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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99、62700、62701、62702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博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博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依對方指示設定葉宜萱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轉帳戶,再於同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雷」之成年人,容任「阿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及彰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文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吉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潘佳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吳佩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盈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慧祖、許菱真、楊惠菱、蔡佳芯、廖秋宜、黃寶葆、鄭睿竑、姚郁婕、楊宗偉、張紘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昱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29、133頁),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20),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被告莊博智於原審時固坦承交付本案帳號資料予「阿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友人「阿雷」說他自己的帳戶涉及其他案件,無法使用,要向我借帳戶從事電子菸油買賣,我才借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並將之提供予「阿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32795卷第75至76、78至79頁、原審卷第63、157至158頁)。
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一銀、彰銀帳戶,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提領、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於100年6月14日或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雷」,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依「阿雷」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設定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32795卷第79頁),參之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設定約定轉帳(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26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全、臨時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㈤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先稱:本案帳戶資料皆由我自行保管、使用,是我買賣電子菸油時,由客戶匯款或由我轉帳予上游賣家之用云云(見偵32795卷第9至10、70至71頁、偵45042卷第4至5頁),惟於偵查中改稱:前同事「阿雷」說他哥哥要做生意,由「阿雷」向我借用帳戶云云(見偵32795卷第75、79頁),迄於原審審理時則異稱:「阿雷」說他自己要買賣電子菸油,但他有「卡到案子」,不能用金融帳戶,才向我借用帳戶,之後有自稱「阿雷」哥哥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阿雷」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觀諸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究係由何人使用之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事項,說詞前後迥異,已不無推諉之情,且衡情若基於正常用途出借帳戶予友人,當無刻意隱瞞之必要。
又被告知悉「阿雷」因「卡到案子」,導致帳戶無法使用,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顯知「阿雷」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當可預見「阿雷」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
況被告見「阿雷」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毫無親誼及信任關係自稱「阿雷哥哥」之人,另其自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已見數日內即有諸多大筆金額轉帳存入、旋即轉出之交易資料(見偵32795卷第79頁、偵44157卷第18至19頁),而有悖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竟未予深究,亦未查證,任由「阿雷哥哥」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就「阿雷」等人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林怡靜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20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99、62700、62701、62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林怡靜等20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該2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被告之彰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時之餘額固為0元(見偵6432卷第19頁),然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時之餘額為4,005元(見偵44157卷第24頁),經列警示帳戶後餘額為83,146元(見偵44157卷第25頁),扣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79,141元(計算式:83,146-4,005=79,141),自堪認上開一銀帳戶餘額,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爾文、曾開源、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告訴人 林怡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與林怡靜結識取得其信任後,向其佯稱:可透過「BHH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http://bhtopapp.com/#/),及其所取得之內線虛擬貨幣交易波動資料,投資賺取更高獲利云云,致林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 6月16日 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② 110年 6月18日 13時36分許 ① 600,000元 ②1,2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林怡靜之警詢陳述(偵32795卷第15至16頁)。
3.林怡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95卷第46至48反、51、56至60頁)。
4.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18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偵32795卷第18至19頁)。
5.林怡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2795卷第22至24頁)。
6.林怡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32795卷第25至32頁)。
7.莊博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432卷第17至18頁)。
2 告訴人 陳文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linyunyy」結識陳文琪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叶辰」向陳文琪騙稱:可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17時 8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陳文琪之警詢陳述(偵40619卷第5至7頁反面)。
3.陳文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19卷第8至12、27、28頁)。
4.陳文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偵40619卷第30頁)。
5.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3頁)。
3 告訴人 吉美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生」與吉美玲結識後,向其謊稱:可透過「中信財富」網站操作人民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吉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7日 11時58分許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吉美玲之警詢陳述(偵44157卷第5至7頁)。
3.吉美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157卷第8至10、27、28頁)。
4.不實投資平台「中信財富」畫面截圖、吉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157卷第11至12頁反面)。
5.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5頁)。
4 告訴人 陳姿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wuhao1652」、暱稱「海风」結識陳姿吟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hao188」、暱稱「Rest of life」與陳姿銀聯繫,向其謊稱:可在平台「FXTM」(網址:http://ftl.wftuo.com/index.php?fid=5)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1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應予更正】 8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陳姿吟之警詢陳述(偵455卷第30至33頁)。
3.陳姿吟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卷第62頁反面至70頁正面、82至84頁)。
4.不實投資平台「FXTM」畫面截圖、陳姿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卷第35至37頁)。
5.陳姿吟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55卷第39頁正面左上圖)。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5頁)。
5 告訴人 潘佳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潘佳青,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齊」與潘佳青聯繫,誆稱:可在「MT5」、「MT4」網站(網址:http://hl.furionglobal.com/index)註冊,及下載投資軟體「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佳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 6月16日 19時41分許 ② 110年 6月16日 19時42分許 ① 50,000元 ② 48,656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6、7。
2.潘佳青之警詢陳述(偵45042卷第18至22頁)。
3.潘佳青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042卷第23至26、46、47頁)。
4.潘佳青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偵45042卷第39頁下圖、40頁上圖)。
5.潘佳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042卷第42至45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6 告訴人 范慧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網站「牽手50」上結識范慧祖並取得其信任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慧祖騙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慈善基金會」獲利云云,致范慧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莊博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14時33分許 700,000元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併辦意旨書。
2.范慧祖之警詢陳述(偵6432卷第7至9頁)。
3.范慧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32卷第25至26、29、87、89、103、105頁)。
4.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110年6月16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6432卷第45頁下圖)。
5.莊博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432卷第17頁)。
7 告訴人 吳佩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於社群軟體IG上結識吳佩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星佯稱:可在「嘉盛國際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佩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1時1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吳佩星之警詢陳述(偵12467卷第17至21頁)。
3.吳佩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67卷第43、47頁)。
4.吳佩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12467卷第23頁上圖)。
5.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5頁)。
8 被害人 黃于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劉誠寧」結識黃于鈴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于鈴聯繫,騙稱:可下載黃金投資軟體「Meta Trader 4」並於網址「http://www.ascent.zone」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17時56分許 5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黃于鈴之警詢陳述(偵12467卷第11至14頁)。
3.黃于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67卷第41至42、45頁)。
4.黃于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2467卷第16頁右圖)。
5.黃于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467卷第49至60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3頁)。
9 告訴人 陳盈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李總」結識陳盈璇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謊稱:可下載「bitFinex」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盈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 6月16日 20時25分許 ② 110年 6月16日 20時53分許 ① 20,000元 ② 15,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99、62700、62701、62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陳盈璇之警詢陳述(偵19725號卷第7至9頁)。
3.陳盈璇網路銀行之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19725卷第11頁左上圖、右下圖)。
4.陳盈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725卷第16至24頁)。
5.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10 告訴人 許菱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透過「歡歌KTV」軟體以暱稱「肖斌宇」結識許菱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xby8803」與許菱真聯繫,誆稱:可下載「NEX」操作平台及「MA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菱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18時29分許 3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許菱真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13至15頁)。
3.許菱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8卷第17至31、69頁)。
4.許菱真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27038卷第33、37、41頁)。
5.許菱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8卷第43至67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3頁)。
11 告訴人 楊蕙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李毅」結識楊蕙菱,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o」與楊蕙菱聯繫,謊稱:可在投資平台「CPT-Markets」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蕙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 6月16日 19時 4分許 ② 110年 6月16日 19時 6分許 ① 50,000元 ② 5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楊蕙菱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73至77頁)。
3.楊蕙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8卷第79至85、121、123頁)。
4.楊蕙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8卷第87至105頁)。
5.楊蕙菱網路銀行之台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107頁上左圖、上右圖)。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3頁)。
12 告訴人 蔡佳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暱稱「陳文彬」結識蔡佳芯後,向其佯稱:可至網址「http://www.bitf885.com」下載投資軟體「bitFinex」,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蔡佳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蔡佳芯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127至131頁)。
3.蔡佳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038卷第133至159、177、179頁)。
4.蔡佳芯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161頁右下圖)。
5.不實投資APP「bitFinex」畫面、蔡佳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偵27038卷第167至175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13 告訴人 廖秋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廖秋宜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iphone12_5g」、暱稱「董飞」與廖秋宜聯繫,向其騙稱:可透過網址「http://www.nexos.vip/download.aspx」下載「NEX」軟體,並在「MAX」軟體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上,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賺取利潤云云,致廖秋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2時3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43分許,應予更正】 15,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廖秋宜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183至197頁)。
3.廖秋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38卷第199至205頁)。
4.廖秋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NEX」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207至233頁)。
5.廖秋宜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235頁下圖、241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5頁)。
14 告訴人 黃寶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汪小峰」結識黃寶葆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LKF123」與黃寶葆聯繫,騙稱:可介紹其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寶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0時52分許 10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黃寶葆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245至246頁)。
3.黃寶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038卷第247至251、261、263頁)。
4.黃寶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257頁上中圖)。
5.黃寶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8卷第257至259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15 告訴人 鄭睿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與鄭睿竑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在「FXOPEN」網站上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鄭睿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0時53分許 3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鄭睿竑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267至269頁)。
3.鄭睿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8卷第271至293、303、305頁)。
4.鄭睿竑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295頁下圖)。
5.鄭睿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8卷第297至299頁)。
6.鄭睿竑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27038卷第301頁)。
7.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16 告訴人 姚郁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clover7899」、暱稱「李輝煌」結識姚郁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部長」與姚郁婕聯繫,騙稱:可至「嘉盛國際」網站(網址:http://scwezhenxuan.com)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姚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姚郁婕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309至312頁)。
3.姚郁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8卷第313至319、339、341頁)。
4.姚郁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8卷第321至337頁)。
5.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17 告訴人 楊宗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在交友平台「探探」上結識楊宗偉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向楊宗偉謊稱:可透過投資平台「YDFXM」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楊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2時27分許 48,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楊宗偉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345至347頁)。
3.楊宗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8卷第349至367、401、403頁)。
4.楊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8卷第369至399頁)。
5.楊宗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7038卷第369頁下圖、371頁上圖)。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5頁)。
18 告訴人 張紘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張紘綸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紘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 6月16日 23時14分許 ② 110年 6月16日 23時16分許 ① 10,000元 ② 5,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張紘綸之警詢陳述(偵27038卷第407至421頁)。
3.張紘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8卷第423至425、451頁)。
4.張紘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人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偵27038卷第427頁)。
5.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5頁)。
19 被害人 林翠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yuhao667」、暱稱「劉宇浩」結識林翠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林翠玲騙稱:可在投資平台「Goldcoin」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莊博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 6月16日 21時 4分許 12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林翠玲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卷〈下稱偵22095卷〉第95至99頁)。
3.林翠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95卷第113至115、121、131至149、157、159頁)。
4.林翠玲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台幣轉帳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偵22095卷第103頁上圖)。
5.林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095卷第107至111頁)。
6.莊博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725卷第34頁)。
20 告訴人 李昱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梁先生」與李昱錚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WHATSAPP暱稱「梁先生」與李昱錚聯繫,誆稱:可至投資平台「MT4」、「MT5」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郁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莊博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 6月17日 13時36分許 ② 110年 6月18日 14時5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6月17日14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① 251,000元 ② 40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1偵62699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李昱錚之警詢陳述(偵30010卷第11至12頁)。
3.李昱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010卷第21至22、31、33、61、6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18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偵30010卷第15頁)。
5.李昱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010卷第18至19頁)。
6.莊博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432卷第17至18頁)。
附表二: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一銀帳戶 00000000000號 莊博智 79,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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