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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27、43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420、20374、29035、40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翔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起,與夏海山(原審繫屬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木」、「仁哥」、「歐俊晨」、「陳咸安」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翔木」先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價格向劉昌政收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昌政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劉翔木」,並依「劉翔木」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徐偉翔再依「陳咸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歐俊晨」共同前往臺鐵臺北火車站搭載劉昌政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雅都旅館,待抵達雅都旅館,由徐偉翔為劉昌政辦理登記住宿後,即交由夏海山負責看管劉昌政,並命與其同住於同一房間之劉昌政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監控劉昌政之行動。
期間「劉翔木」另指示劉昌政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徐偉翔復依「陳咸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雅都旅館,搭載劉昌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待劉昌政申辦完成,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劉翔木」,並交與徐偉翔,徐偉翔再依「陳咸安」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劉昌政返回雅都旅館,交由夏海山繼續監控劉昌政。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夏海山於上開期間持續監控劉昌政,迄至同年月30日凌晨始獨自離開雅都旅館,劉昌政則於同日中午離開雅都旅館。
徐偉翔藉此獲取報酬4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120,000元之價格向賴宏哲收購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指示賴宏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徐偉翔復依「陳咸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甲車與「歐俊晨」共同前往臺鐵臺北火車站,搭載賴宏哲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並由徐偉翔命賴宏哲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旅館房間負責看管監控賴宏哲。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2至14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王竣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淑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黃宇榛、廖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江灯財、李昆明、張惠雱、黃俞鈞、蔡秀勉、劉孟儒、蔡怡婷、余雅鳳、蔡淑玲(起訴書誤載為蔡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偉翔(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金訴546卷一第333至335頁,卷二第157至159頁;
本院卷第120、199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海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劉昌政、賴宏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偵43627卷一第24至25、113至114頁;
111偵18420卷第7至9頁反面;
111偵2037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111偵27906卷一第50至51、85頁反面至87頁;
110偵43627卷二第37頁;
111偵40494卷第8至9頁;
111偵29035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原審112金訴546卷一第249至250頁;
原審112金訴546卷二第52至69頁),復有劉昌政與「劉翔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雅都旅館住宿名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43634卷第100至127頁;
111偵18420卷第15至18頁;
111偵20374號卷第113之1頁;
111偵43627卷二第47、69頁;
111偵29035卷第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尚負責看管證人賴宏哲在沃克旅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9頁);
然依證人賴宏哲於110年11月9日警詢所稱:被告叫我交出手機、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後,就去隔壁房間等語(見111偵29035卷第6頁),再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結證:我到旅館有交出帳戶,被告載我去之後,有其他的人留在那邊看守我一語(見110偵43627卷二第37頁),足徵被告應是負責駕駛甲車搭載證人賴宏哲至沃克旅館,並命證人賴宏哲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負責看守證人賴宏哲之舉。
是以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卷證資料可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夏海山、「劉翔木」、「仁哥」、「歐俊晨」、「陳咸安」等人;
又被告既然駕車搭載證人劉昌政至新光銀行申辦帳戶後交予同案被告夏海山,或駕車搭載證人賴宏哲至沃克旅館,並命證人賴宏哲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等舉,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告訴人、被害人,嗣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出,僅止於洗錢未遂),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夏海山、「劉翔木」、「歐俊晨」、「陳咸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接續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4、10、12所示告訴人蔡淑玲、余雅鳳、張惠雱、廖怡婷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皆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余雅鳳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110年9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1,220,000元至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復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惠雱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惟上開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余雅鳳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712,000元至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對告訴人張惠雱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劉昌政中國銀行帳戶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不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112審金訴46卷第105至107頁),與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8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原審112金訴546卷二第13至15頁) ,與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搭載提供人頭帳戶者前往旅館、銀行等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既遂、洗錢未遂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娛樂業、月入約31,000元至33,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應予沒收、追徵,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誤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尚有負責看管證人賴宏哲之舉,然此無礙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認定,暨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予更正如前)。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就被告所犯1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斟酌被告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有相當刑度之折讓,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李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昆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昆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 56,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2 告訴人蔡淑玲(起訴書誤載為蔡淑鈴,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淑玲,佯稱:可透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 ①900,000元 ②582,000元 ①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5之1至75之1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淑玲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112偵18538卷第47至73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
⒊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3頁)。
⒋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48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蔡秀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秀勉,佯稱:可透過網站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蔡秀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秀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0至71頁、第88至89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3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4 告訴人余雅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余雅鳳,佯稱:可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余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9時51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9月2日14時19分許 ①712,000元 ②1,220,000元 ①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 ②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余雅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43627卷二第53頁;
111偵27906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
⒊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906卷一第81頁)。
⒋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9035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謝耀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耀寬,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云云,致謝耀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7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耀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76至77頁)。
⒉劉昌政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4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6 告訴人黃俞鈞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7日10時52分許,透過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俞鈞,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 2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 ⒈告訴人黃俞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4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告訴人蔡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怡婷,佯稱:可提供投資認購優惠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267卷一第72至73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4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8 告訴人 江灯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灯財,佯稱:可透過註冊網站領出現金云云,致江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 27,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 ⒈告訴人江灯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2至63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9 被害人 劉孟儒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孟儒,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10,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374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劉孟儒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0374卷第79頁、第81至87頁)。
⒊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10 告訴人 張惠雱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1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雱,佯稱:可協助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惠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9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8月29日15時34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惠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11 告訴人王竣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竣顯,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彩球獲利云云,致王竣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3分許,應予更正) 14,000元 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竣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62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竣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8420卷第40頁)。
⒊劉昌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3627卷二第75頁反面;
本院112金訴546卷一第343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12 告訴人廖怡婷(原名廖婉羽)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怡婷,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1日14時33分許 ①3,000元 ②10,000元 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494卷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廖怡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0494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
⒊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494卷第22頁)。
起訴書附表3編號3 13 告訴人黃宇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宇榛,佯稱:需匯款始可取回遊戲內之現金云云,致黃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68,000元 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宇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494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宇榛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0494卷第25至27頁)。
⒊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494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3編號2 14 告訴人陳淑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圜,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淑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035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陳淑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035卷第31頁)。
⒊賴宏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935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3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昆明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淑玲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秀勉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余雅鳳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謝耀寬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黃俞鈞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怡婷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江灯財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劉孟儒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張惠雱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王竣顯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廖怡婷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宇榛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陳淑圜部分 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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