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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麗君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麗君緩刑肆年,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簡采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麗君(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審金訴卷第32、39頁、本院卷第5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再者,本案告訴人簡采華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6萬8,000元(原審僅略載500萬以上,應予更正),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承認犯罪、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因負債累累,尋求網路貸款,方受他人矇騙,現已回歸正常生活,有固定工作,且被告已盡力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到庭參與原審安排之調解、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被告所洗錢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兼衡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一、被告施麗君願給付告訴人簡采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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