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第2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3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本案所犯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為數罪併罰),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重罪,故而,被告本案犯行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
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且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罰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稱其已與被害人李宜純、告訴人李碩達成調解等情,則屬犯罪後態度,屬法定刑內裁量事項,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可,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本院稱其在原審已與被害人李宜純、告訴人李碩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查被告雖與被害人李宜純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李宜純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審訴1545卷第81至82頁),然被害人李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跟我和解了,條件為3月開始每月償還5,000元,都沒有匯款,請幫我討回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亦與告訴人李碩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李碩53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審審訴2287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自成立調解後從未給付告訴人李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難認被告本件上開二犯行之量刑事由有何變動可言。
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諭知併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敘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碩、被害人李宜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自述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院審訴1545卷第47頁,審訴2287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罰金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四、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
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李宜純、告訴人李碩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斟酌上情,衡酌被告於調解後對被害人李宜純、告訴人李碩均未履行之態度,難認其對被害人李宜純、告訴人李碩所生損害有何填補之實際,故而無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就所犯二罪關於刑的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本件關於刑的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