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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棋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88號、第3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景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與張軒睿(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分別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於111年6月1日凌晨時分,先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D13號房(下稱上開D13號房),再由張軒睿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其側背包內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持票搜索上開D13號房,當場於張軒睿之側背包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軒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國平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7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358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1日在上開D13號房,並曾請黃國平至停車場拿東西,其並於上午7時15分許員警搜索上開D13號房時在場,員警並當場於張軒睿之側背包中查扣本案槍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罪嫌,辯稱:D13號房是我租的,提供給張軒睿、林姿儀、黃國平、張力文去控制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我剛回到D13號房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本案槍彈是張軒睿的,張軒睿於員警搜索前晚還帶本案槍彈去押人,伊是想要向張軒睿買槍,並請黃國平至其車上拿裝有現金和存摺的小包包,但因現金不夠,所以張軒睿還不願賣,亦未將本案槍彈交付伊持有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在張軒睿側背包內扣得,其畏罪而否認並嫁禍被告,合乎人之常情;
且依DNA鑑定報告,本案槍彈其中一把上僅鑑出女性DNA,並無被告或男性之DNA,倘若是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張軒睿,何以其上並無被告之DNA?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不得對被告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相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員警搜索上開D13號房時均在該房間,員警並當場於張軒睿之側背包中查扣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7頁),並有搜索票(偵17388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51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3、69頁)及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
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均為非制式手槍,且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72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1號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77至186頁,原審卷一第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地點D13號房為詐欺集團控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介紹人之地點,該地點由張軒睿出資指揮,由張力文、張豐華、黃國平、廖家德等人控管,林姿儀並受張軒睿指揮將帳戶提供者載至現場,帳戶提供之人頭有從彰化來的等情,業據張軒睿、林姿儀、黃國平於警詢時供述語明確(偵17388卷第14-19頁、第225-229頁、66-77頁),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51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3、69頁)及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D13號房是我租的,提供給張軒睿、林姿儀、黃國平、張力文去控制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屬有據。
㈢張軒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證:因為當時我要跟被告買槍,在上週雙方就有聊到,他有先拿黑色彈匣的槍給我看過,並告訴我這把還無法擊發,他需要再整理,我就說那你先拿回去整理,後來在111年6月1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期間,被告當時身上有1把銀色彈匣的槍枝,但他是跟我說這把是新的,但無法擊發,他需要再整理,並且跟我說他車上有另外1把槍是整理好的,也就是上週他整理完的黑色彈匣手槍,於是他現場請黃國平去地下停車場,從他車上取來黑色彈匣的那把槍,但我不知道是從車上什麼位置取得的,當我看到黃國平真的把黑色彈匣的槍拿進房間,我就跟被告說:你他媽,控點不要放這種東西好不好,很辣也,我就說沒收等語,就順手將現場的2把槍丟到我的側背包裡面去,所以警方來搜索時,就發現槍枝在我的側背包裡等語(偵17388卷第38、39、112頁)。
依張軒睿上開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而取得持有本案槍彈,然員警於現場並未搜索到其購買本案槍彈所用之現金,至於扣案現金15萬2000元,據張軒睿供稱其亦無法排除是購買人頭金融帳戶8萬元至15萬元之價金或支付每日控管人員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偵17388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故張軒睿供稱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槍彈,卻在尚未支付任何價款之情況下,即可直接取得本案槍彈並放入其包包內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顯不合理。
佐以張軒睿於警搜索查獲本案槍彈時,其第一時間即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0-301頁),且張軒睿於111年6月1日第1次警詢時亦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偵17388卷第14頁反面),衡情張軒睿第一時間遭警查獲時尚未與其他共犯有所接觸與討論,對於彼此間利害關係尚無時間構思分析,而現場為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現場負責人張軒睿為控制現場,其以自己所有本案槍彈以達控房管理之犯罪目的,自屬合理。
況本件亦搜索到張軒睿持有爆裂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偵17388卷第51-59頁),且當時在場之林姿儀亦稱本案槍彈為身穿藍色襯衫之男子即張軒睿所有(偵17388卷第225頁反面)。
是張軒睿以前詞稱本案槍彈係其向被告購買取得,其真實性有如前揭可疑之處,難以採信,更何況張軒睿為警查獲時,係事實上持有管領本案槍彈之人,其若供述槍砲來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減免之適用,則其上開來源自被告之供述,並非毫無利害關係,更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始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林姿儀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回到上開D13號房,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左邊手上拿著槍在保養,當時被告在支解槍枝,我有聽到被告叫另一名男子去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拿槍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7頁),黃國平於警詢證述:在警察搜索前不久,被告確實有叫我幫他去被告之RCQ-085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拿槍枝給他;
因我當時剛好在上開D13號房,所以被告就叫我幫忙跑腿等語(偵17388卷第239頁)。
然本案槍彈若果如林姿儀、黃國平上開所述,其中一把當時被告在保養支解,另一把係被告放置在車座底下,由黃國平前去拿取,以本案槍彈係當天即為警查獲,並在其上採得可供比對之DNA生物跡證,何以其上竟未檢出被告之DNA,反而是張軒睿指揮之控房人員廖家德留有DNA跡證,以及另名女子之DNA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7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6909號函附DNA鑑定書1份(偵17388卷第159-16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23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77-282頁)。
上開各情,在在與林姿儀、黃國平上開所陳,被告有支解槍枝、要黃國平去車底下取槍之密切接觸本案槍彈動作明顯不符,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
佐以證人張豐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1年5月31日晚上過12點以後,我有陪張軒睿、張力文去彰化,黃國平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張力文、張軒睿坐後座,我有看到張軒睿在車上從他的包包拿出兩把槍和一個爆裂物,那個包包大部分都是張立文負責背,然後去臺中還是彰化的汽車旅館也有拿出來過,這兩把槍與本案扣得的兩把槍,應是同樣的兩把槍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8頁),證人即查獲現場人李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看到被告支解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亦與上開證人林姿儀、黃國平之證述內容明顯相左。
是證人林姿儀、黃國平上開之證述,真實性既有可疑,已難採為張軒睿上開陳述之補強事證。
況林姿儀於原審復證述:因我當時去彰化有拍攝張軒睿側背包的照片,裡面並沒有槍枝,所以我才會說張軒睿的包包原本沒有槍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7頁),然衡情一般人不會無緣無故去拍攝他人背包內物品,並佐以黃國平於警詢時證述:張軒睿是我的老闆等語(偵17388卷第73頁),張軒睿為該地點控制指揮之人,由林姿儀、黃國平接受張軒睿指揮,張軒睿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實具有供出槍枝上游減刑之利益,其林姿儀、黃國平上開證述內容係為迴護張軒睿,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旨意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於111年6月1日凌晨時分,先後將本案槍彈攜至D13號房交付與張軒睿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依上說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就上情查明,認被告與張軒睿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博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非制式子彈5顆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非制式子彈4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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