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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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檢察官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

但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病情起起伏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

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與告訴人長期垃圾糾紛),被告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

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10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6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均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並應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僅因鄰里垃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持刀行兇,欲殺害告訴人未果,不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心靈難以抹滅之陰影,且犯後雖承認持扣案短刀刺入告訴人左胸、左肩數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事後僅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告訴人收訖書立之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4頁),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已離婚無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另就保安處分之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前開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呈慢性化,且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精神疾患對被告人生之危害。

被告之前曾有傷害前科,建議之後可安排監護處分2年,控制殘留精神病症狀,以進一步穩定其精神狀態等語,參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傷害等案件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持續在基隆長庚治療,案發前換新藥,是因為精神狀況越來越嚴重,羈押時在監所健康狀況越來越好,因為有持續在精神科治療,有按時服用藥物,目前一個人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卷㈡第38頁、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有長年的精神病史,惟後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有明顯之改善,且被告獨居在外,其家庭支援系統功能不彰,其精神症狀恐有惡化之虞,故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僅因鄰里垃圾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持刀行兇,欲殺害告訴人未果,不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心靈難以抹滅之陰影,且犯後雖承認持扣案短刀刺入告訴人左胸、左肩數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事後僅賠償3萬元,不足以支付住院費用4萬5千元,被告未再為任何賠償及道歉,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已呈慢性化,且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

其症狀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要屬不同。

且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傷害等案件遭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之前曾有傷害前科,此等危險人物,原審僅判處3年8月顯屬不當。

雖建議之後可安排監護處分2年,控制殘留精神病症狀,亦屬過輕。

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二種法定減輕事由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最輕本刑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情形下,考量被告未為足額賠償等情形,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過輕之情形。

又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不應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發覺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稱:「不然你要怎樣」,一時生氣,才會拿本來就放在身上,作為防身用的刀刺殺告訴人。

而被告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在中下水準,顯示執行功能有缺損,故出現生活壓力時,被告思考及判斷力容易出現問題,故認被告其辨識之行為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減低,而顯有不足,並建議實施監護處分2年之情形,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二第59、61頁),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檢察官上訴僅泛稱被告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且實施監護處分時間太短等語,然未具體說明長庚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處,自難認有理由。

檢察官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不當,請求加重其刑,並加長監護宣告之期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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