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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第29329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3號、第18094號、第18095號、第180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御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御宸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前某日,向陳禹諴(另案判決確定)提及有一賺錢管道,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抽取所得5成之報酬,陳禹諴因黃儀慈(另案判決確定)財務狀況不佳,急需收入,遂向黃儀慈提及此事,黃御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先由黃儀慈在其新北巿○○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禹諴,陳禹諴再於新北巿○○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將黃儀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御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而詐欺得手,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經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瑀岑、莊閔琪、廖志浩、吳泰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張耀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江小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御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惟觀被告於原審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卷㈣第12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禹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稱109偵26956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卷《下稱110偵緝810卷》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㈡第91頁、第92頁、原審卷㈢第332頁至第342頁)、黃儀慈(見109偵26956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591頁至第5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33號卷《下稱109偵2773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110偵4262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83頁)、告訴人高瑀岑(見109偵26956卷第49頁至第51頁)、莊閔琪(見109偵26956卷第57頁至第58頁)、廖志浩(見109偵26956卷第59頁至第66頁)、吳泰聯(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下稱109偵29329卷》第27頁至第29頁)、張耀忠(見110偵4262卷第49頁至第52頁)、江小玲(見109偵27733卷第25頁至第28頁)之供、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江小玲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志浩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高瑀岑、莊閔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告訴人吳泰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耀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122號函暨被告黃儀慈之轉帳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一卡通字第1100903012號、110年09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00922093號函暨被告黃儀慈之linepaymoney交易紀錄、linepaymoney持有人資料(見109偵26956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09頁、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61頁、第541頁至第543頁、第549頁、第555頁至第559頁、第571頁至第575頁、109偵2773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109偵29329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110偵4262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轉交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轉交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而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交本案中信、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審酌被告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素行,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見原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截圖),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款帳戶
1 高瑀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109年6月13日,
以電話向高瑀岑詐稱其
為facebook 網站會計
師,誤將高瑀岑設定為
批發商,需高瑀岑協助
解除批發商設定,再冒
充郵局職員指示高瑀岑
操作自動提款機,高瑀
岑因而陷於錯誤,在桃
109年6月13
日某時許
29,983元
本案富邦帳戶
園巿○○區長庚大學內
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依其指示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金融帳戶。
2 莊閔琪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
間,以電話向莊閔琪詐
稱先前訂購蛋糕,如要
停止訂購,需先付款,
莊閔琪因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
帳戶。
109年6月13
日某時許
2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廖志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
間,以電話向廖志浩詐
稱其為讀冊網路書店客
服人員,誤將廖志浩設
定為高級會員,將向廖
志浩收取會員費,若欲
解除設定,需與原刷卡
銀行聯絡,再假冒台新
銀行人員,指示廖志浩
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
PP,廖志浩因而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
日22時11分
許
20,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吳泰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
間,以電話向吳泰聯詐
稱因其友人訂購蛋糕,
誤設定為訂購20個,為
避免友人帳戶遭扣款,
先將友人帳戶款項匯至
吳泰聯帳戶,再重新設
定吳泰聯之網路銀行,
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
員,指示吳泰聯操作手
機內之網路銀行APP,吳
109年6月13
日21時22分
許
28,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續上頁)
泰聯因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
戶。
5 江小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
間,以電話向江小玲詐
稱其為網路購物廠商,
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
為解除交易,請江小玲
提供常用帳戶,再假冒
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將協
助江小玲解除交易,江
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
戶。
109年6月13
日某時許
2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張耀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
間,以電話向張耀忠詐
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
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張
耀忠帳戶將被連續扣
款,要求張耀忠操作自
動提款機解除設定,張
耀忠因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無摺存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
日21 時8 分
許
15,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6月13
日21時22分
許
20,000元
109年6月13
日22時13分
許
11,12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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