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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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第2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92號、第26334號、第3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智凱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2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莊智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人介紹「賺錢機會」,且提供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交由莊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神盾」之人聯繫細節,並透過「神盾」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神盾」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以及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將款項交予「阿偉」,由「阿偉」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又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神盾」、「阿偉」、「阿萬」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神盾」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莊智凱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承此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與「神盾」、「阿偉」、「阿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莊智凱各依「神盾」指示先向擔任「2號」之「阿偉」拿取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阿偉」監督暨把風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阿偉」,「阿偉」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之「阿萬」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1892卷第9頁-14頁、第65-67頁、偵26334卷第7-12頁、原審訴1851卷一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84、222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後述量刑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一編號4至5之部分,則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均係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再將贓款另行轉交,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事後分得之不法所得為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經換算結果,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不法所得,至多為區區數百元至1千多元而已,於本案實際取得之金額總計為2780元,數額不高,且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莉婕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按;

此外,被告亦多次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進一步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莉婕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③另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為法律修正之情事(詳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而為量刑參酌,以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漏未引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為量刑參酌,俱有未妥。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核屬有據,且原審量刑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上開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21892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夜班店員,月薪新臺幣3 萬2 千元、已離婚、小孩的監護錢歸我、需要扶養8歲的女兒,母親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參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且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表明願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參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及6月間,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或相類,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部分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宗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晚上9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宗穎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而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免扣款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 4萬9,112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 4萬1,058元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22分許 3萬17元 2 陳喆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喆龍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喆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57分許 1萬元 3 盧冠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盧冠豪並向其佯稱:因平台人員操作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盧冠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 1萬0,234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吳莉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吳莉鴦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莉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5 劉莉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晚上8時56分許,假冒Friday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莉婕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莉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3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892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1892第29頁至第40頁)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 9萬元 112年4月19日晚上10時31分許 2萬9,00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334卷第5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6334卷第55頁至第58頁) 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上8時59分許 1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94卷第35頁至第37頁)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2294卷卷第29頁)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上6時57分許 1萬元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94卷卷第4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2294卷卷第30頁至第31頁)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1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凱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凱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凱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凱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凱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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