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勇鎧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於原審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金門縣○○鄉○○村0鄰○○00號(即其戶籍地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刑事陳報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9頁),嗣後亦未再向原審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
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0月17、19日分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居所、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寄存於其居所、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金門縣警察局烈嶼分駐所,被告隨即於l12年10月21日前往廣福派出所領取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3104號函檢送被告簽收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
是以原審判決書已於1l2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算20日,因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l2年11月10日(非假日)屆滿。
乃被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