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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昇翰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昇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94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業經原審所認。
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作為第二層收水之用,且供匯入之款項不僅止於本案告訴人賴筱倩及謝家正(下稱本案告訴人2人),尚有其它未提告之被害人,依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至第一層收水林志軒所有之中信帳戶後,遠低於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金額即可得知;
又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因成立跨海峽兩岸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711號及第10537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顯非時下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供之使用者,所涉犯罪情節及危害性非輕;
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亦未能於原審審理到庭時表示意見並求償損失,是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多數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詐欺案件,構成累犯乙旨(本院卷第100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107年)前案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乙情(本院卷第96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詐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綜上,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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