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0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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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QUOC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義務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KHANH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QUOC KHANH(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越南國人,自陳來臺在語言中心就學,足見其在臺灣之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而被告所涉罪數甚多、罪責甚重,現已逾期居留多時,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

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

復佐以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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