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 貳、駁回上訴理由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二、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不思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犯意,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述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葉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購買高鐵票,並將高鐵
- 伍、經查:
-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係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綁定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付款)購
- 三、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洗錢犯行
-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購票後將高鐵車票退票轉換為現金
- 三、惟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購買高鐵票後至便利商店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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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表明僅就該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0、176頁),且其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部分及免訴部分均無上訴利益;
而檢察官表示僅就該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被訴一般洗錢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0頁)。
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以及諭知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免訴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33、50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貳、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現已知錯,希望酌減各罪之刑度,且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多左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考量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2月(1罪),各屬處斷刑最低度(即2月)或僅較法定最低刑度略加1月;
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得利罪,原審依被告詐得遊戲點數之高低(3千元、2萬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附表一編號6、7、10部分,原審依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詐得財物或利益多寡、被害商店不同而區別量刑輕重,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
附表一編號8、9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依各該行為次數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就被告所犯本案69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犯意,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高鐵車票退票後換取現金使用,以此方式掩飾其不法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述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葉柔希、周盈謰之指述、高鐵票訂票與退費紀錄表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購買高鐵票,並將高鐵車票兌換為現金,惟否認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以附表支付方式購買高鐵車票是詐欺取財,但把高鐵票換為現金是因為我需要金錢花用,我對法律不了解,不知道退票換現的行為有無構成洗錢罪嫌。
伍、經查: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係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綁定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付款)購買高鐵車票,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購得之高鐵票辦理退票換現之目的,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將高鐵車票退票換成現金,是因為這樣可以換到比較多的錢,我缺現金、要現金花用等語(偵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見被告上述辦理退票換取現金之舉,僅係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
而被告將換得之現金予以花用,並未持以轉匯或作為其他用途,此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並無關連。
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客觀上亦係由被告花用該等詐欺所得,難認有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購票後將高鐵車票退票轉換為現金,而現金為達廣泛流通使用之目的,因具不記名之特性,增加查緝之困難性,將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難謂無從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部分,退票換取現金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雖因高鐵業已發車或未於發車前30分鐘前辦理退票而未遂,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惟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購買高鐵票後至便利商店退票換取現金,係為供己花用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被告將金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實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詐欺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 交易商店 銀行帳戶、信用卡申辦人 交易時間 交易物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高體車票退票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台灣高鐵公司 葉柔希 108年10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 臺北至左營之高鐵成人車票10張 24,400 透過台北富邦銀行行動銀行上,LuckyPAY支援台灣PAY功能,以綁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付款 已取票,但未退票 ⑴證人葉柔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 ⑵證人黃冠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證人郭詠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冒刷明細及高鐵票訂票、退費相關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 108年10月3日上午5時37分許 臺北至左營之高鐵成人車票9張 21,960 已取票,但未退票 2 周盈謰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 南港至左營高鐵成人車票10張 25,000 透過台北富邦銀行行動銀行上,LuckyPAY支援台灣PAY功能,以綁定周盈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付款 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興店,退票金額共24,800元 ⑴證人周盈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2頁) ⑵證人黃冠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周盈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冒刷明細及高鐵票訂票、退費相關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 ⑷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 南港至左營高鐵成人車票10張 25,000 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興南店,退票金額共24,800元 108年11月6日上午2時14分許 南港至左營高鐵成人車票10張 25,000 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德店,退票金額共24,800元 108年11月6日上午2時17分許 南港至左營高鐵成人車票10張 25,000 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中央店,退票金額共2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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