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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雅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第6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雅勻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雅勻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論罪法條,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將門號交予蔡名原,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無償交予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蔡名原,而由蔡名原將之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被告之惡性顯然較輕,且上訴後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稍有轉變,原審未能審酌於此,而就被告量處與蔡名原相同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蔡名原,而由蔡名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終非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人,惡性稍輕,且犯後原固否認犯罪,迄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陳稱因蔡名原信用破產,無法申辦門號,始依蔡名原之要求申辦門號後交付,供蔡名原向他人換取現金回家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申辦門號之個數、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有3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廖建瑜
法 官吳勇毅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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