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沛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 二、案經鄧宛芝、姜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左顯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絃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第5406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71號、第71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沛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沛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暐倫、鄧宛芝、左顯文、姜文卿、趙珉儀及陳又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暐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宛芝、姜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左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又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洪沛絃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銀行改帳戶姓名而把提款卡帶出去,並將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後來出門的時候不慎遺失,應該是有人撿到卡片及密碼而盜用云云。
而辯護人復執以: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立即掛失,可見沒有要讓別人使用金融卡的意思,又被告因家庭不幸而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常喪失,所以當時不只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紙上,還有寫住址及電話,自無可能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詞辯護。
經查:㈠上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均領有提款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被害人蘇暐倫、鄧宛芝、左顯文、姜文卿、趙珉儀及陳又豪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暐倫、鄧宛芝、左顯文、姜文卿、趙珉儀及陳又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018號卷第9至10頁;
偵字第1409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51218號卷第11至13、26頁及反面;
偵字第54068號卷第4至5頁;
偵字第44480卷第22至23頁),並有上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068卷第23頁反面;
偵字第48018卷第21頁;
偵字第14097卷第39頁;
偵字第51218卷第47、5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等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且查,被告上開帳戶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金融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而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佐以其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曾在便利商店打工,案發當時在寵物店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8018號卷第41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及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5月12日為辦理帳戶更名而遺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遭盜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因「特殊原因」而有第一次改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變更等情,有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018號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有更名之情,復有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5、57頁),然縱使被告案發前確有改名並已辦理部分帳戶之更名,仍不足逕推論被告所辯為辦理帳戶更名而遺失帳戶資料乙情屬實,且金融卡一般僅有顯示帳戶帳號,除本人之簽名外並無刻印姓名,則是否有攜帶金融卡以辦理帳戶更名之必要,亦有可疑。
況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且能明確陳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供稱:密碼是我以前阿公阿嬤家的電話等語(見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已牢記,殊難認有何另書寫密碼於紙條之必要。
又審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
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帳戶確實係遺失之事實,復參以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詳如前述,依此情事以觀,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等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點35分、2點42分許,分別致電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客服專線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7日函暨附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所提供客服人員相關掛失時間及匯款時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018號卷第31、34至36、43、44頁),然觀諸被告上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2日陸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詐款項後,最後分別係於同日晚上9時許、11時許遭全部提領殆盡,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218號卷第50頁;
偵字第48018號卷第21頁),而被告竟旋在贓款遭提領完畢數小時後之凌晨時分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實足啟人疑竇,且縱使被告有上開掛失之舉,仍無從解釋何以被告「遺失」金融卡、密碼,竟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及以獲取詐欺款項為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集團,何以在非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用之情形下,竟能取得極具隱密性之提款密碼,更無懼於詐欺、洗錢犯行過程中,上開帳戶遭被告掛失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及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縱有掛失金融卡之行為,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蘇暐倫、鄧宛芝、左顯文、姜文卿、趙珉儀及陳又豪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1、7172號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左顯文、姜文卿、趙珉儀部分)及112年度偵字第77273號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又豪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害人蘇暐倫、鄧宛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寵物店幫忙、與先生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上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錦宗、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 1 蘇暐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蘇暐倫,假冒某電商業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蘇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蘇暐倫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54068號卷第8至15頁) 2 鄧宛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鄧宛芝,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鄧宛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晚上1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宛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48018號卷第17頁) 3 陳又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晚上6時2分許,佯裝為商家、銀行職員,向陳又豪謊稱:因先前訂貨時簽名攔位錯誤,將於往後12個月内重複收到商品,需要依銀行指示匯款,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7,123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3907號函及附件(見偵字51218號卷第48至50頁) 4 左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佯裝賣家以電話聯繫左顯文,向其謊稱因帳號會員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加收會員金,導致帳戶被凍結而有扣款可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晚上11時9分許,匯款2萬98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左顯文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51218號卷第35至39頁) 5 姜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49分許,佯裝飯店業者以電話聯繫姜文卿,向其謊稱因誤刷信用卡,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引導使用手機辦理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9分許、9時32分許,分別匯款4萬5,101元、1萬2,101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姜文卿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字51218號卷第17至19、22頁) 6 趙珉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趙珉儀,向其謊稱因公司內部系統出錯,誤植會員等級將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被害人趙珉儀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字44480號卷第35至3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