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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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與告訴人陳○○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稱:「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依據被告前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說我要離婚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內容予告訴人,惟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說真的我真的很生氣」、「我拿去丟掉好了」,告訴人回稱:「這個年紀了還會意氣用事做決定?自己的決定別怪別人就好」,被告回以:「我反正在你現在只要你高興什麼都可以」、「祥好好跟你過生活我在祥可能沒這個意思吧不然怎麼都用這種態度想說你下去先乾為變好會來改變我看還是沒有」、「給你時間我想已經夠了四月到現在時間已經夠長了等你回來看用什麼態度吧如果還是這樣自己小芳」、「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你到底在想什麼」等語,告訴人回以:「不要習慣用這樣恐嚇的言語說話是你想太多自己想想以前我們怎樣再來說吧我只是回到兩年前的樣子而已變的是你吧不知道在想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有上揭LINE訊息在卷足參,並無任何涉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告訴人回以:「不要習慣用這樣恐嚇的言語說話」等語,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傳「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這句話令我心生畏懼,我怕他哪一天會對我做出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此屬告訴人個人之感受,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

而揆之被告所傳之訊息為:「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並未特定要做何種行為,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已產生嫌隙,則被告辯稱傳送前揭訊息係表達想離婚之意,亦難謂完全無稽。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為使我心生畏懼,因為這幾個月遭受被告對我施暴,且被告之前曾拿菜刀要砍隔壁鄰居,所以我很害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客觀上即係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㈣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曾於111年7月16日傳送「對不起我昨天的行為嚇到了你,我在幹什麼對不起對不起不會下次了非常抱歉我失控了」等語給告訴人,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情緒失控之下,確實做出嚇到告訴人之舉動,是被告所傳送「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之訊息,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而推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查,此部分雖可證被告曾傳送訊息稱自己失控,然內容另有「對不起不會下次了非常抱歉」,亦可認被告傳送當時也表明不會再為失控行為。

又此訊息係於111年7月16日發送,本件案發日期為111年8月20日,距案發時間已將近月餘,亦難二則訊息間有何關連性,自難憑該訊息作為本案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衡酌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已指訴甚明,雖於原審審理階段變異前詞,然應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訴情節較為可採。

原審判決徒以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即認證據不足,難認妥適。

又被告曾以自己失控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判決未察被告前揭道歉訊息與被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逕自認定被告無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隱喻不明,又除告訴人反覆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而檢察官另以被告於7月16日發送之道歉訊息,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然夫妻之間互有口角,傳送道歉訊息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是月餘前之道歉訊息與本案關聯性自屬不足。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

一、強制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了刪除告訴人手機內訊息,徒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依據被告於前審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來看,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外面的男生跟我講說一些很過份的事情,我去問告訴人,我說你有沒有跟他聯絡,告訴人就說沒有,我就說那妳手機給我看啊,告訴人也沒有講好,也沒有講不好,她就一直在玩她的手機,我就說那妳手機給我看,告訴人可能無意間講太快還是怎樣,說「不然給你看啊」,我就把它拿過來,然後告訴人就很激動地追過來,追過來之後,我把手機放在口袋,告訴人就從口袋這邊拿走手機,然後告訴人就發生了拉扯,手機告訴人也拿回去了,在拉扯當中,告訴人不小心就是把她的手肘去撞到牆壁,事發經過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9、61頁)。

㈢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沒經過我的同意搶我的手機,想要毀掉裡面的資料,我覺得我遭受到侵害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訴卷第57頁),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而案發當下發生之情況,僅有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詞,亦未經交互詰問,是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尚屬薄弱。

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述為真,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

㈣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貳、一㈠時地所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25日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訴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上揭傷害罪部分,認為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前開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傷害罪部分與強制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既已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原審漏未諭知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拒絕證言,然不能逕與推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詞憑信性薄弱,而不足採。

況本件被告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來看,自不能認告訴人偵查階段所訴情節不實,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查原審判決被告強制罪部分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另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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