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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霖
黃心屏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意霖、黃心屏提起第二審上訴,2人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98至99、26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09、111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黃意霖、黃心屏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下稱偵43239卷》一第51至67、291至295、299至302、317至32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00號《下稱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本院更一卷第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
其中「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實質幫助性」,則指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黃心屏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暱稱「孝」之方柏竣及暱稱「全」之李碩荃、蘇韋誠及藍偉誠;
另被告黃意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暱稱「孝」之方柏竣。
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函覆下列內容:⑴111年7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0212號函覆原審略以:經警方實施跟監蒐證後,依據蒐證内容調閱相關車籍、戶籍等資料,始查知犯嫌方柏竣、李碩荃涉案,復警方依據跟監蒐證晝面提示予犯嫌黃心屏、黃意霖2人後,始由黃心屏、黃意霖2人供述指認方柏竣、李碩荃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⑵112年3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1495號函覆本院前審略以:本案毒品上游共犯「孝」、「全」等2人查緝部分,本分局仍持續針對本案被告所指證之共犯進行蒐報查證中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卷第263頁《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頁)。
⑶112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899號函覆本院前審略以:本案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並持續針對毒品上游共犯「孝」、「全」等2人蒐報查證中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61頁)。
⑷113年3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8584號函覆本院略以:①本案緣起被告2人接觸可疑對象後,針對被告2人進行跟監、蒐證,並於蒐報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毒品分裝製造工廠,續查而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方柏竣所使用,且由蒐證影像顯示被告黃心屏交付物品予方柏竣,故方柏竣係屬藥腳角色。
②嗣經警依法執行拘提、搜索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經提供相關影像及被告2人之供述,始確認方柏竣、李碩荃為毒品上游。
而李碩荃部分,係經查獲被告2人後,由被告2人指述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始確認李碩荃涉有嫌疑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5至127頁)。
⒊另經新北地檢署函覆下列內容:⑴112年4月7日新北檢增雨110偵43239字第11290375270號函覆本院前審略以:本署已查獲暱稱「孝」之人為方柏竣,現正由本署偵辦中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49頁)。
⑵112年6月20日新北檢貞雨110偵43239字第11290730890號函覆本院前審略以:被告2人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方柏竣及李碩荃之犯行,另自扣案手機亦確實查得被告黃心屏與「孝」之多數對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
⑶113年3月1日新北檢貞雨110偵43239字第113902646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因被告黃心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陸續查得方柏竣、李碩荃、蘇韋誠及藍偉誠,上開4人均否認犯罪,關於蘇韋誠及藍偉誠涉案部分,業於113年2月1日,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蘇韋誠及藍偉誠之112年度偵字第35569、2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關於方柏竣、李碩荃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9號持續偵辦中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65至66、67至71頁頁)。
⑷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雨112偵35569字第1139062904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2人上游之查證結果,檢附方柏竣、李碩荃之112年度偵字第3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8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2人固然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韋誠及藍偉誠及方柏竣、李碩荃,惟經警檢追查後:⑴檢察官認蘇韋誠及藍偉誠之供述;
證人黃心屏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當庭對質;
指紋比對結果等證據,除黃心屏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蘇韋誠、藍偉誠之犯行,而對蘇韋誠、藍偉誠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112年度偵字第35569、2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檢察官認方柏竣、李碩荃之供述;
證人黃心屏、黃意霖之證述;
通訊軟體內容、翻拍錄影檔、照片等證據,尚乏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方柏竣、李碩荃之犯嫌,而對方柏竣、李碩荃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297至308頁之112年度偵字第3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⒌復觀諸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內容,就犯嫌蘇韋誠、藍偉誠有無於110年11月9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内,交付本案毒品予黃心屏?另就犯嫌方柏竣、李碩荃係在何時指揮黃心屏、黃意霖向外取得製毒原料?該取得時間及地點為何?所取之物是否確為毒品粉末?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扣案之關連性?等重要關鍵事實、構成要件行為均未明,致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蘇韋誠、藍偉誠、方柏竣、李碩荃,均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徵諸前揭之說明、意旨,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難認有據。
⒍此外,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是以,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於量刑上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該事由,均應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9,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且因被告2人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且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均從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關於科刑部分,載明: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理由。
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意霖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在檳榔攤工作、月入2萬餘元;
被告黃心屏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開計程車、月入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等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但本案製毒期間達半年、所製成毒品、半成品數量龐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適用加重、減輕其刑等規定,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予以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等人」之犯後態度。
㈢再者,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加重(除無期徒刑外)、減輕其刑後,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均屬上開罪責之低度宣告刑,且就被告2人共犯情節、參與程度而量處相同刑度,亦屬允當,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另主張量刑時予以審酌上開事由部分,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上,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宣告緩刑乙節。惟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業經原判決各宣告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駁回刑之上訴,不該當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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