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更一,1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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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明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陳義明因個人財務問題,於民國100年間起透過洪金蓮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借貸多筆款項,且提供不動產設定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美伶作為擔保(100年10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1年5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500萬元,借款事務,林美伶均委由洪金蓮處理)。

詎陳義明未得其子陳立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義明於101年5月4日辦理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2,500萬元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洪金蓮位於桃園市○○路之住處樓下大廳,在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為2,500萬元)之「出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並盜用陳立偉之印章蓋印,再自行簽名蓋印而偽造陳立偉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交予洪金蓮行使,虛構陳立偉同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林美伶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貸款確有陳立偉之擔保而同意借款,陳義明因而於該日詐得294萬元借款(該筆款項由林美伶匯入陳義明配偶許麗雲之帳戶內)。

嗣不慎遺失附表一編號1本票,陳義明應洪金蓮之要求,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陳義明遂承前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立偉之印章,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前不久之某時,於洪金蓮住處樓下大廳,在該編號所示本票(面額為2,500萬元)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再自行簽名蓋印而偽造陳立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交予洪金蓮。

㈡陳義明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後,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息,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本票所示發票日前不久某時,於洪金蓮住處樓下大廳,在該本票(面額為400萬元)之「出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並盜用陳立偉之印章蓋印,再自行簽名蓋印而偽造陳立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交予洪金蓮行使,虛構陳立偉為該筆借款利息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林美伶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擔保借款利息而詐得延展清償之期限不法利益。

㈢陳義明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後,又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息,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洪金蓮前開住處樓下大廳,與洪金蓮重新彙算積欠之借款本金與利息數額,以及展期之利息金額,確認後即持其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立偉印章,於附表一編號4本票(面額為156萬6千元即展期之利息金額)「出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並持該偽造印章蓋印後,再自行簽名蓋印而偽造陳立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當場書立附表二之借據,記載「立據人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陸續借得新臺幣2,900萬元整,今邀得陳立偉為保證人…利息按每月52萬2千元計算」之旨,於借據上「保證人」欄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且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以陳立偉願為此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交予洪金蓮行使,虛構陳立偉為該筆借款本息之保證人而施用詐術,使林美伶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擔保借款本息,而詐得延展清償之期限不法利益。

㈣嗣洪金蓮、林美伶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陳立偉獲悉後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後,陳義明即於108年1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明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義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洪金蓮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士簡802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5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4紙、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書、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本票裁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5月17日科調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9頁、105士簡802卷㈠第3頁、第388頁至第391頁、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105板簡2012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6板簡更一卷㈠第144頁、新北地院107簡上85卷第19頁)可憑。

堪認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上開偽造本票、借據而借貸各情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詐欺情事,則依上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各次借得之款項(事實一㈠)、取得之展期利益(事實一㈡㈢),應否另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㈠事實一㈠部分⒈依被告於另案民事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證述:「我在抵押權設定當天簽2,500萬元的本票」等語;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偽造本票是為了要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我附表一編號1本票丟了,要我再補開一張,所以我又開面額一樣的本票給她」等語(見105士簡802卷㈡第1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12頁、第421頁),以及洪金蓮於該民事案件中證述:「辦理抵押設定時,陳義明父子有開2,500萬元本票給我」、「第1次開的本票我弄不見了,我有跟被告說,他說再補給我1張」等語(見105士簡802卷㈡第16頁),可見被告是在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交給洪金蓮並借得款項,其後因洪金蓮遺失該本票,被告遂再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同面額之本票交給洪金蓮。

⒉依卷附「林美伶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357頁至第358頁、108他815卷第95頁至第96頁、士院106簡上238卷㈠第100頁),可見林美伶在101年5月4日(即前開2,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當天)有借款294萬元給被告(該筆款項匯至被告配偶許麗雲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前審卷第350頁至第351頁);

參諸洪金蓮於另案中所證「第1次收到2,500萬元本票的時候,還未借給陳義明2,500萬元,借款是陸陸續續,不會一次給,有的在開票前,有的在開票後。」

等語(見105士簡802卷㈡第16頁反面),以及被告承認簽發本票是為了擔保借款乙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第351頁),是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交予洪金蓮,確有以此本票即其與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意。

則被告虛構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而擔保該筆借款,自係施用詐術,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係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要求被告再行提供本票擔保,被告因而另行簽發,此部分所為,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辯稱該次借款並非初次,借款人知悉其經濟能力,且已設定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會令借款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此究屬被告之個人財務狀況,若非被告一併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使借款人誤信該筆債務非僅有被告個人資產擔保,而另有其子為共同擔保,豈會在明知被告財務問題狀況下,仍願予借款,其理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因此使借款人陷於錯誤,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㈡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於另案民事庭證述:「400萬元本票是洪金蓮說要補利息」、「400萬元本票是在發票日(即104年5月23日)前,簽發2,500萬元本票之後,我交給洪金蓮的。」

等語(見105士簡802卷㈠第55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洪金蓮要我補一張400萬元利息的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348頁)、上訴狀所載「400萬元本票係應洪金蓮要補利息始簽立…是擔保利息之支付。」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其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其與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洪金蓮,主觀上亦有以該本票作為擔保支付利息,並獲取延展給付期限利益之意,因借款人同樣誤信該利息之擔保非僅為被告本人,尚有其子之資產為共同擔保,此舉顯然是虛構事實,使借款人陷於錯誤,即使明知被告財務問題,卻仍同意展延清償,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依被告於另案民事庭證述:「向洪金蓮陸續借款後,累積到2千多萬元,我無法付她每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找她商量可否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叫我寫本票跟借據」、「洪金蓮叫我寫借據,金額是她整合我積欠所有借款本息的錢」(見105士簡802卷㈠第55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附表一編號4本票跟附表二借據是同時寫。」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當時書方彙算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展期之利息金額後,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其與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洪金蓮,亦係以該本票作為擔保支付展期利息,以獲取延展清償期限之利益,因借款人同樣誤信該筆展期利息尚有其子之資產為共同擔保,此舉顯然事虛構事實,使借款人陷於錯誤,即便明知被告財務問題,卻仍同意展期清償,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亦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至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行使偽造本票行為,僅係擔保利息之支付,為原債權孳息經彙算之結果,並非屬新債清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附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並持以供作借款擔保,因而詐得借款294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交付洪金蓮,以展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及附表二之借據交付洪金蓮,以展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競合與罪數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事實一㈠㈢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陳立偉」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偽造「陳立偉」署押並盜蓋「陳立偉」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及4本票上偽造「陳立偉」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並於附表二借據上偽造「陳立偉」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⑴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以詐取294萬元借款;

⑵偽造附表一編號3本票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⑶偽造附表一編號4本票與附表二借據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可見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自然意義上行為非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偽造本票供借款擔保、延展利息清償期限),且各該犯罪時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皆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本票,要求陳義明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陳義明乃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出於擔保同一債務之單一目的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偽造有價證券罪,發票時間相隔數月至1年不等,各次行為可以明顯區隔,被害人雖同一,但所擔保之債權與利益,仍有區別,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其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容有誤會。

而辯護人主張上開偽造4紙本票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承其犯行,此有刑事聲請狀(自首)及108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得利(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然此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累積金額高達3,900餘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50頁、第358頁),被告偽造數張本票分別向告訴人充作借款、利息擔保及延展清償期限,並因此詐得借款294萬元及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緩和該罪名法定刑期之苛虐感;

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事實四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一㈢)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業述於前,原判決論數罪併罰,即有未合。

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並詐得294萬元借款,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有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論處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本票,要求被告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而開立,原審未究明此情,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目的為另供擔保借款及支付利息,亦有不當;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4本票,係為延展清償期限,原審未論以詐欺得利罪,同有未洽。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自首之目的係為陳立偉脫免名下房產供林美伶抵押設定數千萬元債務、原判決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3本票上陳立偉之簽名是否遭被告冒簽及未斟酌偽造本票金額與告訴人損害甚鉅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3本票上盜蓋陳立偉之印文,且附表一編號1、3本票上偽造陳立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且本件數罪論斷檢察官之主張有所未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開指摘並無理由。

至被告以本件應僅論以一罪,且應從輕量刑,亦無理由,俱如前述。

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陳立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交予洪金蓮,分別充作借款、利息及延期清償之擔保,使林美伶陷於錯誤,誤認陳立偉為共同擔保,分別詐得294萬元借款與延期清償之利益,更致陳立偉無端遭受債務追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計3,900萬3,000元後,已清償共3,603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50頁、第358頁至第35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前審卷第422頁),然被告陸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取借款及延期清償之利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本4紙,關於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前開本票上偽造之「陳立偉」署押及偽造、盜蓋之「陳立偉」印文,分別屬於偽造「陳立偉」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陳立偉」印章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借據,已交付洪金蓮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然該借據上「保證人」欄之「陳立偉」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因此詐得294萬元借款,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其陸續向林美伶借款之金額為3,900萬3,000元,目前已還款3,603萬8,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350頁、第358頁、第359頁),因被告之還款金額已高於詐欺金額294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不就前述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固分別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 陳義明陳立偉 101年9月25日 102年1月25日 2500萬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盜蓋「陳立偉」之印文1枚 2 陳義明陳立偉 103年10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2500萬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偽造「陳立偉」之印文1枚 3 陳義明陳立偉 104年5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400萬元 T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盜蓋「陳立偉」之印文1枚 4 陳義明陳立偉 105年4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156萬6千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偽造「陳立偉」之印文1枚
附表二: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偽造之署押 保證人 2900萬元 103年10月19日 陳義明 105年7月19日 「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陳立偉
附表三: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即原判決事實一、事實二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即原判決事實三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沒收。
3 事實一㈢即原判決事實四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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