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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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與告訴人吳○○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嘴咬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109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以手打及腳踹告訴人身體,並以嘴咬告訴人左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下唇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瘀傷、左食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吳許明真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於109年3月1日爭執期間,有以手揮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等情;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109年1月25日未咬傷告訴人之手臂,且於同年3月1日係先遭告訴人攻擊,始出於防衛目的,以手揮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至第86頁)。

經查:

(一)109年1月25日(即本案第1次衝突)部分。1.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於10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將告訴人拜拜用的杯子、金雞從桌面摔到地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吳許明真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3534卷第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家護400卷第16之1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家事法庭調查、原審審理時(偵1353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41頁、他4013卷第5頁至第6頁、他4014卷第5頁,家護400卷第17頁至第17之1頁,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吳許明真於家事法庭調查、原審審理時(家護400卷第18之1頁,簡上卷第145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3534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家事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第1次衝突期間,摔壞其放在神明台上之杯子及金雞後,咬其左手臂一口,致其左手臂瘀傷、有咬痕,其感到疼痛,遂以手中遙控器敲被告;

嗣其與被告之父親吳明輝聽到聲響,到場支開雙方等詞(見偵13534卷第14頁、他4013卷第5頁、他4014卷第5頁,家護400卷第17頁至第17之1頁、家護抗59卷第111頁,簡上卷第152頁)。

證人吳許明真於家事法庭調查時,證稱當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將告訴人之杯子摔在地上,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要摔杯子,被告即咬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遂持遙控器打被告,之後,被告才將金雞揮到地上(家護400卷第18之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先咬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很生氣,2人相互打起來,之後被告才將告訴人拜拜所用杯子、金雞摔到地上,其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有很深的咬痕等詞(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可見告訴人及吳許明真雖均證稱被告於第1次衝突期間,有咬傷告訴人之左手臂等詞。

然查:⑴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吳許明真之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對於「被告是將告訴人之杯子、金雞均摔到地上之後,才咬告訴人」,或「被告是在摔杯子後咬告訴人,之後被告才將告訴人之金雞揮到地上」,抑或「被告先咬告訴人,之後才摔告訴人之杯子、金雞」等節,所述並非一致。

又被告自始否認咬告訴人(見偵13534卷第10頁、第155頁,家護400卷第16之1頁,桃簡卷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至第86頁);

證人吳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家事法庭調查時,亦證稱當日其聽到聲響下樓時,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未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偵13534卷第143頁,家護抗59卷第109之1頁至第110頁),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咬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證人吳明輝於家事法庭調查時,先證稱其於109年1月25日晚間聽到爭吵聲,下樓制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後,有看到告訴人之「小指頭」有瘀血傷痕;

嗣經告訴人詢問「有無在109年1月25日或第2天上午看到我左手臂被咬傷」後,遂稱其有看到告訴人之「手背」上有咬痕等詞(見家護抗59卷第110頁至第110之1頁)。

足見吳明輝就其於第1次衝突後,所見告訴人受傷位置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依吳明輝所述,其見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小指頭、手背」,與前開告訴人、吳許明真所述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左上臂」,亦有明顯差異。

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咬告訴人左手臂成傷,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在109年1月25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未前往醫院驗傷,但其左手臂迄今仍留有受傷痕跡,會於庭後拍照提出等情(見偵13534卷第141頁),並有告訴人於該次庭後提出其左上臂有瘀青傷痕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3534卷第149頁、第151頁,桃簡卷第206頁、第207頁)。

然告訴人提出前開左上臂傷痕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109年5月25日之後,與其與被告發生本案第1次衝突之日期即109年1月25日相隔逾4個月;

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第1次衝突時,係以牙齒咬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臂受有瘀青之傷害等詞,可見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僅屬瘀傷,因瘀傷會隨時間逐漸消退,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縱告訴人於該次衝突發生時,左上臂確因遭被告咬而造成瘀青,則在超過4個月後,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否仍可得出會留存前開照片所示肉眼明顯可見瘀青傷痕之推論,已非無疑。

是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所示左上臂傷痕,係在本案第1次衝突時,遭被告咬傷所致等詞,自難遽以採信。

又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發生本案第2次肢體衝突後,於同年3月2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確認告訴人之左上臂受有挫擦傷,當時該處挫擦傷呈紅腫狀,應為近日所受新傷,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就醫時,左上臂所受擦挫傷之位置、傷勢,與前開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庭後拍攝照片中其左上臂之傷痕甚為相近,此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3月2日就診時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6頁)。

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庭後拍攝照片所示左上臂之傷痕,究係被告於109年1月25日造成,抑或係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就醫時,左上臂所受新傷留下之痕跡,即非無疑。

要難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受傷照片,逕認被告於109年1月25日確有咬傷告訴人左上臂之傷害犯行。

3.檢察官雖指稱證人吳許明真於偵查中,清楚證述本案第1次衝突起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衝突過程,並無偏袒告訴人之情事。

又傷勢之有無,不以驗傷結果為唯一依據;

證人吳明輝於家事法庭調查時,既已證述其於本案第1次衝突發生後,看到告訴人有瘀血之受傷痕跡等情,應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咬傷告訴人行為之依據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6頁至第87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吳許明真對於被告是在何衝突階段咬告訴人一節,所述已有差異;

且證人吳明輝所述其見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小指頭、手背,與告訴人、吳許明真所述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左手臂,亦明顯不符,足見其等證述存有上述瑕疵,尚難遽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第1次傷害犯行。

況告訴人於109年1月25日發生本案第1次衝突後,未前往醫院就診或驗傷,嗣其於同年3月2日至醫院就診時,左手上臂新受挫擦傷之傷勢及位置,與其於同年5月25日庭後拍攝照片所示左上臂之傷痕甚為相近,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提出前開受傷部位照片所示左上臂傷痕,即為被告於本案第1次衝突時咬傷所致。

是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本案第1次衝突時,確有咬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二)109年3月1日(即本案第2次衝突)部分。1.被告於109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告,被告亦以腳踹踢告訴人,及以手朝告訴人揮抓,當時吳許明真在場。

嗣被告於同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診,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唇擦傷、頭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聯新醫院就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下唇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瘀傷、左食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3534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6頁,家護400卷第16之1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家事法庭調查、原審審理時(偵1353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42頁、他4014卷第5頁至第6頁,家護400卷第6之1頁至第7頁、第17之1頁,簡上卷第153頁、第155頁)、證人吳許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家事法庭調查、原審審理時(偵13534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家護400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聯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353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桃簡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3534卷第19頁)、被告受傷照片(偵13534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於第2次衝突過程中,僅以手朝告訴人揮抓,及以腳踢告訴人1下,未多次踹踢或咬告訴人等語(見偵13534卷第156頁,簡上卷第76頁、第186頁,本院卷第54頁)。

經查:⑴證人吳許明真於家事法庭調查時,證稱此次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後,是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被告一直踢,告訴人一直打,其試圖拉開兩人未果,遂拿雨傘打告訴人欲制止,告訴人還有掐住被告脖子等情(見家護400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多次對其踹踢、揮打等情(見偵13534卷第14頁、他4014卷第5頁至第6頁,簡上卷第153頁)。

又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吳許明真多次對告訴人稱「你是在給她打...你是在給她打怎樣」、「她又沒怎樣,你是在給她打怎樣,不要打她啦」、「你無緣無故把姊姊打成這樣做什麼?你一直踹她、一直毆打她」、「你一來就一直打她的頭,打怎樣」、「你剛才一直揍她、一直揍她,你還沒打她?沒打她,這姊姊會流鼻血喔?眼睛會這樣?你看看她,你看看她,你一直揍她的臉,還揍她的頭,要把她揍死喔?」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第2次衝突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且依前所述,被告於第2次衝突發生當日、告訴人於翌日就診時,2人身體均受有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勢。

可見告訴人在此次衝突過程中,確有多次攻擊被告之動作,則被告數度以手揮、腳踢等方式阻擋,自屬合理。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吳許明真證稱被告在此次衝突過程中,有數度朝告訴人踹踢、揮打之動作等情,應屬可採。

⑵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第2次衝突期間,尚有咬傷其左手食指等詞(見偵13534卷第14頁、他4014卷第6頁,簡上卷第153頁);

且證人吳許明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此次衝突期間,遭被告咬傷左手指,當天其有看到告訴人之手指受傷等情(見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然證人吳許明真於家事法庭調查時,證稱其在此次衝突期間,看到告訴人掐被告脖子,其問告訴人是不是要把被告掐死,告訴人稱是因遭被告咬住手,後來其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瘀青等情(見家護400卷第18之1頁),可見吳許明真僅係據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咬住手,及其在該次衝突後,見告訴人之手有受傷,始稱告訴人之手指係遭被告咬傷,並未親見被告咬告訴人手指之動作。

又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左手指所受傷勢為擦傷,嗣其於同年月3日再度就醫時,經醫師檢查其左手食指受有擦傷,無法確認是否為咬傷等情,此有聯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12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011021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353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桃簡卷第69頁),即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咬告訴人手指之行為。

3.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

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3月1日上午,在上址聽見告訴人與吳許明真發生爭執;

之後,吳許明真下樓吃早餐,其問吳許明真發生何事,吳許明真稱告訴人陳述不實發票中獎金額;

告訴人聞言即下樓質問吳許明真為何要將這些事告訴其,並稱要找人過來處理;

其向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這樣做,會被警察抓走等語後,告訴人即上樓;

當時其坐在床上,安慰吳許明真不要理告訴人;

告訴人聞言就下樓坐在其床邊,其擔心告訴人對其不利,遂出言警告告訴人如果對其動手,保護令會下來;

告訴人隨即罵髒話,且不斷對其毆打,及掐其脖子,當時其因小孩也在床上,不敢離開,只好對告訴人為揮抓、踹踢等動作,阻止告訴人攻擊,並無傷害犯意等情(見家護400卷第16之1頁至第17頁,桃簡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至第86頁)。

證人吳許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家事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早上其與告訴人在樓上說話,告訴人騙其稱發票中獎;

之後其下樓,告訴人以為被告講告訴人壞話,遂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坐在床上亂踢,還有踢到其肚子,因告訴人一直打,其擔心告訴人力氣較大,有上前抱住告訴人制止未果,遂拿雨傘打告訴人,告訴人仍未住手,還掐被告脖子,被告當時很害怕,且被告之小孩在被告坐的床上等情(見偵13534卷第144頁,家護400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告訴人於家事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上午去市場購物回家,吳許明真問其為何有錢購物,其回稱是發票中獎,但實際上是其上網售貨所得;

之後吳許明真下樓,被告問吳許明真剛才與其談論何事,其遂下樓向被告稱「關你什麼事」,並走過去坐在床上,其先以雙手打被告,被告以手揮抓其臉、手臂,及以腳踹踢其腳、肚子等情(見家護400卷第17之1頁,簡上卷第153頁、第155頁),所述互核相符。

⑵又依被告提出本案第2次衝突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稱「我跟你說啦,你如果給我動到,保護令就下來了啦」,告訴人聞言即辱罵髒話,並接連稱「保護令是怎樣?保護令!保護令!保護令...」,吳許明真隨即稱「你是在給她打...你是在給她打怎樣」;

接著傳出物品碎裂聲、嬰孩啼哭聲,告訴人仍繼續辱罵髒話,吳許明真數度出言稱「她又沒怎樣,你是在給她打怎樣,不要打她啦」;

告訴人回稱「阿不是保護令」;

吳許明真復稱「你無緣無故把姊姊打成這樣做什麼?你一直踹她、一直毆打她」;

告訴人回稱被告也有踹踢自己;

被告遂稱「你打我,我才會打你」;

吳許明真亦稱「你揍她,她才會踢你,你一直打她、一直打她,要做什麼啦?」等語(見桃簡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可見當天是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提及保護令,先動手接連毆打被告,並掐住被告之脖子,縱經吳許明真在旁一再以言詞勸阻,甚至持雨傘敲打制止,告訴人仍未停止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前開頭、臉、頸部等多處擦挫傷,足認被告當時確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

⑶此外,被告遭告訴人攻擊時坐在床上,床上尚有年幼嬰孩,則被告選擇以揮手、踹踢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接連攻擊,及試圖將告訴人推踹遠離,當屬足以排除侵害行為之方式,是其所採用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

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在遭告訴人接連攻擊期間,以手揮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再被告係在遭告訴人徒手攻擊之際,以手、腳對告訴人為揮打、踹踢等防衛動作,非持械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僅有顏面、四肢受有擦挫、瘀傷,胸腹部無明顯外傷,此有聯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偵1353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

⑷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在此次衝突過程中,以「沒關係啊,你繼續啊」、「沒關係啊,你這樣我也不會放過你的」、「我也沒在怕」、「我如果怕你,我今天就不會來啦,我沒在怕啦」等語挑釁告訴人;

且被告在告訴人向吳許明真表示被告也有反擊時,回稱「你打我,我才會打你」等語,可見被告非出於防衛自己或年幼子女之安全才出手攻擊,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發動攻擊;

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咬傷,此部分顯非防衛動作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第86頁至第87頁)。

惟依前所述,被告自始否認當天有咬告訴人,吳許明真亦未親見被告有咬告訴人之動作,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手食指所受傷勢為咬傷,即無從認定被告當日確有咬告訴人。

又當天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動手攻擊,未因吳許明真在旁制止而停手,猶一再以雙手攻擊被告之頭臉部,甚至掐住被告頸部,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攻勢甚屬猛烈。

則當時呈坐姿之被告以手、腳對告訴人為揮抓、踹踢等動作,以阻擋攻擊及試圖讓告訴人遠離,自屬合理。

況證人吳許明真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在遭被告攻擊期間,一直亂踢,甚至有踢到其肚子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猛力攻擊,在慌亂之際,出於防衛意思,以手、腳隨意揮踹抵抗,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而為攻擊動作,核與現場錄音譯文所示當告訴人向吳許明真稱被告有反擊動作時,被告隨即回稱「你打我,我才會打你」,表示自己是因為遭告訴人動手攻擊,才會施以前開防衛動作等情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在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踹踢、揮打等動作,僅為阻止告訴人持續攻擊,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在該次衝突期間,雖有對告訴人稱「沒關係啊,你繼續啊」、「沒關係啊,你這樣我也不會放過你的」、「我也沒在怕」、「我如果怕你,我今天就不會來啦,我沒在怕啦」等語(見桃簡卷第109頁、第111頁);

然遭人傷害之際,法律並非要求遭傷害之一方只能必須完全噤聲,不得有任何防衛行為。

是本件之重點仍在於被告是出於防衛之意或攻擊之意,依當時被告小孩仍在被告所坐的床上,且主要是告訴人先動手等情,當足認被告此等言詞或因慮及自己年幼小孩在現場,或係刻意虛張聲勢而為,尚無從以此遽謂被告確有傷害犯意。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第1次衝突時,確有咬傷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第2次衝突時,對告訴人所為揮抓、踹踢等動作,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是原審就被告被訴2次傷害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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