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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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胡伯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第7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黃俊傑、胡伯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黃俊傑、胡伯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傑、胡伯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俊傑、胡伯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黄俊傑、胡伯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5月初,先後加入由蕭介銘、蕭友綸(以上2人均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幣勝客」、「李梓欣」(起訴書誤載為李梓新)、「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下稱「幣勝客」、「李梓欣」、「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傑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按:即俗稱「面交車手),胡伯勛則負責開車搭載黃俊傑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監督面交車手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之角色(按:即俗稱「照水車手」)。

黄俊傑、胡伯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li雪」、「傑」、「柳翰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地,由胡伯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傑前往收取,旋再轉交在附近等候之胡伯勛(均尚未轉交上游)。

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梓欣」於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胡伯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俊傑,於112年5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5月14日,應予更正)欲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取交付之現金時,經警當場逮捕黃俊傑,旋循線在基隆市○○區○○街0號百福國中前,查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附近監看、把風之胡伯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胡伯勛(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指訴相符,並有江義宗提供LINE與昌恆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及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警方於交付現場查獲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及其使用車輛BDW-0832號白色小客車、車內物品、扣案相關證物、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3件(簽署人余振中、郭晉華 、丁國芳)】、郭晉華提供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胡伯勛與黃俊傑IG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蕭介銘與「傑」LINE對話紀錄及說明、蕭介銘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蕭友綸手機備忘錄犯罪紀錄、丁國芳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予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較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蕭介銘、蕭友綸、「幣勝客」、「李梓欣」、「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間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行為重疊,且目的單一,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再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因江義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為警查獲,未能取得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入犯罪組織,並於原審及本院就製造斷點之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亦自白不諱(偵字第4146號卷第542至545頁、偵聲字第123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2至43、114、129、191頁、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已遭查扣並經原審裁定返還,其中不足部分,亦經原審民事庭調解後,已由黃俊傑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足給付予郭晉華,有原審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1、207至208頁),並未造成被害人等實際上財產損害,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被告2人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是依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容非無可憫恕之處,應認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至於黃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黃俊傑先前與本件所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有犯本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分工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2人犯後均已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等人遭詐騙之贓款,均未及交付予集團上手,旋即遭警查扣,並經原審裁定返還,其中不足部分,亦經原審調解後,已由黃俊傑於審理時當庭補足給付予郭晉華,填補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8所示之物(黃俊傑所有或持用),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胡伯勛所有或持用),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9、10、13至1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胡伯勛所有並駕駛前往接應黃俊傑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之贓款,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49萬5656元,經扣除返還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共計249萬5000元後,剩餘656元,難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故就656元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

檢察官猶以此部分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提起上訴,並不可採,本院已論述如上,而黃俊傑提起上訴,猶請求就此部分再減輕其刑,則係置原審充分量刑斟酌於不顧,亦不可採。

綜上,檢察官、黃俊傑有關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人欲收取江義宗遭詐騙依指示交付之款項,縱因江義宗報警致被告2人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但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失當。

黃俊傑上訴爭執量刑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另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同失憑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如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均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黃俊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已如前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黃俊傑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憑採,末此敘明。

六、胡伯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1 郭晉華 於112年2月19日起,以「Mali雪」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晉華詐稱:投資股票以現金透過虛擬貨幣交付,日後股票升值獲利云云,致郭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7-11超商富竹門市,交付55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黄俊傑旋將該55萬元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照水車手胡伯勛。
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已全部返還 )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余振中 於112年5月6日起,以「傑」名義,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余振中詐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日後升值獲利云云,致余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大同門市,交付177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黄俊傑旋將該177萬元轉交予駕駛A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照水車手胡伯勛。
177萬元 (已全部返還)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丁國芳 於112年5月10日,以「柳翰卿」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國芳詐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日後升值獲利云云,致丁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面交車手黄俊傑,黄俊傑旋將該20萬元轉交予駕駛A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照水車手胡伯勛。
20萬元 (已全部返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江義宗 於112年2月16日起,江義宗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昌恆服務平台」、「幣勝客」群組後,即陸續遭詐騙1千餘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李梓欣」名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以先繳付分潤金480萬元云云,要其面交現金,為江宗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21時許,被告黃俊傑再以「貨幣買賣-傑」之名義,於LINE通訊軟體「幣勝客」群組中,向其佯稱可以現金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時,假裝表示同意,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與其進行面交,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200萬元 (警方提供,已由警方收回)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事包 1個 被告黃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提包 1個 被告黃俊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呂承諭)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被告黃俊傑友人所有) 4 印台 1個 被告黃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已署名(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 3張 被告黃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空白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 3張 被告黃俊傑實力支配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黃俊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8 IPHONE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由被告黃俊傑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非被告黃俊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網卡1枚)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工作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網卡1枚)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工作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手機(序號不詳,含2張SIM卡) 1支 非被告胡伯勛所有(開機密碼不詳),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非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斧頭 1支 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球棒 1支 非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贓款(新臺幣) 249萬5,656元 已發還249萬5,000元 18 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包含汽車鑰匙) 1輛 被告胡伯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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