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我國刑事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裁體系下,保安處分
-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
-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 (二)被告具有運輸管制物品子彈之故意
- (三)被告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
-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 (六)據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95條,適用法律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二)本院審酌被告運輸子彈即管制物品進口,對社會治安危害較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PID JOENICDAO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APID JOENICDAO(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驅逐出境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驅逐出境部分,合先敘明。
貳、我國刑事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裁體系下,保安處分與犯罪(違法)行為及其刑罰,非絕對不可區分,尤其是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後,因已非刑罰(從刑),認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已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之內涵,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均無不合,僅保安處分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罪刑部分則予以判決駁回。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制式子彈共33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就此部分除第一審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運輸子彈等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把子彈放入托運行李中,忘記拿出來,無運輸子彈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運輸子彈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且被告不知臺灣法律,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
(二)被告具有運輸管制物品子彈之故意1.檢察官偵訊被告為何攜帶子彈時,被告答稱是要帶子彈到菲律賓的城市,且承認有攜帶子彈之情(見偵字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在美國有讓我們真槍打靶,我以為不用再買子彈,也可以在菲律賓打靶等語(見審訴緝字卷第112頁),被告業已明確坦認其是要將子彈帶到菲律賓,並詳述其運輸子彈之目的為何。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帶進來,我行李裡面還有糖果跟巧克力混在一起,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官告知的罪名等語(見審訴緝字卷第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子彈是用膠帶黏著,用膠帶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扣案子彈有經過被告以膠帶處理,而非隨意散放。
又扣案子彈多達50顆,顯已具相當重量及體積,參以航空公司對於旅客搭乘飛機時每人之免費托運行李重量,多設有限制,一般人於搭乘飛機前亦會檢視行李中所放置物品,避免攜帶不必要物品導致行李過重,再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子彈於通關時乃置放於行李箱靠近下方處,且整齊排列置放(見偵字卷第37頁右上方、右下方照片),足徵被告乃特意將扣案子彈放置在行李箱內。
3.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有猶他政府核發的槍許可證攜帶在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且有卷附之「Concealed Firearm Permit」可按(見偵字卷第29、31頁),益徵被告確有攜帶子彈之故意,否則又何庸將其所謂之許可證隨身攜帶。
4.勾稽以上,被告辯稱:我是不小心把子彈放入托運行李中,忘記拿出來,無運輸子彈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運輸子彈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被告確有運輸管制物品子彈之故意。
(三)被告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1.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再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
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亦同其適用。
2.觀諸卷附「Concealed Firearm Permit」(見偵字卷第29、31頁),其上「DATE OF EXPIRATION」為2016年7月19日,能否謂被告在美國合法持有扣案子彈,已不無可疑。
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知道臺灣是管制槍枝、子彈的國家嗎?)我知道,連美國也不能運輸這些子彈之類的物品。」
「(問:菲律賓對於槍枝、子彈之類的物品,有無管制?)我知道菲律賓也是不能帶進去的」等語(見審訴緝字卷第47頁),業已坦認其知悉我國乃管制槍枝、子彈之國家,且美國不能運輸子彈,菲律賓亦無法隨意攜帶槍枝、子彈入境,被告對於運輸子彈乃屬違法一事,當有所認識。
3.參以被告雖為美國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是在菲律賓出生、長大及完成學業,為國中畢業,先前在菲律賓從事汽車維修30年,約40幾歲才去美國,偶而會回菲律賓看親戚,在菲律賓從來沒有使用過槍枝,在美國才有打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未曾在菲律賓使用過槍枝。
又各國政府因民情不同,對於槍枝、子彈之管制程度並非一致,要非均允許個人持有之,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並非難以查詢,則本院綜合被告上開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等情,並參酌被告前開供述,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運輸子彈乃我國法所禁止之行為,其就本案確具有不法意識,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自不具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臺灣法律,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子彈對公眾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運輸管制物品子彈之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具有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難認可採。
(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走私,竟仍漠視法令,助長子彈流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其運輸子彈數量已達50顆,所為確值非難,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目前雖罹有疾病,身體狀況欠佳,此觀法務部○○○○○○○○113年2月16日桃所衛字第1131300087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審訴緝字卷第189至194頁)、113年2月29日桃所衛字第11313001270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3月13日桃所衛字第11399051050號函及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31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07至114、115頁及病歷卷)自明,惟本院認於衡酌被告上開身體狀況後,原判決之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為應予非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76歲,無任何前科,攜帶子彈並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目前健康狀況欠佳為由而請求為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六)據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罪刑、沒收部分上訴,然驅逐出境為保安處分,與罪刑、沒收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原判決復就應否驅逐被告出境未置一詞,則原判決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對被告並無不利,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提起上訴之意,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95條,適用法律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美國籍,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運輸子彈即管制物品進口,對社會治安危害較烈,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PID JOENICDAO
(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APID JOENICDAO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共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LAPID JOENICDAO明知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
且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該物品,竟基於運輸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某日,在美國某處,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0顆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藏放在其托運之行李箱內,欲將前開管制物品攜至菲律賓,即於112年1月26日早上7時28分許,搭乘自美國舊金山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27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在臺轉機搭乘長榮航空BR-281班機前往菲律賓時,將前揭子彈隨同托運之行李箱方式運輸進入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
嗣於112年1月26日7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檢測入境之托運行李箱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PID JOENICDAO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868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之子彈50顆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美國私運附表所示之子彈輸入臺灣地區,而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列之子彈,且上述子彈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第一類第1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被告運輸後迄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運輸子彈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惟查被告走私子彈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走私,竟仍漠視法令,助長子彈之流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又其運輸子彈數量已達50顆,所為確值非難,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結果為:均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8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23-25頁),則就附表編號一驗餘之制式子彈3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17顆子彈,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全部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告所有鑑餘子彈數量 鑑定結果 一 子彈50顆 33顆 均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