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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8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系爭本票係郭柏志派人要求被告簽發,又被告雖偽用「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龍」大小章,但案發後已以聲明書向告訴人郭柏志坦承,原審未考量被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所為及犯後坦承,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時就其量刑乙節,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未經告訴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騰龍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騰龍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及LINE對話紀錄,並持以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柏志及被害人黃騰龍,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及私文書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部分雖未扣案,且已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本票上被告偽造之「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印文共4枚,因已併同本案本票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2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授權書部分由被告偽造之「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授權書部分,雖為被告所偽造,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郭柏志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被告上訴主張其係不得已犯下本案犯行,案發後以聲明書向告訴人坦承上情等節,或屬犯罪動機,或為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業均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如上,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穎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授權書部分蓋印之「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印文共肆枚、「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之印章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張嘉穎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郭柏志借款,為取得郭柏志信任其有還款意願及可順利延後還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郭柏志佯稱時任「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騰龍係其同學,且有合作投資之關係,明知未取得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騰龍之授權及同意,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偽刻「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之印章各1枚後,於109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辦公室,於本票及附於下方之本票授權書上盜蓋「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票授權書共2張,並將不知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更改為黃騰龍之照片,冒用黃騰龍之名義,一人分飾二角,偽造其與「黃騰龍」間對話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嗣於同年7月16日,將上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共2張交予郭柏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予郭柏志,以作為詐得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龍及郭柏志。
嗣經郭柏志持上開本票向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嘉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志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本案偽造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106234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3號卷第21至23頁、第33至45頁、第77至96頁、第107至11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29至3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第3至4頁、第47至48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72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0頁、第254頁、第322至323頁、第3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未經被害人黃騰龍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黃騰龍之名義,將不知名之人之LINE帳號頭像更改為黃騰龍之照片,並以此帳號與自己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告訴人郭柏志而行使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害人黃騰龍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部分,係為持之向告訴人郭柏志取得延後還款之利益,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本票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之行為,因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龍」之印章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上偽造「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龍」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及LINE對話紀錄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得以取得延後清償債務之詐欺得利犯行,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及與「黃騰龍」間之對話紀錄持之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未經告訴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騰龍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騰龍名義偽造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及LINE對話紀錄,並持以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柏志及被害人黃騰龍,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及私文書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部分雖未扣案,且已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郭柏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2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授權書部分由被告偽造之「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授權書部分雖為被告所偽造,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郭柏志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中之本票部分由被告偽造之「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印文共4枚,因已併同本案本票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一 本票 暨 本票授權書 本票發票人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
附於本票下方之本票授權書載有「茲由立授權書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張嘉穎收執,如有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四)及第四條違約情事發生時,茲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及附款地,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文字。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黃騰龍」印文共2枚 二 本票 暨 本票授權書 本票發票人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
附於本票下方之本票授權書載有「茲由立授權書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張嘉穎收執,如有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四)及第四條違約情事發生時,茲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及附款地,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文字。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黃騰龍」印文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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