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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1、6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忠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數)、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1203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5、131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民國112年7月19日警方查獲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5月18至25日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帶同警員至其居所搜索,並主動打開抽屜,交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該次運輸所剩餘之大麻)、編號5(即該次運輸大麻之郵包外箱)所示物品,供警方扣案,且供承其112年5月18至25日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第一次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1881卷第12至14、65至68頁),足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51881卷第9至14、107至113頁、112訴1203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3、1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疑似夾藏違禁物,乃依法查驗偵辦,因而查獲被告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12偵63961卷第3至11、219至221頁),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112年7月19日查扣之大麻,是我出錢請在美國的王○○從美國寄給我,王○○的Line暱稱是「Andy安迪」、Facetime暱稱是「博」,我是用扣案手機與他聯繫,而扣案手機內之大麻照片,是我於112年5月底這次收到王○○寄過來的大麻等語(見112偵63961卷第34至37頁),並簽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偵51881卷第81頁),同意警方就扣案手機進行採證,經採證結果,被告之聯繫對象內確實有暱稱「博」之人及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之對話紀錄,警方進而查知「博」之註冊資料(見112偵63961卷69至77頁),而將王○○列為本案之共犯,與被告同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112偵63961卷第3至6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與王○○共犯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提起本件公訴,並因王○○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112訴1203卷第97頁所示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檢察官以王○○與被告共犯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王○○逃匿,而依法通緝王○○,有王○○之通緝事實資料在卷可查(見112訴1203卷第145至147頁)。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供出其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王○○,從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其母過世,深感悲傷而引發憂鬱症,始運輸大麻供己施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112訴1203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2頁)。
然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運輸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2次運輸大麻入境,且第2次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015.34公克),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3961卷第233、235頁),且其扣案手機內亦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見112偵63961卷第75、77頁),對此被告供稱各該訊息係「有朋友說要2公斤重的大麻」等語(見112偵63961卷第49頁),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因憂鬱症而運輸大麻供己施用等情為可採。
再被告所陳需扶養其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2次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運輸大麻入境,助長毒品流通,且第2次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015.34公克,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首第1次運輸毒品犯行,第2次所運輸之大麻為警查獲而未流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99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僅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6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建忠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來臺,分工方式係由林建忠提供其身份資料及收件地址,作為大麻包裹之收件資料並代為收受領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由人在國外之王○○負責購買大麻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運輸入境中華民國。
謀議既定,林建忠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美國加州不詳地點,將自國外所購買數量不詳(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在
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國際航空包裹【下稱甲包
裹,單號:UZ000000000US、品名:OAK MEAL、收件人:CHIEN-CHUNG LIN、收件地址:5F,NO.23,LN.107,SEC3,SANHE RD,SAN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054, TAIWAN】並自美國寄出,於同年月23日寄抵臺灣後,林建忠即於同年5月25日某時許前往領取甲包裹(下稱第1次運輸)。
(二)王○○復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美國加州不詳地點,將自國外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夾藏於中華郵政
國際快捷包裹【下稱乙包裹,單號:EZ000000000US、品名:CHEERIOS(OATMEAL)、收件人:LIN CHIEN-CHUNG、收件地址:5F,N0.23,Ln.107,sec3,sanhe Rd,Sanchong Dist,241054,New Taipei City,Taiwan】並自美國寄出,於同年月16日寄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及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其內夾藏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4包大麻(總淨重1015.34公克、總驗餘淨1015.31公克),遂由員警佯裝郵務人員繼續派送乙包裹。
嗣於112年7月19日8時16分許,林建忠前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簽領乙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建忠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
。
再經林建忠同意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進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第1次運輸犯行前,主動打開抽屜交出附表二編
號1(即第1次運輸剩餘之大麻)、編號5(即甲包裹之郵包外箱)及編號4所示之物供員警扣案,並供承第1次運輸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下稱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度偵字第518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5至68頁、第73至7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㈠第7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961卷【下稱偵卷㈡】第26至31頁)、112年7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㈡第219至221頁)、被告與王○○於112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7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大麻照片及甲包裹郵包外箱照片(偵卷㈡第29至30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2年7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6號函暨檢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單、查扣物品照片(以上見112年度他字第7153卷【下稱他卷】第7至17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卷㈠第59頁)、被告與王○○所使用LINE暱稱「ANDY 安迪」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㈡第20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院卷第87至90頁)、王○○出入境查詢結果(院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院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各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見各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
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
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
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經查,就
運輸乙包裹部分,被告係在乙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王○○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經王○○以上述方式由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
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
為均已完成而既遂。辯護人辯護稱該次(乙包裹部分)僅
止於未遂等語,洵非可採。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上開我國運輸人
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2次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
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
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根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其共同正
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覺有異,依法查驗疑似夾藏大麻後,報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抽樣檢驗確定內含大麻成分後,員警即佯裝郵務人員繼
續派送乙包裹,進而查獲被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
警員職務報告(以上見偵卷㈡第3至11頁、第219至221頁)可查,依上開資訊,當時員警尚不知王○○涉案,而係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之大麻均係人在美國之王○○
自美國寄送來我國賣給伊,王○○是用LINE暱稱「Andy安迪」或facetime暱稱「博」與伊聯繫等語(見偵卷㈡第31至41頁),並簽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㈠第81頁)同意員警就扣案手機進行採證,員警因而查知共
犯王○○涉案,並將之列為本案之共犯移送新北地檢署(
見偵卷㈡第3至6頁刑事案件移送書)。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就王00
部分則予以通緝在案,通緝事實即係其與被告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本案之2次運輸大麻犯行乙節,有王○○之通緝事
實資料(見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王○○與被告共犯本案,參以王○○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院卷第97頁)可參,時序上亦無矛盾,且員警
就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採證後,查知被告聯繫對象內確實
有暱稱「博」之人,據此進一步查知「博」之註冊資料
以及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69至77頁),從二人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及談論內容,亦確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
⑵、綜上各項事證交互審視,王○○雖未據起訴,然以通緝事實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運輸毒品,
亦足見達起訴門檻,堪認被告應有供出來源查獲共犯王
○○,其所為供述,有利發動共犯王○○之偵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第1次運輸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出與第1次運輸犯行相關之物證即附表二編號1(即第1次運輸剩餘之大麻)、編號5(即甲包裹之郵包外箱)所示之物供員警扣
案,並坦承第1次運輸犯行且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堪認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第1次運輸犯行,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毒品本為法之所禁
,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
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第2次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015.34公克,惡性非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加以被告前揭犯行,得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次運輸犯行尚可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
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2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
同運輸大麻入境,助長毒品流通,且第2次運輸之大麻淨
重高達1015.34公克,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迭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首第1次運輸犯行之犯後態
度,第2次運輸之大麻幸經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兼衡被告
曾有因犯罪(均非毒品案件)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本案扣得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自
陳國小肄業,在擺滷味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眼睛看不太到的弟弟,弟弟前陣子又車禍腳斷
掉,目前無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其於整
體之分工行為,2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在各次
運輸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
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王○○聯繫運輸本案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則分別為2次運輸大麻所使用之郵包外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手機內之大麻照片及甲包裹郵包外箱照片(偵卷㈡第29至30頁)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即第1次運輸毒品犯行 林建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於000年0月間之運輸毒品犯行 林建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2.驗餘淨重:0.760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08月0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㈡第231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㈡第26至27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 1.鑑驗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15.34公克。
2.驗餘淨重:1,015.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2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15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㈡第13至15頁 3 i PhoneXs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76頁、 扣案物照片:院卷第87頁 4 電子磅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68頁 扣案物照片:院卷第88頁 5 國際郵包外箱(郵件編號:UZ000000000US)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68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㈡第29至30頁、院卷第89至90頁 6 毒品外箱(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內含紙盒4只及包裝袋11只) 扣案物品清單:院卷第121頁 扣案物照片:院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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