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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宸
趙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76號、第48515號、第50512號、第5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秉宸、趙承軒2人所犯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2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對被告不利之重要量刑因子,僅量處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顯屬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2人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2人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實有未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2人各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余秉宸已與告訴人廖子安、被害人彭于恆、劉家維調解成立乙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並衡酌被告余秉宸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配件店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分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趙承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5,000元、父母已過世、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就各罪之量刑之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審酌其等2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審就其等2人各犯如附表四「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販毒或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余秉宸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就被告趙承軒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時,已說明審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旨。
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共8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同,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介於1萬9,162元(7,123+12,039=19,162)至6萬146元間(30,023+30,123=60,146),其中被告余秉宸已與告訴人廖子安、被害人彭于恆、劉家維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綜合斟酌其等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等2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其等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被告余秉宸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被告趙承軒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均合於其等定應執行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檢察官上訴主張,指摘原審定應執行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鄒震贏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子安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沛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建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于恆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家維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辰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偉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宸
趙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76號、第48515號、第50512號、第50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宸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承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余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承軒、王子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云皓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地瓜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云皓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余秉宸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趙承軒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趙承軒擔任將余秉宸交付款項轉交與王子杰之第二層收水工作,王子杰則擔任轉交款項與上游之第三層收水工作。
余秉宸、趙承軒與王子杰、陳云皓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嗣「順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余秉宸領取提款卡,余秉宸再將提款卡轉交與陳云皓,由陳云皓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防火巷旁將提領款項交與余秉宸,余秉宸另依「順發」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店廁所門外,將該等款項轉交趙承軒,由趙承軒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子杰,王子杰復依「順發」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轉角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余秉宸、趙承軒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陳云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偵47776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5頁;
112偵48515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47776卷第32至34頁、第76至82頁、第83至154頁;
112偵48515卷第89至145頁、第225頁至第228頁反面),足徵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秉宸、趙承軒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余秉宸、趙承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被告余秉宸、趙承軒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領取提款卡、轉交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余秉宸、趙承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余秉宸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順發」、陳云皓、被告趙承軒,被告趙承軒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被告余秉宸、同案被告王子杰;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余秉宸領取提款卡轉交陳云皓,陳云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余秉宸轉交被告趙承軒,由被告趙承軒轉交王子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人頭帳戶,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分別參與之領取提款卡、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就上開犯行,與王子杰、陳云皓、「順發」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余秉宸已與告訴人廖子安、被害人彭于恆、劉家維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並衡酌被告余秉宸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配件店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分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趙承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5,000元、父母已過世、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余秉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乙情,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余秉宸每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秉宸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余秉宸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余秉宸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趙承軒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固有約定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然其實際尚未取得上開報酬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卷內亦無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承軒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趙承軒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除被告余秉宸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由被告趙承軒、王子杰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余秉宸、趙承軒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被害人鄒震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7分許),電聯鄒震贏,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鄒震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21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2 告訴人廖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電聯廖子安,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3 告訴人韓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電聯韓沛芸,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韓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2時6分許 ①7,123元 ②12,039元 (起訴書誤 載為10,03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4 告訴人呂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2分許,電聯呂建民,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1秒 ②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54秒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5 被害人彭于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53分許,電聯彭于恆,佯稱: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于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0時3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38分14秒 ②112年5月22日23時38分58秒 ③112年5月22日23時39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23時40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23時41分許 ⑥112年5月23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5月23日0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6 被害人劉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電聯劉家維,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家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3時32分許 ①30,023元 ②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蔡辰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0時21分許,電聯蔡辰幸,佯稱:可協助取消會員,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辰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 17時27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112年5月22日 17時42分許 12,000元 112年5月22 日17時47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土城金城店 8 告訴人林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聯繫林偉傑,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避免帳戶遭停權云云,致林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8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鄒震贏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鄒震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子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沛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韓沛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0至4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建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呂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3至4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于恆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彭于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3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家維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劉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3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辰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辰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蔡辰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7776卷第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6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偉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56頁至第62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偉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7776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被告余秉宸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鄒震贏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子安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沛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建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于恆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家維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辰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偉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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