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4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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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丘耀東(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108、116、11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下違誤:針對被告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又隨身攜帶28包毒品咖啡包(以上毒品純質淨重5.69公克),先前受集團雇用以販毒為業,算月薪並有績效獎金,被告本案犯罪時,並不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裁量不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前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4時57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後再於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遭查獲持有及運送第三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起訴書),涉犯多案,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於法不符,即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案均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目前均上訴至本院,訴訟程度完全相同,若上訴分開審理,不免定執行刑及宣告緩刑考量,失其恤刑利益,應合併審理相牽連案件,合併分案合併裁判;

被告係受上游掌握行蹤及要脅,不敢不從為本案犯行,並非未悔改,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2款量刑參考事由;

又注意力障礙伴有特殊過動行為、學習障礙、幻覺等症狀,其智識情狀、成長歷程符合刑法第57條第4、5、6款事由;

又被告輾轉打聽供出上游為陳毓晨,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請酌減其刑;

檢察官指稱被告涉有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運輸毒品案件,實則僅係持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其餘毒品係同車之鄭瑞呈持有,被告已供出實情,並聲請調查證據,非如檢察官指涉多起毒品犯罪;

況被告犯本案時甫年滿18歲,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願為附條件之緩刑及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2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迷克夏」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買方係喬裝買家之員警,販賣行為無從完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於本案係依傳訊指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非核心角色,誘於利益鋌而走險,致罹重典,依其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關此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屬相牽連之案件應合併審判,惟兩案雖原審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同日宣判,目前均上訴至本院,犯罪手法相似,但販毒對象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分案兩案,被告所辯應合併審判,並無所據;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稱前案訊後受上游掌握行蹤要脅,不敢不從續為本案,迄未提出報警之備案資料,且相隔數月再犯本案,認已無傳喚被告之母證述之必要。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所得、經濟能力、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復念被告案發時甫滿19歲,警員佯為買家與「迷克夏」洽詢交易,被告係依「迷克夏」傳訊指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所生具體實害有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以被告所為,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重,倘一律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有注意力障礙伴有特殊過動行為、學習障礙、幻覺等症狀,其智識情狀、成長歷程,以及被告打聽供出上游為陳毓晨,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均應酌情量刑,惟此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已指陳甚明,概非無酌量其情,始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關此量刑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撤銷緩判之審酌事由: 被告前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4時57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之宣告,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後再於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遭查獲持有及運送第三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起訴書),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被告另稱所涉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運輸毒品案件,僅係持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未逾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其餘毒品係同車之鄭瑞呈所有,被告現已供出實情,並聲請調查證據,非如檢察官所謂涉及多起毒品犯罪等語;

然衡酌被告並非偶涉刑案,有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於法不合,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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