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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芮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陳芮翎犯業務侵占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願再與告訴人林昹朎協調,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取得保管及可動用告訴人所有之企業貸款權限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5年,侵占之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單身、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之時間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且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表示目前無法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被告於原審和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應允賠償告訴人200萬元,然迄原審判決前分文未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方於113年4月29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憑條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要與告訴人再就金額進行協調,顯然被告縱於原審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無確實支付該等金額以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僅係欲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量刑認定,且其自稱目前每月收入約僅1萬餘元(參本院卷第99頁),亦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能力。
而由被告上開就賠償告訴人乙節所示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現仍無法如實交待所侵占款項之去處,自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意,無從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部分為有利之評價。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仍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又衡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長達5年,侵占之金額復高達376萬1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因被告仍未能坦然檢討自身所為,難認確無再為相類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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