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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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匡仁銘(已歿)


被 告 黃建齊(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匡仁銘、黃建齊部分均撤銷。

匡仁銘、黃建齊部分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匡仁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婉瑋、黃建齊同為新北市○○區○○街0之00號之上下樓鄰居,施婉瑋、黃建齊為夫妻。

雙方平日因故發生齟齬,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再度偶遇發生爭執,匡仁銘於客觀上能預見攻擊他人頭部及臉部,極可能造成他人眼睛視力嚴重受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施婉瑋、黃建齊,施婉瑋、黃建齊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匡仁銘,匡仁銘受有兩側大腿肌肉斷裂之傷害,施婉瑋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黃建齊則受有左眼創傷性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黃建齊所受傷害經手術後,仍造成視力減損而無回復之可能,黃建齊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匡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施婉瑋、黃建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匡仁銘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審就被告匡仁銘涉犯傷害致重傷等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

並就被告施婉瑋、黃建齊涉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匡仁銘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被告黃建齊無罪之判決,而於同年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新北檢貞吉112上226字第030972號函暨同署檢察官同年月21日之上訴書、被告匡仁銘同年月6日之刑事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4日新北院楓刑生111訴1489字第104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28頁)。

惟被告匡仁銘已於112年8月24日因鉀離子過高死亡;

被告黃建齊亦於同年11月21日因下咽癌死亡等情,亦有被告匡仁銘、黃建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45、49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匡仁銘、黃建齊均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匡仁銘有罪、黃建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匡仁銘、黃建齊此部分之判決,均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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