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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華與詹文彬係鄰居,緣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二人因張志華住處廚房冒煙問題,在詹文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門外發生口角,詎張志華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文彬臉部,致詹文彬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詹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華(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
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詹文彬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係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另酌以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其因業務而做之驗傷診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就醫時間為同日18時51分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時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詹文彬一拳,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家裡的油煙跑到我家,案發時是告訴人衝到我面前,手握拳作勢要打我,我為了自衛有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太陽穴一拳,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騙醫師開立的,告訴人指述之傷勢有誇大、造假之情形,其所受傷害並非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其等於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因被告住處廚房冒煙問題,在告訴人住處門外發生口角,被告於爭執過程,以右手出拳揮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審易卷第35頁、原審卷第54頁),且經告訴人、證人詹炳輝、黃美雲分別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結果(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左下固定式牙套脫落、流鼻血之血痕、左上22牙齒附近牙齦血痕)是告訴人誇大、造假,其只有打告訴人右邊太陽穴等語。
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18時51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自述當天18時10分被鄰居打一拳在左臉上等語,而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有上揭左臉臉頰腫脹等傷勢,並拍照留存受傷情形之照片附於病歷中,且前揭傷勢與病歷中照片所呈現受傷之情形相吻,亦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6頁),可認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檢查結果,洵屬有據,並非告訴人之誇大或造假。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自己蛀牙、掉牙,就誣賴被告打掉他的牙齒云云,並請求調查告訴人牙齒的病歷資料。
然經原審查詢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
且上開病歷及照片均顯示告訴人之固定式假牙於案發後脫落,而該牙套原本裝在告訴人之左下牙齒,與其他受傷部位均同位在左面部,不但係被告以右手揮拳可擊中之部位,亦符合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位置,可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另證人詹炳輝、黃美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告訴人遭被告揮拳擊中後,牙套掉落、牙齒嘴巴流血等語(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93頁、第96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拳毆打而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左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
況依被告自述之案發情形,其出拳揮擊告訴人時,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面對面之位置,則被告出右拳打告訴人,應會揮擊到告訴人之左邊頭面部,而非右邊,是被告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右邊太陽穴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難認屬實。
㈢被告另辯稱其是為了自衛而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作勢要打被告,我的雙手當時都被我父母抓著,他們怕我太激動去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證人詹炳輝、黃美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結稱:告訴人於被告揮拳前並無作勢要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94頁、第9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作勢毆打被告之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到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身高比其高十幾公分,且年輕力壯,為何告訴人之驗傷單上傷痕頗多,被告卻一點外傷也沒有云云。
惟查,被告已自承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部,是二者身高之差異或體能,並不影響被告有擊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而告訴人未出手毆打被告,則被告因而未生外傷之結果,亦屬當然之理;
至被告請求傳喚中興醫院急診醫師,欲調查告訴人向醫師說了什麼,告訴人是否誇大、造假等情。
然告訴人因被告揮拳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臻明確,尚無傳喚急診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任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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