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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凱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誠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凱雄及黃致誠罪刑部分均撤銷。
蔡凱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凱雄、黃致誠均知悉甲氧基苯丙酮(Methoxy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惟蔡凱雄、黃致誠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致誠在大陸地區尋獲販售甲氧基苯丙酮之管道後,蔡凱雄即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同年9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6萬元、9萬元至黃致誠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致誠帳戶),作為購買甲氧基苯丙酮及其他化學材料之資金,黃致誠則旋即將上開款項中部分輾轉轉匯予大陸地區販售甲氧基苯丙酮之業者,以購買甲氧基苯丙酮。
蔡凱雄、黃致誠購入甲氧基苯丙酮後,因蔡凱雄於110年8月至9月當時擔任新吉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光公司)之總經理,掌管新吉光公司之大小章,因此蔡凱雄、黃致誠即以新吉光公司為收件人,以黃致誠所居住○○○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以黃致誠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為後續儲存甲氧基苯丙酮之地點,而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大陸地區福州港進口其等購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1桶(毛重2萬1,445公克,驗前淨重1萬9,770公克,驗餘淨重1萬9,769.80公克,純度約96%),並於110年10月2日抵達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123號之臺北港後,再由不知情之利方報關行負責報關。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接獲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入境情資,先會同海關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開啟蔡凱雄、黃致誠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1桶進行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氧基苯丙酮後,再將該桶甲氧基苯丙酮替換為液態桶裝物品,並協調海關放行進行派送流程,而在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當場逮捕簽收貨品之黃致誠,再經黃致誠供出指示其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之人為蔡凱雄、相關化工原料存放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5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凱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即運輸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事,然辯稱:我不知道甲氧基苯丙酮是第四級毒品,也不知道是不得私運的管制物品。
我長年從事研發工作,對於相關法規不了解,不小心購買管制藥品,最近也做了很多專利創作,都與這個相關,尤其在光電綠色材料,也有一些廠商認同我們研發,邀約要認同我們的專利請我們授權合作。
我對於法律規範不了解,所以誤觸法律,我主觀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572至573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凱雄主要從事光學材料研究,才會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但被告蔡凱雄平時從事化學研究,不會上網,平常也不會看新聞,只知道埋首做相關研究,對於化學法令認知缺乏。
採買是由被告黃致誠處理,關於該物是行政上管制或因毒品而管制,被告蔡凱雄確實不知,且甲氧基苯丙酮在被告蔡凱雄決定購買時,公告不過數月,即便念法律,也不會時常看哪些原料已經公告,更何況一般人,被告蔡凱雄確實欠缺不法意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580頁)。
被告黃致誠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承認有進口甲氧基苯丙酮的事實,我承認我受委託進口等語,然辯稱:我沒有運輸毒品的犯意,因為我不知道甲氧基苯丙酮是不得私運的管制物品與第四級毒品,我所認知的毒品是大麻、海洛因,我不是化學的專業,對於化學不了解,完全不知道是毒品。
我主觀認定就是甲氧基苯丙酮有進口,但我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9、573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致誠於進口時不知甲氧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是為了要與被告蔡凱雄研發,才會進口,且大陸沒有管制甲氧基苯丙酮,所以才會認為合法。
過去二人都是從事光電專利,甲氧基苯丙酮在過去一直都是合法,是在109年進口前一年才被列為第四級毒品的先驅原料,不能以進口的時間作為判斷之時間點。
在短時間內沒有查詢新的公告,不能完全算是被告黃致誠的錯誤。
甲氧基苯丙酮確實有光電用途,被告蔡凱雄、被告黃致誠的發明有專利,並已經遞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可見發明不是憑空杜撰,被告黃致誠是一時不慎,沒有查到甲氧基苯丙酮已經更改規定,才會不小心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材料,依刑法第16條應有符合欠缺不法意識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0、580至582頁)。
經查:1.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
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
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再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
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2.次查,甲氧基苯丙酮於109年7月24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9月至10月已超過1年,難認被告2人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違反,因而對於此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又被告蔡凱雄自承具有化工材料的函授博士學位(見本院卷第575頁),被告黃致誠則自承有開設貿易公司及從事設備、PCD貿易進口之經驗(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573頁),且於本院審理供稱:蔡凱雄有跟我講過進口甲氧基苯丙酮是管制物品,要去化學局辦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73至574頁),故其等既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2人知悉甲氧基苯丙酮已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節,甚為顯然。
3.依被告黃致誠於偵訊時所稱:在進口甲氧基苯丙酮前有進口過鹽酸羥胺,當時因為便宜行事,沒有照正確的名稱進口,所以海關叫我補上正確名稱,我補上之後,海關就跟我說這是危險管制物品,要我去環保署化學局申請許可,因為有這次的經驗,所以被告蔡凱雄進口甲氧基苯丙酮時有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是管制品,必須要照鹽酸羥胺的模式許可,這些相關的進口物品的查驗都是被告蔡凱雄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7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蔡凱雄有講過,因為當時的管制品不是違禁品,管制品有很多種危險性物質,是辦理鹽酸羥胺才知道,管制品是危險性物品,是可以進口,但要去化學局辦理程序,被告蔡凱雄才說可能跟鹽酸羥胺一樣會有管制品的問題,我想說照鹽酸羥胺模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4頁),可知本案被告2人進口相關甲氧基苯丙酮前,已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學材料,有可能為我國所管制之危險物品,且其亦供稱:其等先前進口鹽酸羥胺亦有遭海關查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3頁),是被告2人前既有遭海關查獲進口管制物之經驗,被告蔡凱雄亦曾查驗甲氧基苯丙酮是否為管制物品而告知被告黃致誠等節,綜合上情予以判斷,益可證被告2人對於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具備管制進口物品或非無可能具有管制毒品之性質乙節有所認識。
4.觀諸被告黃致誠所提供110年5月26日毒性化學物質輸出入簽審核編號核發函申請案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申請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除可印證被告黃致誠上揭所述曾進口鹽酸羥胺遭海關要求申請許可之過程外,被告黃致誠更於該申請表上所記載「經驗不足只知道進口物為非管製(應為制之誤載)品卻不知道備齊資料」等內容,可推知被告黃致誠亦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管制品、非管制品之區別。
再參以被告黃致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本案在進口甲氧基苯丙酮前,我有去搜尋化學式給被告蔡凱雄確認,是上網用google找的,一開始有先瞭解過有無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可知被告黃致誠並非僅有依照被告蔡凱雄指示即洽詢大陸代購廠商購買甲氧基苯丙酮,而尚有上網搜尋有無甲氧基苯丙酮及其化學式名稱與被告蔡凱雄確認。
結合前述被告黃致誠在前述申請表上所記載其有查詢進口之鹽酸羥胺是否為管制品一事,應可推認被告黃致誠在搜尋甲氧基苯丙酮時,至少會留心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是否為毒品及管制物品,足認被告黃致誠應對甲氧基苯丙酮為不可進口之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物品有所認識。
5.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士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進行現場勘察,當時有發現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的液體、抽濾設備、鹽酸甲胺、碳酸鈉、氫氧化鈉、硼氫化鈉、鹽酸乙胺、甲醇、筆記本、攪拌設備、二氯甲烷、鹽酸、分液漏斗、過濾設備等物品,硼氫化鈉可作為還原試劑,鹽酸甲胺、鹽酸乙胺則可作為胺化試劑,甲氧基苯丙酮透過這兩個物品進行胺化還原過程後,就可以製成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此第二級毒品,現場查扣的筆記本所記載內容,也都是胺化還原反應的過程與方法;
另外我們現場查扣到的液體,經過檢驗後,分別是氯苯基苯丙酮、氯乙基安非他命,氯苯基苯丙酮經過胺化還原反應後,就會製成氯乙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安非他命在111年3月16日後也被公布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至第376頁),被告蔡凱雄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其知道甲氧基苯丙酮可做出安非他命等內容,經本院勘驗略以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足認甲氧基苯丙酮確實為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而被告蔡凱雄亦知悉此情。
6.被告黃致誠復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蔡凱雄於110年3、4月間籌劃,由被告蔡凱雄提出配方及製作方式,之後依照他的配方上的化學原料材料、名稱等需求以及考量成本問題後,由我向大陸貨代詢問購買等語(見偵1617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材料決定在哪裡買是由被告蔡凱雄決定,他會指示我這個東西在臺灣買太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被告蔡凱雄則於警詢時陳稱:材料要從大陸地區購買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取得可能會比較貴,關於這些有機材料我們都是委託原料行向美國買,但都很貴貴,我們研發材料本身資金不是很夠,東借西借才能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
綜合被告2人陳述,可知被告蔡凱雄為節約資金,在購買化工原料時,會於臺灣搜尋該原料之價格。
故應可推知被告蔡凱雄搜尋過甲氧基苯丙酮在我國市場之價格,主觀上自有高度可能知悉甲氧基苯丙酮乃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而對於本案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7.綜上所述,考量甲氧基苯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2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1年,並非甫經列管之毒品。
又依照被告2人之知識、背景,其等對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2人前自大陸地區進口鹽酸羥胺遭海關攔查的經驗,被告2人顯然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品。
再由被告黃致誠於案發前曾有上網搜尋甲氧基苯丙酮的行為,以及被告蔡凱雄所自承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等各項事實綜合觀察,被告2人對於甲氧基苯丙酮乃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亦對於其等共同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入我國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認識。
8.準此,被告2人對於甲氧基苯丙酮為不可進口之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物品均有認識乙節,亦堪認定。
㈡對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黃致誠在本案進口行為前,已有搜尋確認鹽酸羥胺是否為管制物品與毒性化學物質之經驗,可知被告黃致誠在上網進行搜尋甲氧基苯丙酮之物質性質與化學式時,其注重點應不僅止於甲氧基苯丙酮之化學式,尚包含甲氧基苯丙酮是否為管制物品與毒品,此方符合其身為貿易公司經營者之背景及前已遭海關攔查要求許可之經驗。
其次,考量本案被告蔡凱雄購買甲氧基苯丙酮之數量,亦並非僅數十、數百公克,而是達到2萬公克之多,其價格亦已達到萬元以上,參以被告2人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之時間,距甲氧基苯丙酮列管為第四級先驅原料之時間已超過1年,自難逕認被告2人毫無違法性認識。
是以,被告蔡凱雄之辯護人以被告決定購買之距公告時不過數月之辯解,顯然未就本案全體採購之過程及前後脈絡詳加綜合審酌,容有失諸偏頗之虞,所辯自無可採。
此外,依照被告2人前所進口鹽酸羥胺之經驗,當知悉其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於我國仍可能是管制列管之危險化學物質,亦難據此推認被告2人對於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乙節,主觀上完全無認識之情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證人鄭耀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蔡凱雄間有合作申請專利,這個專利他是申請兩個東西,都是光電材料,封裝原料的添加劑,第一個就是固化劑,這個固化劑就是甲氧基、苯丙基、丙烷類,這個芳香族硬化的第一類,他是用什麼方法去製作的,這個專利內容有寫,變成我們專利的範圍。
第二個他描述的是增光劑或叫增亮劑,然後利用二氯化苯把它連結在一起,它這樣就可以變成增光劑。
這個專利主要是描述該兩個部分,目前正在審核中。
但我並不負責實驗,我亦未負責將甲氧基苯丙酮運輸進口之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385至392頁),然查,證人鄭耀宗所為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蔡凱雄間關於合作專利之內容正在審核中,然其既未與被告蔡凱雄參與共同實驗,亦未參與共同運輸等節,自難以其前開所述與被告蔡凱雄有合作專利乙節,遽認被告蔡凱雄與黃致誠就其等於前開時、地,共同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入我國之行為毫無認識。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甲氧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人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為上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均漏未起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38、378、508、562頁),自己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本案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時,應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我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進口物品,已如前述。
被告2人既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我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管制進口物品,已如本院前開認定,且依照甲氧基苯丙酮於被告2人進口時已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超過1年,被告2人又為具備相關背景知識之人,對於其等進口之化工原料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及毒性物質,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其等自更應隨時善盡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當難認被告2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不知甲氧基苯丙酮經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故其等之行為,顯無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且就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被告2人前有進口鹽酸羥胺遭海關要求許可之經驗,更已知悉其等運輸進口之物品可能為我國管制物品及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蔡凱雄復知悉甲氧基苯丙酮可作為製作毒品原料使用,此情亦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2人完全不知悉其等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及毒品先驅原料,有何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之處,故本案自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㈤被告黃致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2.本案查獲之經過,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偵三一字第1103202197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21頁),警方於110年10月2日僅有接獲新吉光公司進口製毒原料進口之情資,尚未查明究為新吉光公司之何人進口製毒原料,鎖定之嫌疑人亦僅有新吉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難認有具體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蔡凱雄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
直至被告黃致誠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指認被告蔡凱雄為指示其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人,警方始於110年10月27日刑偵三一字第110320227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見他字卷第31頁)記載被告蔡凱雄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是本案警方對被告蔡凱雄發動偵查進而查獲,顯然是被告黃致誠之供述所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其中,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2.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之行為,僅抗辯其等不知悉甲氧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2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部分,詳後述㈧之部分)。
㈦刑法第59條部分: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又與運輸、販賣毒品相關案件之量刑,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2.經查,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157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1445卷第57頁),本案被告2人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其純度為96%,雖與被告蔡凱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加到樹脂的甲氧基苯丙酮,只要純度達到98%就好,但我沒有跟被告黃致誠交代要購買純度達到98%,因為如果沒有超過98%,會特別註明這個東西沒有達到98%,無法達到一般工業級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固略有小異,然依其所述並未交代被告黃致誠要購買純度達到98%之甲氧基苯丙酮,經核亦與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記錄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617卷第106頁),是以,被告蔡凱雄雖未要求被告黃致誠購入多少純度以上之甲氧基苯丙酮,然客觀上亦不能完全排除其購入上開管制物品係供其所稱之實驗所用,參以被告蔡凱雄及黃致誠之前案紀錄,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與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相關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推論,被告蔡凱雄及黃致誠就本案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客觀上非無可能確係供實驗所用,則該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1桶,驗前淨重達1萬9,770公克,純度約96%等節,其質量雖屬非鮮,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617卷第121頁至第164頁)、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0299號鑑定書所示(見偵1617卷第119頁)及前開鑑定證人黃偉誠所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75頁),本案現場雖有查扣鹽酸甲胺、碳酸鈉、氫氧化鈉、硼氫化鈉、鹽酸乙胺、甲醇、二氯甲烷、鹽酸、氯苯基丙酮、氯乙基安非他命等化學材料,並無被告蔡凱雄所稱鹽酸異丙胺,然正是因為甲氧基苯丙酮非無可能係供實驗所用,當時是否確有完成、如何完成尚未可知,自難以現場未查扣到鹽酸異丙胺,即完全推翻甲氧基苯丙酮係供實驗以製作硬化劑或有機型增光劑之可能性。
況且,本案尚有被告蔡凱雄親筆文稿、「環氧樹脂應用實務」節本、「有機化學」節本、中國時報網路新聞、被告蔡凱雄博士學位證書、申請專利之證明文件、被告蔡凱雄、黃致誠研發LED燈之照片與資料、進口實驗材料之發票、環氧樹脂之網路資料、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說明、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材料實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7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7頁至第266頁),其中依被告蔡凱雄所提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之專利可知,其係使用相關之化學式(甲氧基苯丙酮+異丙胺-甲氧基苯丙酮異丙亞胺;
甲氧基苯丙酮異丙亞胺+氫氧還原=甲氧基苯丙基異丙胺),製造環氧矽樹脂之非金屬硬化劑與有機型增光劑,並使用此種非金屬硬化劑或增光劑製造環氧矽樹脂等節,有發明專利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99頁),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係供製造毒品或製造完成後供人施用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客觀上顯難摒除被告2人確係為製作硬化劑與有機型增光劑供實驗之高度可能性,此觀諸被告蔡凱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之專利中確含有製造環氧矽樹脂之非金屬硬化劑與有機型增光劑,並使用此種非金屬硬化劑或增光劑製造環氧矽樹脂等節,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顯與一般運輸毒品係供製造毒品供販賣或施用等重大情節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倘量處重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是以,本院綜合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全盤加以考量,對被告2人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應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㈧被告蔡凱雄就其上開犯行,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黃致誠部分,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先依較少之數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黃致誠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係供製造毒品或製造完成後供人施用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客觀上顯難摒除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係為製作硬化劑與有機型增光劑供實驗之可能性,原審遽以排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未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與一般運輸毒品係供製造毒品供販賣或施用等重大情節尚屬有別,復未審酌其等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而量處重刑,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容有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欠缺違法性認識,認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而請求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凱雄為具有化學博士學位,被告黃致誠則為開設貿易公司之人,均知悉不得任意運輸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進口,然其等仍無視法令規定,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甲氧基苯丙酮入境,所為自均有可責,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非無可能係為製作工業用硬化劑而運輸甲氧基苯丙酮入境以供研發硬化劑與有機型增光劑等用途,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犯罪動機為供製作毒品供販賣或施用,參以本案被告2人是利用跨境海運方式,將大陸地區之毒品先驅原料輸入我國,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進口之甲氧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復就被告蔡凱雄係出資購買及負責指示被告黃致誠運輸甲氧基苯丙酮進口之人,被告黃致誠則為實際接洽購買及進口甲氧基苯丙酮之人,在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地位,綜合上開關於被告2人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復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就違法性認識部分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蔡凱雄前於93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致誠則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被告2人品格素行尚稱良好,均可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又被告蔡凱雄為高中畢業,有美國高端大學函授化工博士學位,案發時從事光電、綠色材料研發,研發LED 等發明,化工背景30年,光電材料研究20年,研發工作平均年收入約幾十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90歲,離婚,2 個女兒均成年在外,家裡經濟由其負擔;
被告黃致誠為日本國立琦玉大學工學部畢業,做PCD 設備,年收入幾百萬元,案發時改作LED設備,年收入約上百萬,每個月不固定,目前擔任國寶能源公司顧問,年收入約3百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女兒,女兒剛回國,母親85歲失智失能,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有其前所提供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量刑資料等一切關於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蔡凱雄、黃致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經查,被告蔡凱雄前於93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致誠則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僅就違法性認識予以辯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學識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因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蔡凱雄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就被告黃致誠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凱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黃致誠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含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情,已如前述,自包括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含不予沒收部分)。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本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氧基苯丙酮1桶(毛重2萬1,445公克,驗前淨重1萬9,770公克,驗餘淨重1萬9,769.80公克,純度約96%),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抽取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液態化工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所查扣液體1桶、抽濾設備1臺、鹽酸甲胺1袋、碳酸鈉1袋、氫氧化鈉2袋、硼氫化鈉1瓶、鹽酸乙胺1桶、甲醇4桶、液體1桶、筆記本1本、液體1桶、攪拌設備1組、液體1桶、攪拌設備1組、二氫甲烷3桶、鹽酸2桶、四氫呋喃3桶等物品(見偵1617卷第169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及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含不予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法官問:
剛剛我們講了很多關於剛剛檢察官詢問你們製出了這麽多的安非...那個,可以再講,你說要再製作成這些用途,可以再跟我們講一下,你到底要怎麽把這些,剛剛鑑定出來的那些氯乙基...安非他命做成你想要的東西嗎?
蔡凱雄答:
喔,我可以,可以,很...很...。
法官問:
那你要怎麽做呢?請說,你要怎麽做?
蔡凱雄答:
我本來要...我要做的是...氯化苯基乙酮,和氯化苯丙基乙胺這個東西。
法官問:
那為什麽會做成安非他命?
蔡凱雄答:
它那個,它那個不是,那個絕對不是,那個可以我們再重新檢測,那個絕對不會是,那個絕對會...氯化乙基...乙基...齁,也可以講安非他命。
法官問:
那就是安非他命,那你之前不是說不是,現在又變成...蔡凱雄答:
不是、不是、不是,我們安非他命它有分嘛,它有分乙基、甲基、什麽基,很很...很多種,但是差一個字就差很多了。
法官問:
那那...對...所以今天扣到的是氯乙基安非他命,在那個時候的確不是毒品,現在是。
但是我們說,那個時候為什麽會製作出這麽多的氯乙基安非他命?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是說,你要製作成光電材料。
蔡凱雄答:
對對對...光電的硬化劑。
法官問:
那這個具體來講,怎麽做成硬化劑?這個硬化劑的關係什麽我不懂。所以為什麼...
蔡凱雄答:
我知道,我知道。
法官問:
請說。
蔡凱雄答:
我就是用氯化苯基丙酮,跟氯...跟鹽酸乙胺,要去做氯化苯丙基乙胺。
法官問:
那怎麽會,怎麼會做出氯乙基安非他命呢?
蔡凱雄答:
沒有,這個名稱...名稱,就是我要做的是液體,液體的,不是鹽酸鹽。
法官問:
那為什麽最後會做出不是液體的東西啦?
蔡凱雄答:
我沒有做,那是一個混合物,他所查扣的,那一...一大桶,那個是一個混合物,那個是還在形成當中,它還在做化···還在化學變化的當中。
法官問:
那它之後要怎麽化學變化?怎麽變成你想到得東西?怎樣從氯乙基安非他命,變化成你想要的東西?
蔡凱雄答:
喔...我會我會,如果我這個可以用的話,我會把它純化,然後把鹽,它有一個鹽酸鹽嘛,我要把鹽酸拿掉,它就是一個液體的,它是一個親油性的,我在...我在陳述書裡面,很多次的都有陳述這一件事情,很多次很多次,都有再三的陳述說···
法官問:
所以你要先做出一個安非他命,才能做出這件事情嗎?才能做到你接下來你想要做的事情?
蔡凱雄答:
應該...應該是,應該是,會經過啦,經過...它的過程。
(續上頁)
法官問:
那請教一下,那甲氧基苯丙酮要做成你想要的化學光電材料,也要經過相關的...也要這樣子做嗎?
蔡凱雄答:
不...
法官問:
那為什麽不用...
蔡凱雄答:
也要這樣...也要這樣子做。
法官問:
那甲氧基苯丙酮也要做成甲氧基安非他命囉?
蔡凱雄答:
不是、不是、不是,我剛剛已經講了,你...我我...我應該這樣子講,比較清楚,你講的安非他命,它是一個胺基。
一個胺,如果它有兩個,它是連碳都沒有的,胺上面,胺、胺的Function,那個部分是連碳都沒有。
那如果你有兩個碳,它就不在規定裡面,就是我們要的是碳數要越多,所以我才會選擇,我要做甲氧基苯丙基異丙胺。
為什麽會到丙這個,這個境界,因為它會比較親油性,更親油性。
你指的所謂的安非他命,那一些都是水溶解的,可以溶解的。
我的東西最後做出來,它是水不能溶解的,它是一個化學藥品。
法官問:
那蔡先生那我從你這樣的做法,所以你也知道甲氧基苯丙酮其實做得出來安非他命嘛?這種這種類型的材料做的出來。
蔡凱雄答:
我們熟知是可以,但我沒有要這樣子做。
法官問:
好,你知道可以嘛?
蔡凱雄答:
好,我知道可以,我知道可以,但我沒有要這樣子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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