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01,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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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被告鄭志偉部分,上訴範圍係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唐港來達成和解及賠償,量刑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非無商榷餘地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互相發生拉扯之衝突,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被告係為維護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進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工畢業,退休,經濟來源為月退俸,已婚、與太太同住、子女無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三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149頁),雙方縱因而未能和解,仍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情。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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