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8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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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告訴人王昱安遺失物品【即內裝鯊魚夾1個、雨傘2把、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遺失物」等物之袋子1個】。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本件案發處即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廣場線型公園石椅上所拾獲之物品僅有一個紙袋,內裝1把雨傘及衛生紙等垃圾,並無悠遊卡、鯊魚夾等物。

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旋將該紙袋及一把雨傘送至愛心傘放置處,並無侵占本案遺失物之犯行;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即因母親過逝、女兒生病、配偶開刀等情影響,記憶經常呈斷層現象。

故被告對於自己拾獲本案遺失物之過程雖已記不清楚,然已知自己做錯,願意認罪,並願與告訴人王昱安和解,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未能成立和解。

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准予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併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1.關於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廣場線型公園石椅上,不慎遺落內裝本案遺失物之袋子1個,嗣遭被告拿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侵占案值勤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31至33頁)可稽,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已堪採認。

參酌被告自承其確於前揭時、地,取走內裝雨傘等物之紙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上開鯊魚夾與悠遊卡等物價值均不高,悠遊卡遺失後,更可掛失補發等情,依常情判斷,告訴人實無虛捏其所遺失之上開紙袋內,除內裝雨傘外,併裝有鯊魚夾(1個)、悠遊卡(1張)等物之必要。

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遺失之紙袋,確內裝本案遺失物,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又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5時56分40秒許,自現場錄影畫面右側出現,看向白色物品方向,並向白色物品走去,走到白色物品旁坐下後,從其自己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物品觀看,其間並未見被告有何嘔吐、拿物品擦拭自己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②嗣被告於15時58分47秒許,拿起告訴人遺失於現場之「白色物品」(按即上開紙袋,下同),並將其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放在身上後,繼續坐在該處,嗣於15時59分21秒許起身離開現場,而此時被告手上仍拿著上開「白色物品」等情。

足見被告在起身離開上開現場時,係將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袋子」(紙袋),連帶袋內盛裝之物品一併帶走。

參酌被告當時既隨身攜帶上開黑色包包,衡情實無再撿拾告訴人所遺落之該紙袋,用以盛裝自己衣物之必要,而足認被告係基於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紙袋及其內所裝本案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紙袋攜離現場。

被告辯稱其未取走上開雨傘,而係將該雨傘送至失物招領之愛心雨傘架上,亦無侵占該紙袋內裝本案遺失物之犯意等語,均難採認。

3.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㈡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又被告上訴雖以前揭「二、㈡」所示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宥恕,衡情自難科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

4.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另其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悠遊卡後,是否持以使用,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況告訴人已指稱其遺失該悠遊卡後,旋即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衡情該悠遊卡在本案發生,並經告訴人掛失後,已無可能再由任何人持以使用,自無使用紀錄。

是被告聲請函查上開悠遊卡在本案發生後,是否曾由何人持以使用,藉以證明其無侵占本案遺失物之犯行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已表示悔意,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態度尚值肯定等情,堪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鯊魚夾各壹個、雨傘貳把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鳳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廣場線型公園石椅上,見王昱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袋子1個{內放有鯊魚夾1個、雨傘2把、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新臺幣1,286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袋子(含上揭物品)侵占入己。嗣經王昱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劉曉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袋子,裡面只有雨傘及用過的衛生紙,之後我把雨傘放到失物招領的愛心雨傘架上,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王昱安於112年8月31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廣場線型公園石椅上,不慎遺落袋子1個{內放有鯊魚夾、雨傘2把、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新臺幣1,286元),之後遭被告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執勤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31-33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並遭被告拿走無疑。
被告雖稱告訴人袋子內只有雨傘及用過的衛生紙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鯊魚夾與悠遊卡價值均不高,悠遊卡更可掛失補發,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之犯意。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我拿該手提袋是要來裝濕衣服的,印象中袋子裡面有雨傘跟垃圾,但我沒有拿雨傘云云(見偵卷第10-11頁);
於偵查中又稱:袋子裡放有塑膠袋、衛生紙及雨傘,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袋子,當時我人不舒服,吐到衣服髒掉,想拿紙袋裝髒衣服,我直接將我衣服放進袋子裡,後來帶回家一起丟掉;我好像將雨傘放在捷運站,(後改
稱)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沒有將雨傘帶回家云云。
是被告就拿取該袋子之原因及有無拿雨傘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與友人於15時49分25秒離開錄影畫面左側之石椅時,將白色物品遺留在石椅處;
被告於15時56分40秒許,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看向白色物品方向,並向白色物品走
去,走到白色物品旁坐下,之後從自己黑色包包取出物品觀看,期間被告並無嘔吐或拿物品擦拭自己或身體不適之情
形;
被告於15時58分47秒拿起該白色物品,且將自己隨身包包放在身上繼續坐在該處;
於15時59分21秒起身離開,手上拿有該白色物品,被告身上所揹的黑色包包非常大,屬於後背式大背包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字第19頁)。
足見被告係將告訴人遺失之袋子連帶袋內物品一併帶走,其於警詢中所稱沒有拿雨傘及在偵查中所辯因身體不
適,撿告訴人遺落之袋子用來裝髒衣服云云,均非事實。
況被告當時帶有大背包,實無再撿拾告訴人遺落之袋子用來裝衣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侵占之犯意,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欲證明捷運站內有傘架,其有將上開撿到之雨傘放到失物招領處的愛心傘架上乙節。
然觀之該照片(見本院易字第21頁),照片上之傘架係單純之雨傘架,並非失物招領處之雨傘架,倘被告無侵占之意,理應將撿到之雨傘交由捷運站人員為失物招領,而非自為處分,任意丟棄在傘架上。
況被告已明確稱照片上之雨傘並非告訴人遺失之雨傘,則該照片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遺失之雨傘放到失物招領處之雨傘架上,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袋子、鯊魚夾各1個、雨傘2把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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