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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國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罪)、3萬元,定應執行刑罰金7萬5,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各該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暨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投幣至告訴人賴志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俗稱「夾娃娃機」)內,且已超過保證夾取之金額,然物品竟卡在機台之洞口未掉下來,才持該店內之長條狀物伸入機台內勾取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縱認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罪,原審分別科以上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罰金7萬5,000元,已達告訴人受損金額7,880元之10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店家損失金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而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則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投錢,因機台內之爪子夾不起來,或是夾起來會往內甩,感覺被騙,我生氣才以長條狀物品往機台洞口內戳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可能沒有投錢等語(見偵卷第94頁),除自承其犯罪之動機外,均未見其為已投幣逾選物販賣機台「保證夾取」金額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投幣超過保證夾取金額云云,已顯可疑。
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投幣30元後把玩機台取物未果後,即拿出長條狀物體伸進機台內取出商品;
編號5之部分,被告則甫進入店內,即以長條型物體伸進機台拿出商品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被告並未投幣,或所投入金額遠低於一般保證夾取之金額。
另衡諸一般選物販賣機台均留有機台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以供客人即時反應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而未能出貨等情形,然被告竟稱:我記得我打過1次電話,但忘記是哪1次,也無法證明有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若確實已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而未獲得商品,殊無對與其權益密切相關事項毫不關心之可能。
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自機台內取出之商品,或全然位於機台洞口之外,或僅部分位於洞口之上(見偵卷47至49、51至52頁),而無被告所辯「卡」在機台洞口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辯其已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商品卡在洞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所生損害、迄未賠償予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復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仍再犯本案5次竊盜,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張蓓茹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及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應執行刑」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蓓茹無罪。
事 實
一、李國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L型長勾物伸入娃娃機洞口內,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機台主賴志嘉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嘉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李國榮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榮時而承認犯罪,時而矢口否認,辯稱:是告訴人賴志嘉機台當機,伊才會拿長條狀物體伸進機台,又於警詢辯稱:伊有投錢,不算偷,店家都把出洞口擋住,又吃伊錢,反映已讀不回,打電話也不接,爪子夾不起來,伊感覺被告騙才會用店內長條狀物品從機台出洞口往內部戳,又於偵訊辯稱:伊記得伊有投錢,因為物品卡洞才用店內長條狀物品從機台出洞口往內部戳,(改稱)可能是伊記錯,伊可能沒有投錢云云。
惟查:被告李國榮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李國榮明顯係蹲在機台前
方,從機台出洞口伸入長條狀物品後取出商品。
再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2月1日及同年月4日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起訴書)附表編號5 、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有檔案,編號5部分是被告李國榮一人犯案,李國榮一共投了3次30元把玩機台,未抓到商品,就直接從口袋裡面拿出長條狀的物體,蹲在機台前面,將長條狀物體伸進玻璃櫃臺,因而拿出一樣商品。
編號6部分,是被告李國榮騎機車載張蓓茹至案發地點,李國榮進入店內,就在一台娃娃機前面蹲下來,用長條型物體,蹲在機台前面,將長條狀物體伸進玻璃櫃臺,因而拿出一樣商品,李國榮作案時,張蓓茹就在李國榮左手邊注意看著李國榮,並沒有張蓓茹四處張望之畫面。」
有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證被告李國榮或根本未投入硬幣即逕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或僅投入象徵性之30元,即逕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雖未據告訴人賴志嘉提供監視器檔案,然被告李國榮未投入錢幣即逕以長條型物體伸入機台洞口取出商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嘉於偵訊證述明
確,被告李國榮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時而辯稱店家都把出洞口擋住,時而辯稱爪子夾不起來,其之辯詞不足採信,更況無論如何,被告李國榮均不得逕以長條型物體伸入機台洞口取出商品,該項行為即屬竊盜無疑。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嘉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榮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國榮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李國榮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
值、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被告李國榮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運動包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賴志嘉,有贓物發還領據可憑,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亦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榮於111年11月7日8時58分許,至上開同一店家,以相同方式竊取遙控飛機1架,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張蓓茹則為該次犯行及被告李國榮上開論罪部分各次行為之共同正犯,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六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
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國榮、張蓓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嘉警、偵訊證詞、監視器畫
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為全部之論據。
訊據被告李國榮忽而自白,忽而以告訴人之機台當機置辯,被告張蓓茹亦係忽而自白,忽而以伊只有在旁邊看,伊真的沒有把風置辯。
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李國榮涉於111年11月7日8時58分許竊盜之犯行,僅有偵卷第49頁反面之二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依該二截圖,僅可辨認有一戴著安全帽之人站在機台前,無從辨別該人從事何事,亦無法辨別該人是否即為二被告其中之
一,且告訴人賴志嘉亦陳稱其已無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可提
供,是不能遽以被告李國榮忽而之自白以認定其之犯行。
又依本院上開勘驗,111年12月1日該次犯行,監視器畫面中顯然僅有被告李國榮一人,不能證明被告張蓓茹在場,而依本院該次勘驗及告訴人賴志嘉所提出之其餘各日犯行監視器截圖,顯然僅能證明被告李國榮犯案當下,被告張蓓茹就在被告李國榮旁邊,被告張蓓茹並無四處張望之情,其二人雖係夫妻關係,被告張蓓茹亦僅有道德上規勸被告李國榮之責
任,不能遽以被告李國榮犯案時,被告張蓓茹在場,且其二人又係夫妻關係,而率認其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李國榮一人分擔下手實施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本部分之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犯罪所
得
竊取之
人
宣告刑/沒收追徵
111 年10
月24日16
時0分許
桃園市○
○區○○
○街000
號
電視遊
樂器1
台、專
用風扇1
台(價
值共約
3,000
元)
李國榮
李國榮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如左揭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1 年10
月28 日1
時18分許
桃園市○
○區○○
○街000
號
運動包
包1 個
(價值約
990 元,
業據告
訴人賴
志嘉領
回)
李國榮
李國榮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 年10 桃園市○離子燙李國榮
李國榮竊盜,處
月29日14
時30分許
○區○○
○街000
號
夾1 個
(價值
約1,590
元)
罰金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揭
犯罪所得欄所示
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111 年12
月1日3時
17分許
桃園市○
○區○○
○街000
號
手電筒1
支(價
值約800
元)
李國榮
李國榮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如左揭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1 年12
月4日0時
14分許
桃園市○
○區○○
○街000
號
藍芽耳
機1 副
(價值
約1,500
元)
李國榮
李國榮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揭
犯罪所得欄所示
物沒收,於全部
(續上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應執行刑
李國榮就上開編號1至5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台
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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