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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0號、第19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孟秀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俗稱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孟秀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先就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橘子」。
「橘子」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煥文、沈岳德、蕭憶萍、許嘉如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橘子」轉帳至本案帳戶,復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岳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嘉如及蕭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煥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孟秀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橘子是借貸關係,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是被他話術所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橘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於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入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轉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10980號卷第8、9、76、77頁;
原審卷第216頁),且經證人林郁原於警詢時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楊煥文、沈岳德、蕭憶萍、許嘉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66號卷第21至35頁;
偵字第10980號卷第11、12頁;
偵字第19181號卷第5至8、49、50、9、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郁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財金交易資料、陳昀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980號卷第35至39、79至82頁;
偵字第19181號卷第14至21、23至31頁;
偵字第15066號卷第37至43、45至49頁)、附表編號1至4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云云,然查:1.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係具一定教育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係本案帳戶持有者,就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
2.就被告之提款卡何以由「橘子」使用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因要繼續辦理貸款,橘子介紹去做精品買賣的合夥而辦了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再透過通訊軟體將網銀帳密都傳給橘子(見偵字第10980號卷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時供稱:我跟一個呂小姐有債務問題,後來呂小姐介紹橘子給我,說橘子可以幫我申請個人信貸,我就去高雄簽署信貸文件,但沒有成功,為了還呂小姐錢,拜託橘子幫我想辦法,橘子就告訴我可以做精品合作,需要一個網銀帳戶收款用,所以才去申辦網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反面),惟被告無法提供呂小姐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
且被告又稱橘子要其先用創業貸款方式,然後再看有甚麼資金需求,再從創業貸款裡面挪用(見上開偵卷第109頁反面),卻自承無法提供合夥文件或契約及橘子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僅知橘子是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等語(見同上開偵卷第77、109頁反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有可疑。
3.參之被告前曾將其他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他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較一般人具更高警覺,被告顯然對於其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並不在意,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可能供作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使用乙事應有預見,且該真實姓名年及不詳綽號「橘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至於自稱「橘子」之人向被告所述做精品買賣及創業貸款,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屬被告犯罪動機,不足據為否定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之,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清杭、郭家亨(見本院卷第51頁),以證明其欠債之事實,惟此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他人後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以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時薪新臺幣(下同)18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人之助力,提供本案帳戶供「橘子」之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二、時間之年分皆為民國110年。
三、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非供述證據資料 1 楊煥文 自7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8月23日14時41分 10萬元 8月23日15時58分 4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字第15066號卷第37至95頁) 2 沈岳德 自8月7日19時50分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8月23日22時2分 4萬5000元 8月23日23時36分 4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9890號卷第14至34頁) 3 蕭憶萍 自8月11日14時40分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①8月24日16時55分 5萬元 ②8月24日16時56分 1萬元 8月24日17時8分 23萬9000元 許嘉如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字第19181號卷第11、32至38、39頁) 4 許嘉如 自8月23日11時起,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 乙帳戶 ①8月24日17時2分 10萬元 ②8月24日17時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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