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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所處之刑撤銷。
劉尚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尚燁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336頁),被告並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5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翔穩企業有限公司之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被告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益致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主動爭取與告訴人和解,亦盡力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賠出賠償,雖最終未達成和解,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消防員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及建築物,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⑴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陳稱確有在員警對其進行拘提前,先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雙方並相約於翌(11)日晚上6時許至內湖分局製作筆錄,然員警竟於11日上午10時許即至其住處進行拘提,故認為應屬自首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報案稱上開建築物發生火警,經消防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研判係人為縱火,轉由警方接續偵查,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車子,再用車子連結嫌犯後,認被告涉嫌放火未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由警方持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帽子、外套、褲子各1件、鞋子1雙、背包、口罩各1個、遙控器1台、接線頭2捆、電焊筆、鉗子2支、黑色絕緣膠帶各1個等節,有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卷第13至33頁、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301頁),足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商業糾紛,竟先行組合製作點火裝置,並將其放置於背包商品內,又以遠距操作遙控器啟動點火裝置,使其經點燃因而起火燃燒,其放火行為罔顧公共安全,對那魯灣科技中心建築物內之人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於點燃火勢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若非消防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將火勢撲滅,並在大樓2樓、4樓疏散男性各1人,於5樓救出男性2人,將可能致生燒燬建築物及人員傷亡之結果,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然原審已審酌此部分而為裁量(見原判決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商業糾紛,竟製作點火裝置,並佯裝為顧客,私自將點火裝置藏放至背包商品內,再以遠距操作遙控器啟動,使該點火裝置起火燃燒後,遂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其放火行為罔顧公共安全,對建築物內之人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且若非消防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將火勢撲滅,並在大樓2樓、4樓疏散男性各1人,於5樓救出男性2人,將可能致生燒燬建築物及人員傷亡之結果,且若有無辜之消費者選取該背包結帳帶走,並於被告啟動時恰巧逗留在附近,恐造成無法估計之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雙方雖同意和解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就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及毒品)、犯罪動機(表示想破壞被仿冒之商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收押前經營戶外用品店,每月收入約15萬元、離婚2次、獨居、需扶養奶奶、父親,及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46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且本院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之宣告刑既已逾2年,均與緩刑要件不合,被告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7、2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尚燁與翔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穩公司)及其負責人蔡英君間因商業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翔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那魯灣科技中心1樓之店面,佯裝為顧客選購商品,乘店員黃美鶯、曾鱗涴疏未注意之際,將其依循服役期間及工作上所習得關於製作點火裝置之知識,使用遙控點火器、金屬引線、裝有汽油之不詳容器等工具所組合製作之點火裝置,放置於上開店面販售東區東面商品架上陳列之背包內後,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復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店面前,操作遙控器啟動上開點火裝置,使上開店面背包內之上開點火裝置經點燃而起火燃燒,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消防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將火勢撲滅,另於上開那魯灣科技中心2樓、4樓疏散男性各1人,於5樓救出男性2人,造成上開店面販售西區裝潢受燻燒、牆面受燒或受煙燻黑、木質隔間牆受燃燒、玻璃受燒破裂、塑膠廣告看板完全燒失、殘存鐵架受燒變色、擺放物品受燒燬或受煙燻黑;
販售東區鐵皮樓頂板受燒變色、變形、牆面受燒或受煙燻黑、穿衣鏡破裂、背面木板及木框受燒碳化、木質飾板及鋁飾條受燒失、碳化、鐵櫃、鐵架及木質抽屜受燒變色、碳化、擺放商品受燒熔、鐵捲門受煙燻黑;
辦公室、會議室、倉庫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煙燻黑,惟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及建築物,尚未致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
㈡劉尚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地球革命電子音樂祭活動會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大麻3包、大麻煙油1組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3包(驗前總淨重14.99公克,驗餘總淨重14.9176公克)、大麻煙油1組、大麻研磨器4個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尚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至33、64、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
而關於本件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所述,研判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為起火戶;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為販售東區東面(牆面背包區)中間一帶;
本案經現場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故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監視器畫面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點燃爆竹煙火引燃汽油)致起火燃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偵25207卷第465至5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64、145至14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
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換言之,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87年度台上第1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依循其服役期間及工作上所習得關於製作點火裝置之知識,將遙控點火器連接金屬引線及裝有汽油之不詳容器,組合製作具有點火功能之裝置,復將上開點火裝置放置於上開店面販售東區東面商品架上陳列之背包內後,再遠距操作遙控器啟動上開點火裝置,使其經點燃而起火燃燒,顯已點燃引火媒介物,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
又被告放火之上開建築物係一商業辦公大樓,為平時有人在內使用之建築物,且於案發時確有人在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建築物確係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上開店面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燒損狀況,惟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及建築物,上開建築物其他空間均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是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既遂罪。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數罪分論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消防員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及建築物,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幼時曾目睹母親亡故,其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功能,均非良好;
被告未考量其行為之結果,應有解離症狀,請考量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然徵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後約4日即112年10月10日、10月11日,於警詢時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25207卷第62至72頁),復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行為模式,係先行組合製作上開點火裝置,復於案發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店面,佯裝為顧客選購商品,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上開點火裝置放置於背包商品內,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店面前,遠距操作遙控器啟動點燃上開點火裝置後離去,可見其犯罪手法具高度之計畫性、縝密性,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因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第一時間主動向警方聯繫,表明要提供犯罪事實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報案稱上開建築物發生火警,經消防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研判係人為縱火,轉由警方接續偵查,經警方依相關事證及情資循線調查後,認被告涉嫌放火未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由警方持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501巷111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帽子、外套、褲子各1件、鞋子1雙、背包、口罩各1個、遙控器1台、接線頭2捆、電焊筆、鉗子2支、黑色絕緣膠帶各1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在卷可查(偵25207卷第13至33、37至41頁),足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是縱令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放火之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五、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商業糾紛,竟先行組合製作上開點火裝置,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店面,將上開點火裝置放置於背包商品內,又遠距操作遙控器啟動上開點火裝置,使其經點燃因而起火燃燒,其放火行為罔顧公共安全,對上開建築物內之人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雖幸未致生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而未遂,仍造成上開店面內牆
面、裝潢、商品、物件受煙燻黑或燒失,所為誠值非難。
惟參諸被告放火行為之手段係遙控點燃上開點火裝置,上開店面於案發時並無人在內,究與直接朝現有人所在之店面放火之行為態樣不能等量齊觀,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想破壞被仿冒之商品,然無從正當化其放火之犯行,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9至163頁)等節。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復審酌被告以自己施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諸被告所持有之大麻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40日,此外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公共危險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攝影、經營戶外用品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與3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並由父親提出陳述狀、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指明。
六、沒收
㈠查獲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一節(如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大麻係伊於112年10月1日,在音樂活動上向1名外國人購買來的等語明確(偵25207卷第287、351頁,本院卷第34、6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大麻研磨器,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其中大麻煙油,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一節(如附表二編號3至4「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4「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內確仍殘留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無誤,則上開扣案物品,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所持以操作之上開遙控器1個,及所啟動點燃之上開點火裝置1組,均係供被告本件放火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上開點火裝置1組,已因被告啟動點燃而燒損滅失,有卷附現場照片等可證(他卷第49至57頁),其中上開遙控器1個,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均甚容易,替代性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帽子、外套、褲子各1件、鞋子1雙、背包、口罩各1個,係被告所穿著之衣物或配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520
7卷第62至70、281至287、349至35
1、683至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君之警詢筆錄、偵
查筆錄(他卷第23至25、227至231、
309至313頁)
⒊證人黃美鶯、曾鱗涴之警詢筆錄、偵
查筆錄(他卷第33至35、37至39、23
7至241、249至255頁)
⒋證人許爾文之警詢筆錄(他卷第41至
44、45頁)
⒌證人蔡富達、許曜曦之偵查筆錄(他
卷第307至309頁)
⒍證人鍾邦治之警詢筆錄(偵25207卷
第728至72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扣押同意書(偵25207卷第29至3
3、37至41頁,本院卷第9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
頁,偵25207卷第13至24頁)
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暨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
告書、現場照片等(偵25207卷第465
至565頁)
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3日北
市消救字第1123040008號函(偵2520
7卷第715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涉案車輛軌跡查詢
系統畫面、社群網站Facebook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他卷第103、1
05至115、117至119頁,偵25207卷第
109至111、113至127、133至135、141至143、739至741頁)
(續上頁)
⒓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搶
救概況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他
卷第47至71、261頁,偵25207卷第14
5、147至154、461頁,本院卷第10
1、107頁)
⒔扣案之帽子、外套、褲子各1件、鞋
子1雙、背包、口罩各1個、行動電話
1支
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520
7卷第287至289、351、687頁,毒偵
卷第47至48、89至90、10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207卷
第45至49頁,毒偵卷第24至2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50至
52、121至122頁)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
8至100、136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60號鑑
定書(偵25207卷第701頁)
⒍扣案物照片(偵25207卷第154至155
頁,毒偵卷第53、55、61至62、102
頁,本院卷第101、107頁)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等
(續上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第二級毒品大
麻
2 包(含包
裝袋2只)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86公克(驗
餘淨重13.79公克,空包裝總重11.87公
克)。
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7公
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2560號
鑑定書(偵25207卷第70
1頁)
第二級毒品大
麻
1 包(含包
裝袋1只)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3.7090公
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300公克,
取樣0.0024公克,餘重1.1276公克,檢
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36
頁)
大麻研磨器
4個
研磨器1個(彈匣造型)。經刮取殘渣,
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8
至100頁)
大麻煙油
1組
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
rocannabinol、Cannabinol、Cannabidiol 及delta-8-Tetrahydrocannabinol 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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