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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幸
被 告 李瑞峯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0號,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素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李瑞峯與陳素幸雖有拉扯,係防衛權之正當行使,故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素幸(下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告訴人李瑞峯(下稱告訴人)素有官司糾紛,案發當天伊外出運動而手持棍子支撐,告訴人誣指伊持棍戳擊,故而徒手搶棍,實則告訴人藉詞搶奪棍子打傷伊,非屬正當防衛,原審竟採信其說詞,諭知無罪,又提出光碟、診斷證明書記載及照片,指稱告訴人所為另造成被告明顯外傷,須接受復健,原審竟重判被告,卻輕縱告訴人判其無罪,自有違誤云云。
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身型較被告為高大,力量明顯大於被告,案發時於非短暫時間出手施以有形物理力,與被告彼此拉扯碰撞,致使被告受有身體各部位挫傷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未論告訴人以傷害罪,也應論處過失傷害罪責,尚難謂其毫無罪責,原審竟諭知告訴人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持棍子揮一下,但辯稱沒打到告訴人,未造成任何傷害,都是告訴人說謊誣陷等語。
惟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紀錄,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證(167、16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無端持棍揮擊、手打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多次擋避後退、保持距離,被告仍不罷手持續追擊,顯然是基於傷害之意圖而施以不法暴力攻擊,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吻合,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本案之傷害,經提出耕莘醫院112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係於事發後同日到醫院急診求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相關挫傷,其診斷時間密接事發時間,兼衡被告所持棍子非軟柔器物,被告持以毆擊之動作非輕微,告訴人經診治傷勢是遭棍打、確屬拉扯碰撞後常見的傷害,難認有何造假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明。
復據前述勘驗結果,本案衝突乃被告猝然引發,揮棍攻勢猛烈,告訴人彼時在保全警衛臺內,避無可避,也只能出手奪棍因而與被告拉扯,難認有防衛遭攻擊之其他更佳選項,且當告訴人成功奪下棍子後,即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無任何主動再施以物理力之情狀,甚至轉身出門,反而是被告不肯善罷干休,追出門外繼續拉扯,以致糾纏又起;
復參酌雙方因此所受傷害,均不脫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告訴人所為防衛,顯屬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適當行使,且係因面臨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告訴人所為無從成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縱非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亦屬過失傷害云云,已逾起訴範圍且未經舉證證明,不足採取。
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再次勘驗光碟,為證明告訴人品行不佳、管理員乙職已遭解雇,以及被告遭打傷之照片、仍在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節。
然查,雙方之前涉訟多起,告訴人是否已遭解雇,與本案有無傷害之犯行認定無關,又原審既已勘驗案發過程製有筆錄,並經被告等表示意見,自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已阻卻違法。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告訴人縱未論以傷害罪,也應論處過失傷害罪責,已逾起訴範圍且未經舉證,自無足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幸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李瑞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段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媛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子壹根沒收。
李瑞峯無罪。
事 實
一、陳素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200號「碧園華廈」(下稱本案大廈)之住戶,李瑞峯為本案大廈之管理員。
陳素幸因不滿前因雙方糾紛遭李瑞峯提起訴訟致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本案大廈警衛室(下稱案發地點)內,持棍子揮打李瑞峯,雙方進而拉扯,致李瑞峯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李瑞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素幸(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陳素幸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其多次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峯(下逕稱其名)誣陷。
其拿著廢物利用的棍子要去運動,我只是路過案發地點向李瑞峯揮一下,並沒有打到李瑞峯,李瑞峯很愛說謊云云。
經查,李瑞峯證稱:陳素幸拿著棍子朝我衝過來,攻擊我導致我左側上臂挫傷,我為了要防衛就上前搶奪對方的棍子,搶到之後拿在手上朝大門口走,陳素幸從我後方拉我外套的帽子,並將棍子搶奪回去,在拉扯時我們兩個均摔倒,導致我左側大腿挫
傷,然後我又馬上起身將棍子拿走,並打110報案(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第14頁、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0號卷第18頁參照)。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為:陳素幸右手持棍子往李瑞峯方向前進,同時雙手握住棍子往李瑞峯手部方向揮擊,李瑞峯躲避而後退,同時伸手阻擋棍子,陳素幸仍持續向李瑞峯身體方向揮棍。
李瑞峯阻擋陳素幸而發生推擠,陳素幸抬起右腳往李瑞峯方向踢,李瑞峯靠近陳素幸搶奪棍子,陳素幸阻擋李瑞峯搶棍,又發生推擠拉扯,李瑞峯以右手推陳素幸臉部,雙方推擠使李瑞峯腹部撞擊桌子側邊,李瑞峯搶下棍子推開陳素幸,而與陳素幸保持距離,陳素幸上前以右手往李瑞峯臉部方向揮,李瑞峯以右手阻擋,陳素幸繼續揮,李瑞峯後退閃避,雙方保持距離。
李瑞峯背對陳素幸往門口方向走出門外,陳素幸隨後跟上抓住李瑞峯外套帽子,雙方發生拉扯,並持續拉扯推擠。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67、168頁參照)。
足佐李瑞峯前述證詞無訛。
由事發過程觀之,陳素幸無端持棍揮擊、手打腳踢李瑞峯,李瑞峯多次擋避後退、保持距離,陳素幸仍不罷手持續追擊,顯然是基於傷害之意圖而以不法暴力攻擊李瑞峯。
陳素幸辯稱我只是路過案發地點向李瑞峯揮一下云云,實屬無稽。
而李瑞峯因陳素幸之攻擊受有本案傷害乙節,經李瑞峯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3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李瑞峯於事發後同日到耕莘醫院急診求治,並經醫師診斷認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其診斷時間密接事發時間,所受之傷也是遭到棍打、拉扯碰撞後一般常見的傷害,難認有何造假之狀況。
陳素幸辯稱沒有打到李瑞峯,李瑞峯很愛說謊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陳素幸所辯容非事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陳素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若將來被告需入監服刑,相關累進處遇、假釋問題則由矯正機關依法自行斟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夙怨尋仇)、手段、李瑞峯所受傷
害,與李瑞峯平日關係、陳素幸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更砌詞狡飾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於被告犯傷害罪所用未扣案棍子,為陳素幸所有,此經其陳明,茲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李瑞峯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瑞峯因陳素幸前述攻擊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素幸拉扯長棍,致陳素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腋下拉傷、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李瑞峯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規定。
㈢公訴人認李瑞峯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陳素幸指訴。
⒉陳素幸提出耕莘醫院112年3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陳素幸診斷證明,前開偵字卷第29頁參照)證明陳素幸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腋下拉
傷、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右手第
二、三指挫傷等傷害。
⒊以男女體力之差異,李瑞峯縱有防衛意思,也逾越必要程度,構成防衛過當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李瑞峯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陳素幸拉扯,亦不爭執陳素幸受有前述傷害,核與陳素幸指訴雙方發生衝突乙節大致相符,且有陳素幸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保李瑞峯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李瑞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意圖,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意思,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符合正當防衛,應為不罰等語。
經查,根據前述勘驗結果,本案衝突經過乃是陳素幸猝然發起,且攻勢猛烈、步步進逼,李瑞峯在陳素幸發起攻擊時,人在保全警衛臺內,避無可
避,根據一般民眾均可認同之經驗法則與自然反應,也只能出手奪棍並與攻擊者彼此拉扯,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可以防衛陳素幸的攻擊。
且,根據勘驗結果,當李瑞峯成功奪下陳素幸持以攻擊的本案棍子之後,即與陳素幸保持一定距離,毫無任何主動對陳素幸施以物理力之狀況。
甚至轉身出門,以求遠離陳素幸不再遭受攻擊。反而是陳素幸不肯善罷干
休,追出門外繼續拉扯,以致又起糾纏。
復參酌,李瑞峯陳素幸因此衝突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腋下拉傷、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右手第
二、三指挫傷;
均不脫雙方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
可證,李瑞峯前述奪棍、拉扯等行為,均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陳素幸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
為。陳素幸之攻擊一旦被遏止,李瑞峯即行停手。就時間
性、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
偵查檢察官認李瑞峯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蒞庭檢察官認為李瑞峯防衛過當、非對現時不法侵害的防衛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李瑞峯犯罪且應予處罰。
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李瑞峯之證據,逕為有利李瑞峯之認定。是以,李瑞峯行為不罰,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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