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盧建勲、陳美菁(所涉本件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楊子明警詢之證據能力,係
- 二、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陳美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累犯: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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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建勲、陳美菁(所涉本件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年6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美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由楊子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盧建勳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楊子明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至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楊子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盧建勳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楊子明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2,000元。
㈢於111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由陳美菁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盧建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給陳美菁,由陳美菁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基隆店停車場,交付上開毒品予楊子明,並當場向楊子明收取販賣毒品價金2,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楊子明警詢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惟查,證人楊子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子明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02、181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部分:伊否認有上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子明之犯行,辯稱:伊從沒有使用陳美菁的行動電話,也不清楚陳美菁、楊子明間有無聯絡,111年1月26日、同年月29日,我不清楚楊子明有沒有來我住處,但我沒有拿毒品給楊子明,也沒有跟他收現金。
至於同年2月6日的事,伊也不清楚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審判決係依照楊子明之證述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惟楊子明稱其聯絡不到被告,才與陳美菁聯絡,但監聽譯文裡,其2人之對話,完全沒有提及被告,顯然與楊子明證稱向被告買毒有矛盾。
且楊子明於警詢稱已有好幾個月沒有吸毒,但卻又拒絕驗尿,楊子明既無施用毒品,何需購買毒品,況楊子明於偵訊證稱跟被告購買2次毒品,原判決卻認定其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楊子明證詞已有矛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子明): 1.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美菁以電話聯繫,嗣後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51至57頁)。
2.證人楊子明於偵查證稱:我找盧建勲都是用Line,找陳美菁是用電話,我跟他們聯絡都是為了要購買安非他命,平常不會聯絡;
我跟陳美菁之前是同事,我問陳美菁有沒有東西(毒品安非他命),她說她有辦法幫我用到東西,透過陳美菁才認識盧建勲的;
(【提示111年1月26日13:01:29到13:13:22共兩則監聽譯文】這是我跟陳美菁的對話,當天我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因為他們兩位是男女朋友,當天下午1時許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陳美菁說她在家,我就知道可以過去她家買毒品,下午1時13分,我抵達陳美菁跟盧建勳的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山海觀社區),我看到盧建勳及陳美菁,我跟盧建勳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給盧建勳現金2,000元,盧建勳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回家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偵卷第218至219頁)等語。
3.111年1月26日之監聽譯文如下: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喂?B:你在家唷?A:黑阿B:我現在過去唷A:好4.綜上,足認證人楊子明交易模式係聯繫不到被告,即與陳美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且斯時被告與陳美菁為男女朋友,陳美菁為楊子明同事,若非其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
又證人楊子明係透過陳美菁認識被告,交情普通,證人楊子明證稱平常不會與被告等人聯絡,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證人楊子明既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5.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於111年1月26日下午13時1分、13時13分,楊子明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楊子明想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楊子明打給我我沒有接到,所以楊子明打給陳美菁,想透過陳美菁來跟我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時楊子明打電話給陳美菁找我,我聽到楊子明在電梯內了,我就出去幫楊子明按電梯上來,到我家後,我帶他去房間內,然後我才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楊子明(偵卷第12至14頁)。
是被告供稱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子明並向其收取價金,核與證人楊子明證述相符,二人供述可互為補強證據。
至被告嗣後改辯稱不清楚云云,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楊子明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揭時、地,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子明): 1.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美菁以電話聯繫,嗣後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居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59至61頁)。
2.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1年1月29日09:40:24到13:09:38共四則監聽譯文】該次譯文,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的對話?)是,當天我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我跟陳美菁說中午過去找她,就是指要過去跟她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下午1時許我就抵達陳美菁跟盧建勳的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山海觀社區,我到該處時有看到盧建勳及陳美菁,那天我跟盧建勲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給盧建勲現金2,000元,盧建勳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
(問:【提示111年1月2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是你去山海觀社區找陳美菁、盧建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畫面嗎?)是,我當天一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從東信路上的阿惠便當,騎車沿深澳坑路,騎到新豐街再轉北寧路到山海觀社區(偵卷第219頁)等語。
3.111年1月29日之監聽譯文如下:【楊子明打給陳美菁】B:喂,你睡死囉?我打電話給你都沒接A:怎樣?B:沒阿,我中午過去找你,下班拉A:好B:一定要等我下班,裝肖,大家都像你這麼好命,都不用做事A:靠夭唷,好啦,等你拉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 :喂?B:你等等有要來市區嗎?A :你說甚麼?B :妳有要來市區嗎?A:目前是沒有耶 B:中午我下班之前都沒有唷?A:怎樣啊?B:沒阿,我想說你要來市區,就順便,帶過來就好了 A:哇,你要這樣噴,我再看看拉,我不一定拉 B:好啦A:反正我就是12點,你幾點下班?B:我一點下班拉 A:一點唷,反正我12點快1點的時候,我會跟你確定說 B:那我手機不是要拿著緊緊的,我工作的時候都放在置物櫃 A:不會啦,反正我會打給你,你下班會看到我有沒有要過去 B:反正我下班你打電話來就對了拉A:黑拉 B:好【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你來我家好了 B:好A:你要過來,掰 B:差不多阿,要一點了 A:好啦,等你【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喂?B:我在樓下了,快幫我按上去 A:好啦 4.綜上,足認證人楊子明交易模式係聯繫不到被告,即與陳美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且斯時被告與陳美菁為男女朋友,陳美菁為楊子明同事,若非其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
又證人楊子明係透過陳美菁認識被告,交情普通,證人楊子明證稱平常不會與被告等人聯絡,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證人楊子明既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5.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至同日下午13時9分,楊子明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也是一樣,楊子明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門路,所以想要找我幫忙,但是聯絡不到我,所以透過陳美菁找我;
當時楊子明來,向我表示不想等上游拿毒品安非他命來,所以我將手上僅有的毒品安非他命先給他,楊子明是有給錢,這些錢是我要再拿來跟上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是被告自白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楊子明並向其收取價金,此與證人楊子明證述相符,二人供述可互為補強證據。
被告嗣後改稱不清楚云云,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楊子明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同案被告陳美菁於111年2月6日,確有共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子明):1.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美菁以電話聯繫,嗣後證人楊子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基隆店停車場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30、63至65頁)。
2.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1年2月6日08:38:34到09:31:55共27則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這幾次譯文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的對話?)是,當天我一樣先用Line跟盧建勲聯繫,我要跟盧建勲購買安非他命,但聯繫不到盧建勲,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美菁,後來陳美菁傳簡訊跟我約在愛買,指要在愛買跟我交易毒品,我跟陳美菁說『我要拿二』,就是指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說『要粗不要細』,就是指要外觀要粗一點的安非他命,後來陳美菁說『沒有二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我說『我三千五』,就是指要以3,500元跟陳美菁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陳美菁說不行,所以我後來跟陳美菁講好,要用2,000元跟他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早上9時許,我跟陳美菁先是在愛買上面看到彼此,就一起騎機車下去愛買停車場,在該處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給陳美菁2,000元,陳美菁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1公克重,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去我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
(問:【提示111年2月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次畫面是否為你跟陳美菁約在愛買的畫面?)是,我記得當天是禮拜天,我不用上班,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我家沿中和路經西定路、東信路直接到深溪路愛買」等語(偵卷第219至220頁)。
3.111年2月6日之監聽譯文如下: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喂?B :你鬥陣的有在嘛?A:沒啊B:是唷,我找他啊,不然我去山海觀太遠了A:這樣唷,可能你還是出來比較快唷B :蝦?找你比較快?A:對B:不然我打電話問看看 A:蛤?B:我打電話給你逗陣的,看他有沒有接A:你打啊,掰 B:好 【簡訊】你不是打給我嗎? 【簡訊】未知的簡訊内容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喂?(無聲音掛斷)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喂?我收訊很不好(掛斷) 【簡訊】我現在去找你 【楊子明打給陳美箐】A :喂?(掛斷 【簡訊】我們約愛買好了,我要去拿早餐 【簡訊】未知的簡訊内容 【簡訊】早餐店在愛買對面 【簡訊】未知的簡訊内容 【簡訊】我要拿二 【簡訊】要粗不要細 【簡訊】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 【簡訊】什麼粗不粗細不細,有粗也有細 那你要嗎? 【簡訊】我三仟伍 【簡訊】可以要有用 【簡訊】我不要跟你講了 【簡訊】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簡訊】沒辦拿二嗎? 【簡訊】大概多久到,我好拿捏時間 【簡訊】那你找滷蛋好了 【簡訊】三十分 【簡訊】嗯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A :喂B:我現在到培德路了 A:挖,你怎麼這麼快,你跟我說要半小時耶 B:差不多啊A :好,現在才10幾分而已,掰掰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未接聽 【楊子明打給陳美菁】未接聽4.綜上,依上開對話過程中,證人楊子明撥打給陳美菁時,直接詢問被告是否在嗎,亦表明其在找被告,核與證人楊子明交易模式係聯繫不到被告,即與陳美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相符,且此次的對話過程中,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以簡訊方式,討論買賣毒品過程,監聽譯文中楊子明與對話人已談及購買毒品細節,包含數量、價格,其中還討論能否拿「二」等節,顯見係提供毒品者始能決定,證人楊子明既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證人楊子明亦向陳美菁表明要找被告,故應可認定其對話之內容即為楊子明與被告或經被告授意由陳美菁轉知,否則楊子明與陳美菁直接用電話對話即可,何須再以簡訊為之,況最後由陳美菁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楊子明,故證人楊子明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由陳美菁交付乙節,尚非無據。
況斯時被告與陳美菁為男女朋友,且陳美菁為楊子明同事,證人楊子明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過一致,買賣毒品之情節前後相符,若非確有與被告、陳美菁進行毒品交易,應無法憑空捏造上開證詞。
又證人楊子明證稱平常不會與被告、陳美菁聯絡,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楊子明既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5.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於111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同日上午9時31分,楊子明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美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何?)楊子明透過陳美菁要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楊子明之前已經有說要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已經準備好等他,只是當時數量沒有這麼多,所以我跟楊子明表示只能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我確實有請陳美菁拿給他」、「當時因為陳美菁要去愛買附近拿早餐,所以我和楊子明約在愛買見面,然後叫陳美菁去拿早餐的時候順便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楊子明,所以本次是陳美菁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楊子明,楊子明也是將錢交給陳美菁」(偵卷第16至20頁)。
是被告於本次由陳美菁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楊子明並向其收取價金,此與證人楊子明上開證稱相符,二人供述可互為補強證據。
雖辯護人指稱證人楊子明證稱向被告買賣毒品之次數先後不一,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白共計賣予證人楊子明3次,亦與偵查中經提示譯文予證人楊子明觀覽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瑕疵可指。
6.又同案被告陳美菁於111年6月24日警詢中稱:「當天因為我打電話去位於基隆市愛買商場對面的早餐店購買早餐,我只是懶得外出拿,想叫楊子明拿早餐帶來基隆市山海觀的社區給我,但是沒想到楊子明動作這麼快,他到愛買的時候早餐還沒做好,後來我有叫他等早餐做好了帶來山海觀給我,但是楊子明不願意,我還是自己等早餐做好了自己跑去拿」(偵卷第30頁),其固否認共同販毒,然供承於上開時地與楊子明見面乙節,則與證人楊子明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可作為證人楊子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嗣後於改稱於警詢中所述是基於保護陳美菁云云,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楊子明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不符,且被告若欲保護陳美菁,理當供述不知情或同案被告陳美菁沒有參與,又怎麼會供述「證人楊子明想透過同案被告陳美菁來跟我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有請同案被告陳美菁於拿早餐時順便拿給證人楊子明」等語,故被告迴護同案被告陳美菁應可認定,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美菁(僅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楊子明交情一般,若非被告欲出售毒品牟利,斷無干冒查獲風險,而向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轉售楊子明,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上訴後聲請與證人楊子明對質詰問,經本院傳喚後證人楊子明未到庭,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無著,有本院公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73頁),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而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陳美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而應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象1人,販賣3次,數量均約1公克,取得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此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買賣毒品情節亦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營利而單獨及與同案被告陳美菁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所販毒品之價格,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共3罪)。
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應依法沒收(追徵)。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業於陳美菁所犯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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