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9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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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潔瑩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免訴部分判決不當:⒈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期間侵占要保人廖婉廷保費共計12次、侵占金額高達37萬元,另於110年10月期間侵占要保人黃霈宜保費高達50萬元,顯係各別利用上開保戶向告訴人公司繳交保費之機會,將收取保費易持有為所有,衡情主、客觀上情事應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侵占行為。

⒉況被告雖辯稱其挪用保費係基於自身及家人之醫療費支出云云,惟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以為證明,僅空泛陳稱,難認所述為真,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從事侵占保戶廖婉廷、黃霈宜保費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動機及目的,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逕評價為同一行為而為免訴判決之認定,顯屬速斷。

⒊再者,縱認被告所為上開侵害不同保戶保費之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惟被告施以犯行之時間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期間長達5年之久,各次行為時間亦非密接,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實難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其每一次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應可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即不能認係接續犯,又上開行為均係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所為,被告所涉本案侵占保戶廖婉廷保費之犯行當應與他案分別論處,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原審判決逕認屬接續犯行而為一行為評價,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於106年11月至111年6月期間分別不法犯侵占保戶廖婉廷保費37萬、黃霈宜保費50萬部分,嗣後均由告訴人公司先行賠償保戶;被告前雖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惟屆期卻未遵期履行清償約定,雖於113年1月8日匯還1,000元,惟併同本案侵占保戶廖婉廷保費37萬部分,被告尚仍有120萬7,000餘元未予清償,除顯見被告對侵占犯行顯無悔意及還款誠意外,亦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甚鉅,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侵占保戶保費之數行為屬接續犯行而為一行為評價,甚有評價過輕之疑義,難認與責罰相當原則相符,對端正社會善良風氣及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經營健全難謂無影響,所為認定恐有助長侵占公款犯行歪風之疑慮,無論對告訴人公司抑或保戶而言,均非屬益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及原判決諭知免訴有誤部分,本院認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而想像競合犯,則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加以判斷,乃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關於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

或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

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為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其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111年6月17日前後多次提領、挪用廖婉廷所匯付保費之行為應數罪併罰。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111年6月17日前後多次提領、挪用廖婉廷所匯付保費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檢察官主張前後不一,合先敘明。

⒊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均為告訴人所有,故縱使被告侵占乃不同保戶所交付之保險費,然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亦即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法益。

而被告基於同一動機(即籌措醫藥費)而將保戶廖婉廷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27日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費2萬、5萬元提領後,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2月27日上繳5,000元、2萬元回告訴人,另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保險費共4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接續犯。

故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主張應數罪併罰,為無理由。

⒋被告已將廖婉廷於108年3月25日繳納之保險費,全數繳回告訴人(理由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2行),則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侵占廖婉廷繳納之保險費之行為,距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之侵占行為已將近2年半餘,顯為另行起意,自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而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於110年10月22日至24日止,將業務上持有之保戶黃霈宜欲繳納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50萬元侵占,經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係告訴人專招萬和通訊處行銷主任,負責為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或處理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24日,侵占保戶黃霈宜欲繳納予告訴人之保險費50萬元,該案於112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為告訴人專招萬和通訊處行銷主任,於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6月17日侵占保戶廖婉廷欲繳納予告訴人之保險費等事實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為侵占保戶繳納給告訴人之保險費(同一法益);

又被告陳稱:(問:從109年10月21日開始你就比較接續,時間比較接近的挪用廖婉廷所交的保費,為何如此?)因為當時進帳變少,還有我需要的醫藥費提高。

(問:保戶黃霈宜在110年10月22日、25日共匯款50萬到你的帳戶,你也是把他花用?)是,一部分是自己的醫藥費,一部分是家人的,因為家人被詐騙沒有錢,只好由我支付。

(問:50萬元侵占的原因和侵占廖婉廷保費原因一樣?)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此部分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認無理由: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侵占37萬元,且未依約履行清償約定,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應判處業務侵占罪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45,000元,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侵占其餘32萬5,000元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且原審量刑時亦說明被告已就本件及前案部分併同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僅於113年1月8日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並未如期履行等語,故本院認原審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45,000元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6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潔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潔瑩於民國96年6月14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原擔任業務員,而自110年9月9日起擔任專招萬和通訊處行銷主任,均負責業務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款項轉
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等各項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7月間,擅自向保戶廖婉廷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向廖婉廷收取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彈性保險費,嗣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廖婉廷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27日匯入該帳戶之保險費2萬、5萬元提領後,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2月27日上繳5,000元、2萬元回國泰人壽公司,另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保險費共4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關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部分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
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
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且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潔瑩前於110年10月22日至24日止,將業務上持有之保戶黃霈宜欲繳納予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50萬元侵占,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雖與本件起訴事實間之被告同一,且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復犯罪手法均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戶繳納之保險
費,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前案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0月22日至24日,兩者時間有別,且廖婉廷於107年2月27日繳納5萬元後,下一筆保險費3萬元係於108年3月25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已經被告於同日全數繳回給告訴人乙情,有廖婉廷匯付保費明細、繳費記錄、侵害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2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卷第25頁至第167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108年3月25日廖婉廷繳交3萬元保費,你是如數繳回給公司,你並沒有侵占,是什麼原因?)當我的醫藥費籌措夠了就不用再挪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前案犯行係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顯非同一案件,本件與前案間,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故被告辯稱: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應合併審理等情,尚非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瀞憶、證人廖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人事資料、保戶保單資料、保戶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保戶匯付保費明細、告訴人公司保單繳費紀錄、被告認列之侵害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004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往來明細、保戶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存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37頁、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自107年間某日開始侵占廖婉廷繳納之保險費,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稱
「以告訴人提出侵害明細表上時間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業務侵占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接續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廖婉廷繳納之保險費,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就本件及前案部分併同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僅於113年1月8日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並未如期履行,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和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外
(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3頁、第179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另經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坦承犯行,但和解未履行,請審酌犯後態度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暨被告除有前案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小
孩,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入1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5,0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匯款1,000元給告訴人,然該款項尚包含被告前案侵占之款項,故不在此扣除。
又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自109年間某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廖婉廷所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費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接續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等處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挪為己用,從而侵吞應上繳國泰人壽公司之廖婉廷保險費共計32萬5,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廖婉廷就「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提領後,僅繳回附表編號2、10所示之金額給告訴人,其餘共32萬5,00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而未上繳回給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瀞憶、證人廖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人事資料、保戶保單資料、保戶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保戶匯付保費明細、告訴人公司保單繳費紀錄、被告認列之侵害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保戶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存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37頁、偵卷第2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111年6月17日前後多次提領、挪用廖婉廷所匯付保費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已將廖婉廷於108年3月25日繳納之保險費,全數繳回告訴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侵占廖婉廷繳納之保險費之行為,距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之侵占行為已將近2年半餘,顯為另行起意,自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而應分論併罰,如前所述。再
者,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專招萬和通訊處行銷主任,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或處理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24日,侵占保戶黃霈宜欲繳納予告訴人之保險費50萬元,該案於112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前揭起訴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6月17日侵占保戶廖婉廷欲繳納予告訴人之保險費之事實時間密接,且均為侵占保戶繳納給告訴人之保險費;
又被告陳稱:(問:從109年10月21日開始你就比較接續,時間比較接近的挪用廖婉廷所交的保費,為何如此?)因為當時進帳變少,還有我需要的醫藥費提
高。
(問:保戶黃霈宜在110年10月22日、25日共匯款50萬到你的帳戶,你也是把他花用?)是,一部分是自己的醫藥費,一部分是家人的,因為家人被詐騙沒有錢,只好由我支付。(問:50萬元侵占的原因和侵占廖婉廷保費原因一
樣?)是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此部分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廖婉廷匯款時間及
金額
被告繳回給告訴人
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侵占之金

109年10月21日,3
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109年10月22日,3
萬元
109年10月22日,5,
000元(6筆),共3
萬元
-
109年10月23日,3
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110年4月12日,3萬

未繳回
3萬元
110年4月13日,3萬

未繳回
3萬元
110年4月14日,3萬

未繳回
3萬元
110年5月19日,3萬

未繳回
3萬元
110年5月20日,3萬

未繳回
3萬元
110年5月21日,3萬

未繳回
3萬元
111年6月16日,9萬

111年6月17日,5,0
00元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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