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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ANH TUYEN(中文名阮孟玄,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YE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MANH TUY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皆屬重大,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於111年9月27日起業經原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25日起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宏風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9月27日即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自陳現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則被告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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