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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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
被      告  劉宸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劉宸妤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司徒榮登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何況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的記載,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向她催討債務,遂徒手揮打告訴人的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痛的傷害,顯見告訴人犯罪動機固然值得非議,但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雖屬低度刑,相較於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則非輕縱,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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