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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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景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遞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遞「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法甘服,合先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以新院玉刑公112金訴474字第46646號函方式通知被告補正並送達於前揭3址,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49頁)。

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記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具體敘述被告何以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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