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242,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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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綺彥(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後,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外,即使本院亦不得再更動判決之內容。

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此有經被告受僱人簽名及蓋用「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如有不服,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5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

詎被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首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前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嗣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復具狀到院略稱:已與受害者和解也賠償了,雖輕判但要關3個月併罰1萬元,因家庭不富裕,有3個孩子要養、長期看精神科、還有1個兒子在監獄,每個月要去看他,請求看在其也被詐騙集團害,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經分別安排與告訴人鄭斐方、劉潔翎成立調解,且各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08頁),從而本院乃綜合全部卷證,撤銷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改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

被告如有不服,本得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訴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喪失,本件判決已告確定,即使被告家庭環境確值同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仍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仍應予以駁回。

惟被告雖不得再提出上訴,然若認為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仍得具狀聲請再審以求救濟;

若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則得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

若被告欲請求易科或分期繳納本案或另案確定判決之罰金,則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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