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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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壽


唐港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永壽、唐港來、鄭志偉(本院另行判決)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唐港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29分,本案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進入社區警衛室欲利用廣播設備播放錄音檔案,曾永壽、鄭志偉見狀即先後加以制止,三人本應注意與他人拉扯及爭搶物品容易造成對方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警衛室內發生拉扯,曾永壽與唐港來又爭搶麥克風,曾永壽、鄭志偉復於拉扯過程中導致唐港來倒地,唐港來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唐港來亦因此致曾永壽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永壽、唐港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永壽、唐港來均否認犯行,❶曾永壽辯稱:我是本案社區之監察委員,案發當日社區正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唐港來竟以強佔警衛室播音之方式企圖干擾會議進行,我係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受開會現場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制止唐港來之脫序行為,過程中僅有拉扯麥克風之行為,並無任何傷害唐港來之犯行等語;

❷唐港來則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僅站在警衛室內將麥克風抓在手上,就遭曾永壽搶奪麥克風,我完全沒動手也沒有還手,並未傷害曾永壽,且曾永壽於案發當天並未報警,第二天才去驗傷,他的傷害應非我所造成等語。

經查:㈠曾永壽、唐港來、鄭志偉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唐港來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本案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進入警衛室欲利用廣播設備播放錄音檔案,曾永壽、鄭志偉見狀先後進入警衛室制止,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等節,為曾永壽、唐港來、鄭志偉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保全吳金虎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6頁)、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監察委員之楊瑞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6頁)均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曾永壽提出之現場側錄畫面無誤(見偵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99至112頁),復有本案社區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7日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吳金虎稱:當時在開住戶大會,唐港來跑到警衛室内用麥可風要撥放他的手機錄音給社區住戶聽,曾永壽先過來警衛室制止唐港來,請他不要搗亂開會,之後鄭志偉也來幫忙制止唐港來,他們三個人互相拉扯,鄭志偉及曾永壽想把唐港來拉出警衛室,但唐港來反抗,還因此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0、151頁),證人楊瑞廉亦證稱:我聽到唐港來放的廣播,就走到警衛室,看到唐港來及曾永壽他們在爭奪麥克風,唐港來手上還拿著要播放的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99至110頁),可見唐港來、曾永壽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021/11/14 09:29:31至09:29:45間以徒手爭搶物品,嗣後鄭志偉於同日09:29:45進入警衛室內,並於同日09:30:14自唐港來背後抱住唐港來,同時唐港來、曾永壽亦持續拉扯,又於同日09:30:57至09:31:20間,鄭志偉向後仰將唐港來帶離辦公桌,並將唐港來拖倒在地,唐港來站起後,仍持續拿著麥克風,曾永壽於同日09:31:22至09:33:19間仍持續試圖拉扯、搶奪麥克風,而鄭志偉同時以左手抓住唐港來之後頸,嗣改搭唐港來之右肩,後又放開,離開警衛室,於09:33:20至09:34:31間,唐港來以雙手握住麥克風兩端,曾永壽則以左手握住麥克風中間,於09:33:47,曾永壽則以左手大力拉扯麥克風將唐港來拉向自己,唐港來站定後,也雙手用力向下扯,抵抗曾永壽等情明確,足認曾永壽、唐港來確有於警衛室中拉扯、爭搶麥克風,致唐港來跌倒在地之情事。

㈢觀諸該警衛室空間非寬敞,且擺放鐵櫃、辦公桌等物品之客觀情狀,曾永壽、唐港來於該空間中互相拉扯、爭搶物品之時,本應注意與他人拉扯及爭搶物品容易造成對方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曾永壽因與唐港來爭搶物品,唐港來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唐港來則因與曾永壽爭搶物品,致曾永壽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55、57頁),足認曾永壽、唐港來均有前揭過失行為,且曾永壽之過失行為與唐港來之受傷結果間;

唐港來之過失行為與曾永壽之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唐港來辯稱曾永壽於案發當天並未報警,第二天才去驗傷,所受傷害應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案發當時本案社區正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永壽身為監察委員,於案發後亦有繼續開會,此經證人楊瑞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曾永壽為處理會議及本案後續事宜,未於案發後即時至醫院驗傷並報案,改於翌日上午至醫院驗傷(見偵卷第57頁),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曾永壽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報警,即認其係因自殘或其他方式成傷,唐港來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曾永壽、唐港來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曾永壽、唐港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原雖認曾永壽、唐港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具有社會同一性之事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曾永壽、唐港來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名(見原審卷三第49、90頁,本院卷第146、179頁),賦予曾永壽、唐港來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逕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前揭犯行,認曾永壽、唐港來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曾永壽與唐港來間,僅因細故即互相發生拉扯、搶奪物品之衝突,不慎致曾永壽、唐港來受有前開傷害,惟考量曾永壽係為維護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進行,而唐港來則係為維護其同居人名譽方涉入本案犯行,且曾永壽、唐港來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併斟酌曾永壽、唐港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曾永壽自述專科畢業,退休,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已婚、與太太同住、子女在外地,無人需要其扶養,唐港來自述高中畢業,退休,經濟來源是勞保退休金,與同居人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三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曾永壽、唐港來雖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其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從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曾永壽過失傷害部分,其等犯罪後未與唐港來達成和解及賠償,量刑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非無商榷餘地。

至唐港來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唐港來於案發時逕行闖入社區警衛室而未經許可使用廣播器廣播,曾永壽身為社區監察委員與住戶鄭志偉上前阻止唐港來之行為,始生本案,唐港來挑釁無理在先,自應受較重於曾永壽之刑。

原審量處曾永壽、唐港來相同之刑,顯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量刑之理由,並審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曾永壽、唐港來犯罪之動機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詳如前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衡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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