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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梁智傑(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及宣告沒收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梁智傑(下稱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蘇勝銘(下稱告訴人)蒙受高額損失,並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實應予以嚴懲,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難認罪刑相當,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本院卷第24至24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始未受有損失;
並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
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故檢察官因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均係置原判決所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鋼鐵人2.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智傑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宮廟內,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工作用紅色iPhoneSE手機1支及「梁志剛」印章1個,再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梁智傑並在收據上偽簽「梁志剛」之署押及蓋印。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某時起,陸續偽以「阮穆驊」助理之名義向蘇勝銘訛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而成功騙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續又詐稱:「要領取投資獲利,需要繳交分紅與管道費」云云,續經蘇勝銘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立軒門市,再度交付現金45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通知梁智傑後即於112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至上址超商門市內,由梁智傑與蘇勝銘見面後,出示前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與蘇勝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梁志剛」,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梁智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8、29至31、35至41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至36、39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手機內飛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反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與「鋼鐵人2.0」、「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阮穆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5、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反頁、本院卷第35、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梁志剛」印文、「梁志剛」署押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梁志剛」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其等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欄記載「梁志剛」;
職稱: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227) 3 印章 1顆 偽造之「梁志剛」印章 4 收據 1張 其上「發據單位」欄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位有偽造之「梁志剛」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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