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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86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竊盜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被告對上開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3、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誠(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寬恕及原諒被告之行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堪認被告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另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李佳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油管後,將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走」(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機車所受損害價值共3,500元(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刑之酌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過重。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守法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送貨工作,目前則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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