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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趕快出來工作,償還這筆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且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王毓樹之科刑意見;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綜合考量定刑之因素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執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云云,然觀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度,對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屬低度刑,且就定刑部分,亦已考量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為整體考量。
可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矯治之必要性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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