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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銘方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31252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第5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胡銘方不服原判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10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貪圖國中同學吳長霖給予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未料吳長霖擅將帳戶用於詐騙集團洗錢,為被告始料未及,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李志強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又被告前有使用毒品紀錄,因戒癮副作用影響,有嚴重情緒低落、憂鬱症情形,實無法再入獄服,請求惠賜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5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至原審審理程序末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志強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51頁),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9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再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法院亦無從代為諭知,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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