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民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立民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予查明事證,即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㈡被告有供出毒品之上游羅仕強,檢警追查不及,以致未能查獲羅仕強,仍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認販毒情事,且員警僅係單純循線追查,並非合理懷疑被告有販毒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手法單純,被告僅因價值偏差而罹法網,所犯係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被告需扶養年老母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經濟壓力沉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卷存搜索扣押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被告(暱稱:「楊小民」)與林燕萍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使用者資訊擷圖、扣案物檢驗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行堪以認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上訴意旨㈠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查明事證即判決其有罪等語,自非可採。
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之羅仕強,經原審函詢結果,警方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仕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10年11月15日新北檢錫聖110偵27935字第1100107617號函、三重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8038號函各1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可參。
再經本院詢問新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有關被告供出羅仕強部分,檢察官已發交三重分局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227、229頁)。
而本院函詢三重分局結果:......經調查後本分局並無查獲羅仕強之涉案相關證據,並於110年9月27日將監視器調閱情形交予檢察官等語,有三重分局於112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8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35頁)。
可見檢警並非「未及查獲」羅仕強,而係經追查後,查無羅仕強相關涉案事證而未查獲。
是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此部分經三重分局函覆結果:本案被告於本分局執行附帶搜索前,並無向警方供稱身上有毒品,亦無供稱該毒品係依上游指示交付給白色賓士車輛駕駛等語,有三重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776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9、101頁)。
可見員警對被告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欲交付給毒品買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已知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嗣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是上訴意旨㈢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亦無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34.843公克,量非少數,實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
又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另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後,可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上訴意旨㈣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㈤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含定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㈤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況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均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並定執刑有期徒刑3年8月,實已屬較輕刑度,並無過重情事。
是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55、57、61、93、95頁)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立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立民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燕萍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楊立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燕萍,林燕萍先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楊立民,再於翌(5)日凌晨0時41分許,將尾款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匯入楊立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楊立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市○○區○○街000號前,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然於楊立民欲交付毒品之際,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立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56、118、119頁),核與證人林燕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一致(見110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3、97、9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06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蒐證照片5幀、被告(暱稱:「楊小民」)與林燕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幀、被告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資訊擷圖4幀、扣案物暨檢驗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7、61至73、77至107、115、116、197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林燕萍、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
此外,被告前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曾分別自承其將毒品販賣與林燕萍約可賺取500元;
若將毒品交付與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可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偵卷第143頁),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毒品及為警查獲而未遂,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羅仕強」取得,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仕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5日新北檢錫聖110偵27935字第11001076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80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該次販賣之數量僅約2公克,約定交易價格為3,000元,數量非多,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及規模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於傳統市場販售玉米、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3月、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有向購毒者林燕萍實際取得2,985元之價金(2,000元以現金交付、985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