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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16日送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
㈡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因被告居住臺北市南港區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5日屆滿(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惟因被告遲至113年8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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