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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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生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劉元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2、9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到案後供出槍枝來源,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所提供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吳棋新,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要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已42歲,並非年少無知,於警詢供述受吳棋新所託修理槍枝而持有本案槍彈,可見其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為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況被告經自白並供出槍砲來源而獲減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已然悛悔之態度,其持有之期間甚為短暫,且數量非鉅,無證據顯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有不法使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

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就被告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具體說明其裁量審酌之理由如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遽認原審之裁量有何不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為量刑,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上開量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其刑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託檢修而保管本案槍彈,檢修完即通知領回,被告非難程度較低,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

(四)查,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事由,參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遑論近年來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警察機關查獲具殺傷力之手槍,許多係非法改造而來,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亦就此因應並進行修正,則法院更應適時審酌上述社會期待維護治安之價值,以作為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更遑論被告受託檢修保管本案槍彈,並無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減至3分之2,所得之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處斷刑相較,實已大幅調和,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原審均已分別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且所量處之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以上開減得之最低度處斷刑為基礎,從寬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不當情事。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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