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0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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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周煒翰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不含緩刑之諭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緩刑以外之罪刑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緩刑諭知部分未引用,略),另補充理由如后。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張仲灡之供述、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搜索扣押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核原判決係綜合卷存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補強而認定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尚無悖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包括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記載;

再者,稽之卷存證據資料,本件無論起訴書或歷審公訴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時實際參與何一犯罪組織(包括具體名稱、固定處所、加入之時間、地點等),以及該犯罪組織成員是否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則被告所為是否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屬有疑。

原判決在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未遽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既參與至少有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尚難憑採。

四、關於科刑(不含緩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宣告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屆履行期]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原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五、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參與虛假投資虛擬貨幣、被害人1人)、被告之資力非富(學歷低而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並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填補告訴人所示受損害(後述),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已足以達刑罰目的,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科刑(不含緩刑)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深具悔意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

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

(二)原判決載敘: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為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可見原判決主要是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誠意十足,確有悔意,而宣告附負擔緩刑。

(三)然查,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調解條件(即屆期未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款項),此業據告訴人以被告假意與其達成調解以獲取緩刑之有利判決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任何一期調解條件一節,堪以信實。

再經本院聯絡被告何以未履行調解條件未果(原留存手機電話號碼為空號),且被告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徵原判決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亦即本件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三、本院併審酌前揭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而綜合評價後,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參、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按,緩刑部分未引用,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設立不實「絡萊」投資應用程式(網址:zchmarket.com),及申辦通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甄美玲」。
2、第1頁第17行:經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甄美玲」、「客服」等人員聯繫張仲灡,提供上開不實投資
網站要求張仲灡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訛稱: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始得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仲灡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進行儲值,即於112年8月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3、第1頁第18行:周煒翰並依暱稱「副主管」指示,以Facetime接收QRCODE後,即依指示至超商將所接收「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列印2份。
4、第2頁第5至6行:周煒翰取得張仲灡交付現金100萬元現金後,即接獲暱稱「王先生」以依Facetime聯繫之電話,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坑公園」內,將100萬元轉交予暱稱「王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煒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4、29頁)。
2、告訴人張仲灡提出其將現金交予被告時所拍攝被告正面照片2張(偵卷第6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負責指示收款、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暱稱「主管」、交付工作機暱稱「黑哥」、傳送虛擬貨
幣交易契約書之「副主管」、指示其轉交詐欺款項之「王
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洗錢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數罪間已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
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按,此部分未引用,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依暱稱「副主管」指示列印之虛擬貨幣買賣契部分,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告訴
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雖稱其與「主管」約定報酬為10萬元或15萬元,但為月領,因此尚未收受任何報酬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
人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予暱稱「王先生」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
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
被 告 周煒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翰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暱稱 「黑哥」、「財經-阮老師」、「甄美玲」、「主管」、「副主管」、「王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8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向「Bing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號,並將該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管」之人及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儲值至假投資平台「絡萊(網址:zchmarket.com」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周煒翰則負責冒充虛擬貨幣之賣家身分與被害人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截圖及收款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43分許,使用FACETIME、LINE APP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等人向張仲灡佯稱其為投資及理財平台,並提供上開假投資之「絡萊」平台資訊供其儲值,佯稱先儲值才能開始投資等語,以取信於張仲灡。
復指揮周煒翰佯冒USDT幣商與張仲灡連絡,使張仲灡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周煒翰,周煒翰即以FACETIME通知暱稱「主管」以虛擬錢包「TAKe6MJxUwDJXtrDBY8zYtB9Zbafg5DJpC」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絡萊」平台提供予張仲灡之虛擬錢包地址「TfzRgmoavZucKlxJLgZ34lB4LeQtZVqPol」,並將FACETIME暱稱「副主管」傳送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截圖列印出來,交予張仲灡作為合法交易之假象,再由周煒翰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輾轉交予FACETIME暱稱「王先生」,並於每月從中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詐欺不法所得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嗣張仲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向告訴人張仲灡當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截圖予告訴人作為合法交易之假象,再將贓款輾轉交予暱稱「王先生」,並於每月從中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詐欺不法所得作為報酬,以此牟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仲灡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張仲灡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張仲灡與「絡萊」投資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 佐證被告佯冒USDT幣商與告訴人連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黑哥」、「財經-阮老師」、「甄美玲」、「主管」、「副主管」、「王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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