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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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為甲○○之胞兄,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因不滿甲○○對渠等母親乙○○○之照顧方式,及甲○○與男友對其提告等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可預見肢體碰撞、拉扯間可能致甲○○傷害,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甲○○與渠等母親之住處,意圖挑釁,除大力將客廳桌子掀起,致其上物品摔落地面,並大聲斥責甲○○,雙方互為口角爭執,復在甲○○阻擋下,為圖進入甲○○房間,而以嘴巴頂甲○○肩膀、以右肩數次碰撞甲○○、以右手拉住及以腳踢甲○○等以其身體碰撞甲○○等之暴行中對甲○○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不法侵害、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並因此致甲○○受有左小腿瘀血及右前臂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甲○○為兄妹關係,且有收悉本案保護令知悉其內容,並有於上揭時、地因母親照顧問題,及不滿告訴人及其男友對其提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及有將客廳桌子掀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都讓母親吃外面買的重油、重鹹便當,對母親身體很不好,屢勸不聽,伊因而發怒,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並未打告訴人,當天只是互相拉扯,伊既沒有動告訴人,告訴人怎可能受傷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2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2年2月24日以電話告知保護令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34、150、151頁),且有本案保護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23042949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又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母親照顧問題及不滿告訴人及男友對伊提告,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事,被告亦供述明確(偵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154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含影像畫面所示內容)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0、109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是因母親照顧問題,及不滿告訴人及男友對其提告而起之犯罪動機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母親出院後住在我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一個星期分三段時間由兄妹分別照顧母親;

被告負責週一至週三、姊姊負責週四、週五,我則負責週六、週日,所以週四至週日並非被告的照顧時間,此段期間被告並不會住在上開房屋內;

這間房屋有三個房間,我住一間,母親住一間,另一間是被告來照顧母親時住的。

112年4月23日即案發日,當天是星期天,被告卻提早回來,並稱有收到法院判決,他來的時候,我跟男友在客廳準備晚餐給母親吃,吃完沒多久我準備去刷牙休息,被告就無緣無故在浴室摔東西,在客廳掀桌,對我的行為不滿,說我買自助餐給媽媽吃等語,我原本在房間洗衣服,聽到很大聲的聲響後,打開房門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衝向我,並用台語說我告他,我男友見狀擋在房門,我就與被告口角,並對被告說我有保護令,不要太過份,不然我要報警等語,被告就說你去告,他不怕等語,同時被告有用頭、身體不斷撞我、頂我,期間並有用腳踢到我,並一直想要衝到我的房間內;

當時母親也來拉住被告,說好不容易在這邊安靜過日子,叫他不要在這邊吵,要被告回新竹等語;

後來我有報警,警察來之後,就壓制被告,並帶回龍山派出所,我就打電話給姊姊,告知上情,並對其說我有聲請保護令,被告可能被抓去關,請姊姊過來照顧媽媽後,我男友就帶我直接去和平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至1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與原審勘驗手機現場錄影畫面時,所見影片開始被告持續向母親抱怨告訴人諸般不是,稱「這傢伙還敢告我」等語,並握住客廳桌子桌腳,將桌子掀離地面,致桌上杯盤瓷器等物品掉落地面發出聲響;

待告訴人出其房間後,雙方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向被告稱「你再靠近我一次,我叫警察喔」等語,被告並持續有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企圖,且過程中,被告並有以嘴巴頂告訴人肩膀、以右肩數次碰撞告訴人、以右手拉住及以腳踢告訴人等行為,及其後被告母親有上前勸阻並拉住被告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及影像截圖(含影像畫面所示內容)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0、109至125頁);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瘀血、左小腿瘀血之傷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73至9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查被告客觀上以嘴巴頂告訴人肩膀、以右肩數次碰撞告訴人、以右手拉住及以腳踢告訴人等以其身體碰撞告訴人之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血及右前臂瘀血之傷害,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暴力相向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因被告以身體碰撞、拉扯之暴力所造成,衡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其以己之嘴巴頂告訴人肩膀、以右肩數次碰撞告訴人、以右手拉住及以腳踢告訴人等方式與告訴人身體碰撞、拉扯,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與告訴人有上述肢體碰撞、拉扯,可能致甲○○傷害,而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已可認定。

⒋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但除其有上開身體碰撞、拉扯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外,另從被告在客廳掀桌、一再大聲質問告訴人何以告他、執意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自屬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是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傷害罪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數次以身體碰撞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其整體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一部分,二者之實行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造成其傷害行為部分重複評價之結果,是被告所成立之數罪名即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原審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並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然被告本案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傷害,而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碰撞、拉扯,過程中,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結果,仍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所致,已如上述。

此攸關量刑之輕重,而原審未予究明而為較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疑義,被告上訴本院就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論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均一概否認,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妹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對母親照顧之問題,及遭告訴人及其男友提告等節,容讓不滿情緒高漲而不予控制,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違反法義務及可責程度;

並考量告訴人受傷部位為手臂及小腿,從傷勢照片以觀,僅略為瘀血,且傷勢範圍不大,其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而從重以傷害罪論處,然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不法侵害、騷擾等情,於量刑時仍應納為量刑考量,予以綜合評價,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及其男友,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各判拘役40日、20日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後不思檢討,再為本案犯行之生活狀況及素行,又被告犯罪動機雖係因不滿告訴人照顧母親方式而有孝心在其中,然採取之作為,卻為法所不許,又本件有手機現場錄影畫面為證,可見被告確以身體碰撞告訴人等行為,被告竟仍矢口否認犯罪而未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家有太太及3名子女已成年,日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不少,每月尚應還款銀行,已破產,現在經濟狀況很差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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